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什市金源彩色中心(以下简称金源中心)韩某某,男,39岁,汉族,原通什市金源彩色中心经理。
被告,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军人中心)吴某某,男,40岁,汉族,原通什市军人摄影冲印培训中心经理,现住五指山市(原通什市)解放路。
第三人莫某某,男,39岁,汉族,澄迈县人,住三亚市委招待所一楼裕美冲印中心。
一、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8日,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源中心将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军人中心经营,其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每月承包金1.3万元,余额每年的9月15日付清,三年承包费共计48万元,并约定军人中心在承包期间内三年内付完或一次性付完48万元承包金,金源中心的冲印机械设备全部归军人中心所有,其违约条款为:如哪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整,如军人中心拖延租金不交,金源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军人中心10万元的保证金。经营过程中,军人中心欠金源中心25.85万元,金源中心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军人中心还清欠款25.85万元及其利息。并解除承包合同,负担本案的各种费用,没收1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
被告军人中心辩称:我方交的保证金10万元应折抵租金,因此,我方欠金源中心的承包金,但不是25.85万元而是15.85万元。同时,军人中心提出本案是应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并提出金源中心申请法院查封租赁物不当我方对冲印设备仍有使用权,合同还未到期,造成其不能经营应赔偿四个月的经济损失12万元(每天按1000元计算),房屋装修费1万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通什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双方所订立的内容,可确认该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中除双方约定的第一“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置归乙方所有”及第九条“没收10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的内容应确认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故原告请求没收10万元保证金,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而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将预交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付租金的款项,故被告请求法院将其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担保金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冲印机械设备的行为,造成其无法经营,应按合同书第5条规定请求原告每天按1000元计算来赔偿损失,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租赁物,是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合同中除了第一条规定: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和第九条无效外,其它都有效。(二)解除金源中心与被告军人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被告军人中心租金15.85万元以及利息。(四)被告军人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金源中心。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金源中心负担500元,被告军人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军人中心负担。
军人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名为财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第九条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10万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由于市场皮软,生意萧条,军人中心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军人中心的租金25.85万元以10万元保证金和冲印设备变卖款11.1万元冲抵后军人中心实际应偿4.75万元及利息给金源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第二项的判决,即解除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卖冲印,放大设备款人民币11.1万元应归军人中心所有。(四)军人中心应付15.85万元租金给金源中心。(五)第三项和第四项两项相互冲抵,军人中心应付4.75万元租金及利息,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550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500元,军人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100元,由军人是心负担。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225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2250元,由军人中心负担。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
军人中心负责人吴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租赁物的处理不当,冲印设备实际上已由金源中心所有,租金的给付总额实际上仍为48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冲印设备应为自己所有,原一、二审判决均违背了合同目的,权利义务的处理结果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由金源中心承担一、二审和再审发生相应的诉讼费用。金源中心的负责人韩某某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四、重审发生及其处理结果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海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又于2002年11月29日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查明,在原一、二审诉讼中,金源中心,军人中心,两企业营业执照已被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中,金源中心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注册后,未办理过企业年检,已视为自动注销;军人中心于1999年4月26日已办理注销手续。再审发回重审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原告为韩某某,被告为吴某某,即《承包合同书》中原两中心的负责人。
吴某某在重审中,提出反诉。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又查明,韩某某于199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依原告的申请对冲印设备进行扣押,并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于1999年6月4日作出评估结果:其冲印设备的价值为11.1万元。同年6月18日韩某某将冲印设备收回,并出卖给三亚市的莫某某。吴某某于当日提出异议称;“原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出卖给他人是不合法的。同时提出”冲印设备价值11.1万元的评估太低,要求重新评估,并要求优先购买,我愿意按合同期满时的48万元支付给原告,已付32.15万元(其中承包金22.15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余款15.8万元,仍愿意支付给原告[到起诉日(合同期未到期),实际欠款10.6万元]“。一审未予准许。原一审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在未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在诉讼期间,一审处理冲印设备的行为是不当的。
重审于2003年11月17日,依职权委托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冲印设备(约定价值48万元)的月租金进行评估,结论为:委估冲印整套设备客观租金为4000元/月,被告使用该冲印设备32个月,实际应缴纳给原告的租金为12.8万元。原告收取被告租金款项为32.15万元,多收的部分为19.35万元(即32.15万元与12.8万元的差),应当返还给被告。
重审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根据被告对租赁物冲印设备使用的需要,由原告提供该冲印设备及经营场所,被告支付租金义务后,租赁物冲印设备的所有权,由原告转移给被告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从租金的交付与租赁物特定地点的使用来看,该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反诉请求,按买卖合同处理纠纷,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欠缴部分租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适用定金法则。被告辩称保证金10万元抵做租金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32.15万元(包括保证金10万元),原审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至此,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48万元中,被告尚欠15.85万元(解除合同后,实际欠租金为10.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余款15.85万元则不能再要求收回租赁物冲印设备;反之亦然。事实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收回了租赁物冲印设备,合同约定的冲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已不能实现,则不能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3万元支付三年的租金,其租金的收取(权利)与交纳(义务)已发生变化。该合同的履行依原告的请求可以解除,但租金的给付应依法重新确定。本院依职权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不转移租赁物的租金进行评估,实际月租金为4000元,32个月应支付租金总额12.8万元,因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9.35万元(32.15万元与12.8万元的差),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部分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鉴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租赁物冲印整套设备归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应当返还19.35万元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000元,共计75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重审反诉费5000元,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反诉被告韩某某负担2000元。
