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厦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宪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李胜利。
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忠,总经理。
被告曾建忠。
被告蔡建坤。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演习。
原告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慧公司”)与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晨亿公司”)、曾建忠、蔡建坤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育辉、李胜利,被告晨亿公司、曾建忠、蔡建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慧公司诉称: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及信息化程度,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了一套“客户关系管理软件”(又称CRM软件)。原告对此软件拥有著作权。
被告蔡建坤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参与了CRM软件的开发,有机会接触该软件。其2006年4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曾建忠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不久即离开原告公司另起炉灶,组建了被告晨亿公司,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原告公司经营的业务完全相同。被告晨亿公司伙同被告曾建忠及被告蔡建坤非法获取并使用原告开发的CRM软件及其数据库。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请求判令 :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客户关系管理软件”(又称CRM软件),销毁全部侵权软件;2、三被告在《厦门晚报》或《厦门日报》上消除侵权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晨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0万元(包括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8936元),被告曾建忠、蔡建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包括诉前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晨亿公司、曾建忠、蔡建坤辩称:1、原告提供的(2007)厦思证经字第2044号、2043号《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晨亿公司侵权的合法证据;2、被告曾建忠是被告晨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使被告晨亿公司侵权,也不应认定其个人为侵权主体;3、被告蔡建坤原为原告职员,是因工作需要复制并保存CRM软件,只不过是从原告公司处离职后未及时删除而已;4、即使三被告构成侵权,也没有致使原告的信誉受损,原告诉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缺乏依据;5、被告晨亿公司并未将CRM软件用于销售,即使使用了CRM软件,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求10万元的损失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厦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7年8月29日、30日进行的诉前保全材料,证明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通过保全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2、(2007)厦思证经字第20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是提起诉前证据保全及起诉前的2007年7月20日,原告将其自有的CRM软件的源代码等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明原告系CRM软件的著作权人。
3、陈永双、蔡建坤的《劳动合同》、转正申请表、离职手续单,证明原告聘用了专业人员开发CRM软件。
4、CRM软件开发过程中的部分记录,证明原告开发了CRM软件,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5、个人档案表、誓约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建忠曾在原告处工作,有机会接触原告的CRM软件及原告的员工,有机会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6、被告蔡建坤的《劳动合同》、转正申请表、离职手续单,证明蔡建坤曾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的软件开发人员,参与CRM软件的开发,接触了CRM软件,有机会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7、(2007)厦思证经字第2044号、20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CRM软件与原告的CRM软件的页面及页面对应的源文件实质性相似。
8、与陈永双、蔡建坤有关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聘用陈永双、蔡建坤开发CRM软件的工资支出数额为47322.57元。
9、发票、凭证、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为开发CRM软件托管服务器的费用支出数额为20100元。
10、记帐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开发CRM软件而购买电脑的支出数额20780元。
11、移动硬盘发票、公证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
12、(2007)厦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因侵权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三被告认为(2007)厦思证经字第2044号、2043号《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具体是:1、公证处据以取证截图的IP地址并非被告晨亿公司服务器的IP地址。2、公证处记载保全的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但公证书第31页、第70页却体现操作计算机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3、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资料均由刘梓霖操作计算机实时取得的,但第100页的页面工具栏却与其他页不一致,说明并非在同一台电脑上取得的。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晨亿公司复制使用CRM软件的合法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服务器托管合同》、IP地址更改通知函及IP地址查询单,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网站服务器的地址为220.162.244.40;而被告晨亿公司的网站服务器的地址是221.122.65.4。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认为一家公司可以拥有多台服务器,拥有多个IP地址,被告举证晨亿公司拥有221.122.65.4并不能排除其拥有220.162.244.40这个IP地址。
2、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蔡建坤与被告晨亿公司存在的是合作关系。
原告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认为是该协议是为应付本案而伪造的证据。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确认三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于2007年8月30日在被告晨亿公司的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二里11号604室进行诉前保全,在该公司的电脑上由本院技术人员操作保全了CRM软件等;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在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由本院技术人员保全了IP地址为220.162.244.40、域名为crm.folian.net下的CRM软件等资料。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上述保全软件等材料的著作权,诉前保全所取得硬盘是其软件的载体。
被告晨亿公司、曾建忠认为crm.folian.net是被告晨亿公司的域名,但其对应的主机IP地址为220.162.244.69。
本院在审理(2007)厦民初字第297号案过程中,再次到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查证,该公司证明2007年8月30日23时12分50秒被告晨亿公司删除了crm.folian.net的IP解拆记录,即crm.folian.net域名在2007年8月30日23时12分50秒之前对应的主机IP地址为220.162.244.40。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7年11月19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在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CRM软件及数据库的移动硬盘及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07年7月20日在原告处保全复制的光盘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闽中证司鉴中心(2007)数鉴字054号“鉴定报告“一份。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可证明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CRM软件的著作权。
三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闽中证司鉴中心(2007)数鉴字054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弘慧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被告曾建忠、蔡建坤原系原告公司职员,分别于2005年5月、2006年4月17日离开原告公司。在职期间,被告蔡建坤参与了原告CRM软件开发,离职时将该CRM软件及其有关数据库内的客户资料等带到被告晨亿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被告晨亿公司利用软件数据库中的客户资料获取了较大利润。原告除起诉本案外,还就三被告侵犯其软件数据库内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向本院提起(2007)厦民初字297号诉讼,该(2007)厦民初字297号案已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曾建忠是晨亿公司股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crm.folian.net是被告晨亿公司拥有并实际使用的域名,所对应的主机IP地址在2007年8月30日23时12分50秒之前为220.162.244.40。
2007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在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CRM软件等及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07年7月20日在原告处保全的原告CRM软件光盘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闽中证司鉴中心(2007)数鉴字054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2007年8月29日在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CRM软件数据库等资料有包含“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简称、代称的署名。2、2007年8月29日在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CRM软件及数据库等资料有包含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包括简称或代称);有包含对http://www.zjpyw.com网站网页的链接。3、2007年8月29日在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CRM软件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07年7月20日在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全复制的光盘中的CRM软件中的数据库的创建时间完全相同,而且两套系统均是采用ASP+Access开发,并且在系统的功能性代码上双方是大部分相同,基于以上事实,经过鉴定组成员的判断,2007年8月29日在厦门百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的CRM软件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07年7月20日在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全复制的光盘中的CRM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可以认定送鉴的两套系统属同一来源。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因诉前保全购买移动硬盘两块共836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为工作需要,聘用专业人员,投入人力、物力开发出CRM软件,原告是CRM软件的作者,对该软件拥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坤原系原告公司职员,在职期间参与了原告CRM软件的开发。离职时,被告蔡建坤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原告的CRM软件及相关资料,带到被告晨亿公司并交由公司使用。被告晨亿公司明知该CRM软件系蔡建坤从原告处复制而得,却仍然进行商业使用,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建忠作为被告晨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握并使用原告的CRM软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晨亿公司承担。被告曾建忠抗辩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未能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以开发CRM软件支出的费用作为受到损失的数额,不能得到完全支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主观过错、使用范围、侵权时间长短,以及原告CRM软件的价值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两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建坤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关系管理软件”(又称CRM软件),销毁全部侵权软件;
二、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建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弘慧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晨亿公司、蔡建坤连带负担1380元。鉴定费50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晨亿公司、蔡建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刘 文 珍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