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10月,恒湘公司股东谢某与西城公司股东刘某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一份代办协议,约定由恒湘公司为西城公司代办用地和国土手续。西城公司并先期交付50万元代办费。后西城公司自己办好了相关手续,但恒湘公司一直没退还已收的45万元(恒湘公司为办手续已经支出5万元,对此西城公司予以认可)。 2001年8月29日,恒湘公司被吊销。谢某与另外二位股东于2003年1月29日成立了三富公司。2003年6月4日晚,刘某带领20余人胁迫谢某以三富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内容是:债务方三富公司欠债权方刘某现金45万元,三富公司以自行开发建设的金虹大厦二层门面抵偿45万元债务。后刘某于2004年12月以此协议将三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富公司偿还欠款。
[分歧]:
对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和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1)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由于三富公司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应该判令三富公司偿还45万元债务。
(2)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因而不应支持刘某的诉请。
[评析]:
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显然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应该看到,虽然这份《债务抵偿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的,但这只是该合同的一个法律性质,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性质存在的可能。我们应该全面考虑案情,不能抓住一点就草率的予以定性。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2000年10月,谢某代表恒湘公司和与刘某代表西城公司签订的代办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恒湘公司与西城公司,而不是谢某与刘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也亦是恒湘公司与西城公司。无论哪一方违约,另一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但其后谢某与其他股东成立的三富公司不是该代办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西城公司不能找三富公司就该协议主张权利,否则就侵害了三富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侵犯了三富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刘某要求偿还该45万元债务的对象错误。刘某向不是自己债务人的三富公司主张债权,并以非法的手段强迫谢某签订债务偿还合同,将三富公司不应承担的45万元债务强加给三富公司。刘某这一行为本身违法,违法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债务抵偿协议书》的由来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从该份《债务抵偿协议书》本身来看,虽然形式上合法。如:该协议表面上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有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公司印鉴。但应该看到,刘某身为西城公司的股东,应当熟知公司法关于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规定。明知三富公司不是自己的债务人,但为达到将该债务非法转嫁给三富公司的目的,而采取强迫的手段,取得合法的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审查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就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债务抵偿协议书》作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它是当事人为达到非法转嫁债务的目的而以强迫手段取得的。其次,该份《债务抵偿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三富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欠西城公司45万元。债务可以因为某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而可以因为债务转移而发生。但三富公司成立于该债务产生之后,不可能因为与西城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产生该债务。其后也没有与西城公司之间有转移债务的约定。因而《债务抵偿协议书》称的:“债务方三富公司欠债权方刘某现金45万元”是不真实的。基于以上原因,法庭在审理该案时,应当对该《债务抵偿协议书》不予采纳。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尚且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时,有必要根据合同的不同种类加以区分。如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是单务合同,三富公司只是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而在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定时,应该更充分的考虑到民法中的“帝王法则”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核心意思自治原则,从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但这有待于立法上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