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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胁迫性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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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氏县人民法院 王 彬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杜青云诉李红才债务纠纷案评析

 

【案例引索】

    一审: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五民初字第30号(2009年5月4日) 

【案    情 】

原告:杜青云 

被告:李红才

    2007年3月30日,李红才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青云妻子姬小女死亡,双方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于2007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红才一次性赔偿杜青云37000元,并约定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作为完全处理。2007年4月18日,李红才将37000元交至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后杜青云领取了款项并作为收款人在该凭证上签名。2007年6月20日,原告杜青云以实际只收到35000元为由带多人找到李红才,声称李红才违反协议,杜青云写下10000元欠条并要求李红才签名,李红才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下手印。欠条约定:“今欠到杜青云(杜亮、姬付忠)现金壹万元整。(分两批支付,即日起6个月内付5000元,余款5000元1年内付清)。欠款人:李红才,2007年6月27日。”因李红才未按时付款,杜青云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要求李红才偿还欠他的现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红才向卢氏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以该欠条违背了他的真实意愿,且和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的内容相违背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07年6月27日双方达成的债务合同。经审理查明,该协议确实存在一定的胁迫成份,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五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双方达成的欠款合同。宣判后,杜青云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经(2008)三民终字第47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理】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青云要求李红才支付1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欠款合同,已被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杜青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青云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    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具有胁迫性质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案件。笔者在此并不着重于探讨合同撤销后案件如何判决,而重点探讨分析一下假如李红才在审理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那么,如何认定该欠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法院能否在李红才未另行起诉撤销合同的前提下主动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相互比较,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杜青云、李红才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虽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其后原、被告双方又基于赔偿纠纷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李红才称,杜青云是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为由威胁他,他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签名。李红才认识字并会写字,其在欠条上签名,应当知道欠条内容并应当预见到签名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李红才在另行起诉前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是在杜青云胁迫下签名。

    那么,上述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笔者认为,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作为“后法”更加细化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对此的规定,《合同法》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是一概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不难看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成为本问题的临界点。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李红才与杜青云之间达成的欠款合同,在李红才未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二、本案中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当李红才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假如被告李红才未另行起诉撤销合同,那么,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其效力,李红才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笔者之所以坚持认为必须李红才申请或请求,主要是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去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是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并无必要去宣告其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才允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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