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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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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浉河区法院 刘 洋  来源:中国青年网  阅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公民个人财富的积累,民间资本流通活跃,产生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化、运行不规范、缺乏监管等因素,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根据我院近三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便可看出。对此,笔者通过统计分析了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产生原因和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一、浉河区法院2009——2011年上半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据统计及特征

  2009年我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359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226件,占民商事案件的16.6%;2010年我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602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136件,占民商事案件的8.5%;2010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39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78件,占民商事案件的9.3%。可见,民间借贷案件数占民商事案件数的比重比较大。

  我院2009年民间借贷纠纷收案226件,已结225件,其中判决50件,调解110件,裁定撤诉65件,调撤率为77.8%;2010年民间借贷收案136件,已结136件,其中判决42件,调解58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裁定撤诉35件,调撤解率为68.4%;2011年上半年民间借贷收案78件,已结69件,其中判决22件,调解30件,裁定撤诉17件,调撤率为68.1%。可见,民间借贷纠纷的结案方式多以调解或撤诉为主。

  分析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征:1、在诉讼主体的构成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较为亲密或熟悉,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能是同事、同学关系,出借人借钱给借款人一般出于亲情、友情和帮助对方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比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放高利贷。2、被告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情况比较普遍。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的另一突出特点就是被告缺席率较高。在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不愿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签法院应诉通知或原告起诉前离家外出的情形,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这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困难。3、执行难度加大。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一部分案件的借款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求,又不得不借款,其根本就不打算偿还,所以采取各种方式躲避、拖延还款;也有一部分借款人确因生意失败,无力还款;还有的为了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二、民间借贷纠纷大量产生的原因

  1、缺乏诚信,恶意借款。由于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诚信危机,民间借贷往往是“借钱的时候是孙子,还钱的时候是大爷”,甚至名为借贷实为诈骗,使得出借人血本无归,这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的根本原因。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出发,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或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这些人在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不见踪影,使出借人不能追偿,这些都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混乱不堪,从而引发诉讼。

  2、追逐高额利润。高额的利息是引诱出借人借款的主要原因。调查发现,很多债权人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的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最终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不得不起诉到法院,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

  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规,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审理,且部分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对如何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4、公民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不强。公民基本法律常识欠缺,缺乏应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如在借款的约定上,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缺少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出借人往往忽视对借款人信用、资金用途和偿还能力的考察。由于缺乏明确的约定或担保措施,以致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5、借款合同或借据不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1、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才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199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四种无效情形。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是以“借据”的形式出现,但由于当事人自身素质限制,有的借据过于简单,书写不规范,文义含糊,不确切,叙述不清,很容易产生歧义;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按《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由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及出借方是否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3、准确适用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法》没有规定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来做出具体裁判。

  4、被告的明确问题。被告通常应当是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但应注意以下几个特殊情况:(1)按照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夫妻双方两人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除外。(2)债务人死亡的由其财产继承人作为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但应仅以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3)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分为两种,即连带保证及一般保证。如果保证人为连带保证,则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为一般保证,则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如起诉保证人的,则法院应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保证。

  5,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一是要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二是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严格甄别高利贷案件,对预先扣除利息、计算复利的不合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

  6、关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借贷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或者是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笔者认为,对这种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这样既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又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7、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高额利息能否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债务人在履行完毕后又起诉,要求对超过四倍部分予以返还。对以上请求是否支持,笔者认为,对已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应当返还。其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中“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超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仅指该部分无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浉河区法院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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