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存在明显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法院在审查借贷事实时,应充分听取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案例]
一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12日)
再审初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11日)
再审终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再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刘青。
被告:周猛。
被告:许兴海。
原告刘青诉称:2007年7月3日,被告周猛办厂缺周转资金,找我借现金59000元,约定2007年10月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1角每月付利息至付款日,并有被告许兴海签字担保。到期后,我多次找周猛催要借款,周猛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在要借款同时,我怕担保人超过担保时效,我又找担保人许兴海,2008年7月20日许兴海又签字继续担保,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708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借过原告钱,也没有钱还。
被告许兴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东海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周猛借原告人民币59000元,由被告许兴海担保,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玖仟元正¥59000,订于2007年10月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1角每月利率计算到付款日,借款人:周猛,担保人: 许兴海,身份证号:320722197806136939,2007年7月3日;担保人: 许兴海,2008年7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借款。
[审判]
东海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猛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猛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兴海为被告周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周猛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兴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周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青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许兴海对被告周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7.5元,特快专递费300元,由原告刘青负担500元,被告周猛、许兴海连带负担437.5元。
原告刘青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10月2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09)东民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原告刘青、原审被告周猛的诉辩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许兴海辩称,刘青持有的借条系周猛向刘光传借款59000元时出具给刘光传的,周猛将款交我还给刘光传时,刘光传将该借条退给我,我未将上述借条交给周猛,而是在向刘青借款20000元时作为抵押交给刘青的。
东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7月3日,原审被告周猛向刘光传借款59000元,由原审被告许兴海担保,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玖仟元正¥59000,订于2007年10月3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1角每月利率计算到付款日,借款人:周猛,身份证号:320722197806136939,担保人: 许兴海, 2007年7月3日”后原审被告周猛将款交与原审被告许兴海还给刘光传,刘光传将上述借条退给原审被告许兴海,原审被告许兴海未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审被告周猛,而是向原审原告刘青借款,并将此借条交给原审原告刘青。原审原告刘青称是给原审被告许兴海6万元,原审被告许兴海当时写了收条,后原审被告许兴海又将收条抽回,将上述借条交付给他。原审被告许兴海称实际借原审原告刘青2万元,上述借条交给原审原告刘青是作抵押的。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刘青陈述起诉前不认识原审被告周猛,原审被告周猛未向其联系借款,款是给原审被告许兴海的,原审被告许兴海收款后出具收条,不久后,原审被告许兴海将原审被告周猛的借条交给他同时撤回收条,该款借出后未联系过原审被告周猛。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刘光传的证明一份、许兴海的证明一份、许兴海的收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东海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周猛与原审原告刘青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刘青虽持有原审被告周猛的借条,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刘青与原审被告周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该借条存在瑕疵。涉案借条虽然写明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周猛,但没有写明出借人,该借条不足以证明此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审原告刘青。2、本案起诉前,原审原告刘青与原审被告周猛互不相识,庭审中原审原告刘青陈述原审被告周猛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原审被告周猛找其借款59000元相矛盾,原审原告刘青决定出借大额现金给原审被告周猛不符合常理。3、庭审中原审原告刘青陈述借款交付给原审被告许兴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交给原审被告周猛,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周
猛就是原审原告刘青出借款项的借款人。4、原审原告刘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周猛委托原审被告许兴海向其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周猛和原审被告许兴海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5、刘光传的证言与两原审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条系原审被告周猛向刘光传借款时形成(此借条上不包括“担保人:
许兴海,2008年7月20日”字样),该借条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审被告周猛的清偿行为而归于消灭。至于原审原告刘青和原审被告许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原告刘青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东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青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青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青与周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同时认定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许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显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许兴海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周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刘青在本案起诉前与被上诉人周猛互不相识。庭审中上诉人刘青陈述被上诉人周猛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周猛找其借款59000元相矛盾,上诉人刘青在不认识被上诉人周猛的情况下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证人刘光传的证言与两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条系周猛向刘光传借款时形成。因此,上诉人刘青虽然持有被上诉人周猛的借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认为上诉人刘青与被上诉人许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刘青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青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较多,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主要是借条)、虚构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
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刘青持有的借条没有出借人,具有明显的瑕疵。被告周猛在庭审中否定原告的陈述,并称不认识原告。法官对此类案件一般会形成合理怀疑。但如何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甄别虚假诉讼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就款项交付情况,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款项交付,应结合款项交付凭证加以判断。如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如款项系现金给付的。如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债权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第二、正确对待借据的证据意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如果借条存在必要记载事项的缺漏、书写笔迹、材质凭肉眼即能看出异常之处等情形,借条持有人即债权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刘青提供的借据由于缺乏出借人这个必要事项,虽然其持有该借据,但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法官不能判定原告持有借据的行为具有事实自证的效果。
第三、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尽管法庭审理中,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最为核心的作用,当事人在法庭的辩论也是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外,还应综合考虑案件背后所蕴藏的日常生活经验,选择相关的经验法则来填补证据上的不足。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用,双方之问的社会关系、商业往来关系、身份关系对更好理解借贷事实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通过正确分析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亦有助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是从借条之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问接、辅助证据。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个案中,借方否认借贷关系存在(通常以否认借条真实性)的一个理由是受到胁迫而写下的借条。对于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常识,数额不大的借贷案件一般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对于大额款项如几十万元时,通常人们不会携带现金进行交易,这也是一种经验法则。
本案原告刘青在本案起诉前与被告周猛互不相识。庭审中刘青陈述周猛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周猛找其借款59000元相矛盾,刘青在不认识周猛的情况下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证人刘光传的证言与两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条系周猛向刘光传借款时形成。
第四,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嫌疑的情形,法院应依照职权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直接证据真伪不明的,法院应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这比较符合基层司法实践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