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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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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9)民提字第17

【审理日期】2009.04.28 

【案件分类】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7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因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网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925作出的(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1216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1216,一审原告慈文公司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的著作权,海南网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hai169.com上向公众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慈文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海南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海南网通公司辩称,海南网通公司没有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是http://221.11.132.112,海南网通公司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且在慈文公司起诉后已断开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慈文公司提交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4758号公证书显示:2005919,进入海南网通公司的网站www.hai169.com,点击首页上的“影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IP地址221.11.132.112),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依次点击“搜索”、“详情介绍”、“在线观看A面”、“在线观看B面”可以看到有关该电影的介绍及整部电影作品。点击“在线观看A面”后出现的画面中显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海南网通公司提交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6)琼二证字第647号公证书显示:200629,进入www.hai169.com网站首页后,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频道”,进入的是“116天天在线”网页而非原来的“影视天地”网页。
  慈文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技术角度分析,海南网通公司网站仅是通过链接功能引导慈文公司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海南网通公司没有将《七剑》作品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登载《七剑》作品的网页系海南网通公司开设。海南网通公司的链接行为,不侵犯慈文公司的著作权。且其在受到侵权指控后已及时断开了链接,避免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因此,海南网通公司对于播放侵犯慈文公司著作权的作品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58作出(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慈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海南网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表明,海南网通公司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页面的IP地址属于海南网通公司所拥有,但仅能证明该IP用户是海南网通公司2万多个用户中的1个,不能由此推断该网页属海南网通公司所开设,更不能认定海南网通公司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于数量巨大、内容庞杂的众多网站使用者的具体情况和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义务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慈文公司称海南网通公司与涉嫌侵权网站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慈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播放影片的“影视天地”是海南网通公司网站的一个二级频道,其无普通意义上的域名,只有IP地址,该IP地址处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IP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应提供该IP地址实际使用者的信息,但其拒绝提供。且一审海南网通公司应诉后,www.hai169.com及其“影视天地”网站均无法正常查看,证明海南网通公司对“影视天地”网站有控制的能力,海南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络传播行为是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实施的。二、原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网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简单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应是内容提供商,不应适用有关“避风港”的规定。三、原两审法院对海南网通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造成恶劣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慈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海南网通公司辩称: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嫌侵权的网站是http://221.11.132.112,海南网通公司的网站只是提供了与该网站的链接。虽然该IP地址属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IP地址范围,但不能因此得出该侵权网站由海南网通公司开设经营的结论。在本案中,海南网通公司只提供了由自己的网站到涉嫌侵权网站的链接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而非内容提供商。涉嫌侵权的IP 用户是海南网通公司24480个用户之一,海南网通公司无法对数量巨大的众多网站逐一进行审查,且在得知被链接网站涉嫌侵权后,已及时采取措施断开链接,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慈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通过互联网进入海南网通公司的网站,点击其首页上的“影视频道”,即可在进入的页面上进行操作观看电影《七剑》。进入的网页上虽然有“影视天地”的名称,但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该网页的IP地址亦不能证明该网页另属其他主体所有,故从慈文公司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角度,播放《七剑》电影的网页至少从表面上属于海南网通公司。海南网通公司如欲证明该网页仅是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其不应为该网页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因该网页的IP地址位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能够提供该证据,而包括慈文公司在内的社会公众均无法获得。在海南网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其应对该网页上播放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因该“影视频道”与海南网通公司网站“主页”、“新闻频道”、“文学频道”等并列,海南网通公司将该网页内容作为其内容频道向公众提供,且从其在原审中提交公证书显示被诉后即变更了该“影视频道”内容来看,该选择完全是海南网通公司自主进行的,因此,此种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海南网通公司对该频道上的内容亦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其至少应对该网站的实际所有者或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行一定的审核。本案中海南网通公司至今称其并不知晓该网页的实际经营主体,其未尽到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海南网通公司仅提供链接服务、得知侵权后断开链接即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南网通公司应对侵犯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海南网通公司在慈文公司提起诉讼后,已经改变其网站“影视频道”栏目的内容,即已停止《七剑》的在线播放行为,故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因慈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海南网通公司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故本院依据《七剑》电影在其网站上的存续时间及该电影的公映时间、影响力等因素,并考虑慈文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海南网通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慈文公司另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海南网通公司涉案网页上播放《七剑》电影时显示了慈文公司等联合出品的内容,未侵犯慈文公司的署名权或其他人身权利,故对慈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60元,均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审 判 员 君丽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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