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形式,对激活民间资本、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并呈现逐年跳跃式上升的趋势,纠纷诉至法院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现笔者通过对广西马山县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浅析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猛增的原因、特点及审判对策,以期有利审判实践。
一、2006年至2008年广西马山县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状况对比。
2006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68件;2007年受理81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19.12%;2008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已猛增至172件,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112.34%。
目前,不算旧存未结的民间借贷案件,2009年1月至5月新受理民间借贷案件40件,至5月底已审结53件。
二、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原因分析
1、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方式转向民间借贷。
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使得公民手中的财富不断增多。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证券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等需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既能使放贷者较快获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投资途径。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融资难,借款人无奈转向民间融资。
银行信贷门槛过高,求贷者若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同时,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放贷关,手续繁琐,民间借贷则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
3、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识的淡薄加大了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
4、市场经营存在风险,借贷人风险意识不强。
公民风险意识淡薄,随意签字担保,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了解。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支付高昂的利息。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5、银监部门监管薄弱,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统一有效管理。
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管理进行明确规定,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且由于管理法规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导致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但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类群体:一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群体,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二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或个人,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放贷利率较高;三是一些非法或者涉黑性质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的对象几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
2、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借贷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借贷手续,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或者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同时,担保方式也不规范,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这些缺陷都给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
3、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数额较大,还款周期较长,利率不稳定。由于个体企业或经营户的经营需求,民间借贷数额一般较大,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资金周转时间长,还款期限也较长。利息高低则取决于数额大小、效益高低、期限长短、关系远近等不同情况,大多需双方协商而定。
4、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多为亲戚朋友。借款人与出借人大多数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多为亲朋好友或邻里乡亲等。也有通过中介借款的情形,出借人一般为获取暴利而放高利贷。
5、诉讼发生后,借款人偿还债务能力差,躲债和逃避执行,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增加。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一是案件受理后,借款人躲债找不到,案件的审理不得不为此中止而进行公告,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为被告不到庭只能缺席审理,原告在法庭上就可能会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甚至是发回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由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尤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又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四、对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对策及建议
1、加强对公民的投资风险教育,树立民间借贷风险意识。
新闻媒体应加强主动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执法机关也要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提高公民风险意识。使公民认识到无论自行或是通过中介机构借贷均风险较大,借款人和中介均无履约的充分保障,实施民间借贷行为一定要慎重。
2、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学法的自觉性。
执法机关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
3、尽快制定法律法规,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法制规范正轨。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相关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法治运行轨道。同时,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
4、切实改善金融服务,提高服务水平。
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门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或居民简化贷款手续,提供简便、快捷的信贷服务。同时,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减少民间借贷资金。
5、管理机构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
由于大量的民间借贷中介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测和管理十分必要。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制。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在当前私人放贷满街飞的情况下,管理监督机构要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机构的资金、专业技术门槛,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度,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
五、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1、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199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按《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由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及出借方是否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4、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5、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在民间借贷中,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