五、[评析意见]
(一)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分别情况处理:①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②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本案中原一、二审在审判程序上不当之处:首先表现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因为金源中心的负责人韩某某向法院起诉时,其企业营业执照于19993年3月10日登记注册后,未办理过企业年检,已视为自动注销;军人中心于1999年4月26日已办理注销手续。实体上,两中心已不具有企业民事行为能力,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原一审应审查当事人资格,原告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由起诉人变更诉讼主体。原二审对当事人资格也未审查,作出的判决是不当的,这是其一。其二,冲印设备处分不当,原一审还未作出判决,在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军人中心)提出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原一审允许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金源中心)将冲印设备自行出卖欠妥,既然已经实际交付给了金源中心,而一审判决时还判决军人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冲印设备交给金源中心。程序上的作法是极不严肃的,很显然,这种“交付”没有实际意义。吴某某上诉后,二审将冲印设备的价款11.1万元判给吴某某,吴某某支付价款总额仍为48万元。笔者认为,吴某某对冲印设置的评估价在原一审时就提出评估低的异议,直接以其评估价款11.1万元冲抵合同约定的款项欠妥,只注意到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军人中心)合同义务48万元,而忽视了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军人中心)在合同中的权利,即取得冲印设备所有权的权利或者说对该设置使用权费用的适当性,实体上权利义务的处理,显示公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海南中院决定再审后,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是适当的。
(二)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其定性。
该案合同的订立产生于1996年8月28日,1999年5月11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该纠纷发生在《合同法》公布(即1999年3月15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一、二审及其再审发回重审对本案合同争议的解决,可以适用《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对该案如何定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租赁合同;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第三、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种定性都不能离开合同订立时,确立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合同定性的基础,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均不能离开合同目的,离开了合同目的,给予合同定性是错误的。《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合同目的指的是合同的直接目的。通过订立合同直接要达到什么目的,实现什么样的情况。因此,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及其定性应以合同目的为“参照物”。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军人中心在承包期间内三年内付完或一次性付完48万元承包金,金源中心的冲印机械设备全部归军人中心所有”的约定,该合同的目的是冲印设备的所有权在军人中心完成支付价款义务后,由金源中心将冲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军人中心所有。根据这一合同目的,即冲印设备的所有权在付款义务的条件下发生转移。本案纠纷的定性与上述三种定性更准确呢?
第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这一定义可知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显然,本案合同目的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此,原一审对本案以租赁合同定性是错误的。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及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结合而构成的一种新兴独立的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巧妙结合。是一种崭新的信用形式,融资租赁合同交易的目的在于融通资金。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传统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之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将标的物出租,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从这点来看,承租人如同是向出租人借贷,但由于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处取得出物或货币的所有权,而仅通过租赁的手段取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权,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因购买标的物的所支出的价款及费用。3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体是特殊的,即出租人必须是从事融资租赁活动为目的的租赁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只能是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其他企业开展此类业务是不允许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本案中,仅有一个合同即承包经营合同,出租人金源中心既未依法成立金融租赁公司,其租赁业务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故金源中心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中特殊主体资格,即本案合同的性质,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特征。因此,原二审、重审忽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特征,以融资租赁合同定性是欠妥的。
第三、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卖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由军人中心支付价款总额48万元,三年内或一次付完,及每月支付的款项16万元的付款义务后,金源中心将冲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军人中心所有。这一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合同目的符合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笔者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确定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较为妥当。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末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军人中心在原一审诉讼答辩时,要求对该案纠纷以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进行处理,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出卖人韩某某要收回使用物及其解除合同,可以要求买受人吴某某支付使用费。重审对本案纠纷的定性虽有不足之处,但对原告收回使用物,解除合同后的处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使用费每月为4000元,确定本案被告应支付使用32个月的使用费12.4万元,返还多付的款项19.35万元(32.15万元与12.8万元的差)符合《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笔者赞成这一做法。
(三)本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原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军人中心负责人吴某某一开始就明确表示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48万元,余款15.8万元愿意支付给金源中心负责人韩某某,冲印设置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即明确合同的义务和权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况下,金源中心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可以顺延履行时间或者缩减义务,但是不能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按照第94条的规定才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的第二种情况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这一立法精神,在军人中心明确履行义务15.8万元的情况下,金源中心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故原一审中,金源中心已收取了军人中心款项32.15万元,又将冲印设备收回,已超出了合同目的,这种超出合同权利范围的做法,对承担义务的军人中心是显示公平的。
结论
法院判令被告军人中心负责人吴某某在一审中已明确履行的义务,同时又考虑被告在合同中的权利,不损害原告金源中心负责人韩某某的利益,可以避免上诉、申诉、再审、发回重审等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可以避免重审中反诉程序的起动。如果被告答辩主张的权利义务得以支持,那么本案纠纷就会得到及时的解决,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何不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