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胁迫或乘人之危是很困难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总是利用自己的某些优势,促使甚至迫使对方接受并不情愿接受的条款。这与胁迫的界限是很难划定的。上述规定的重要标准是“违背真实意思”,但是否违背真实意思,违背真实意思的程度都是非常主观的,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一般应考虑胁迫行为使人感到恐惧的危害事实是否重大,而且经常要结合是否达到显失公平的结果来加以判断16。总之,认定一个行为构成胁迫应持谨慎态度。
在一个案例中,承包商承建一个旅馆工程。承包商指控他是在胁迫下支付给分包商两笔工程款的,要求宣布支付无效并赔偿承包商相应损失。
法院指出,承包商应当举证说明:分包商威胁,除非取得额外付款,分包商就拒绝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而违反合同。为了证明这一点,承包商还须举证说明,通过其他途径承包商得不到所须的服务,根据合同的违约补偿不足以弥补承包商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第一、承包商说明了除非获得两笔工程款,分包商将停止工作并违反合同。第二、承包商还说明了分包商所做的幕墙工程已经超过其他承包商可以接手继续施工的界限点。第三、承包商指出,违约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失,因为承包商不能让其他分包商按期完成已经严重延误的施工。法院支持了承包商的主张。
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指出,为了说明“经济胁迫”存在,应做三方面举证:第一、一方不情愿地接受了另一方的条件;第二、周围条件不允许其他选择;第三、上述所说的周围条件是另一方胁迫行为造成的。进一步说,为了举证经济胁迫的存在,只说明不情愿接受和经济窘迫是不够的。
有关胁迫案件的关键不是受害人单方面的一种想法,而是这个行为是不是一个我们力图加以阻止的行为,即威胁。虽然压力和经济困难不能构成胁迫,但如果受害人的经济压力是另一方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就将构成胁迫。
法院分析认为,许多建筑合同允许付款人扣留10%的到期的先期付款,作为承包商完成施工的保证。在承包商完成了施工以后,所扣留的款额必须支付给承包商。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继续扣留该笔款项,本案扣留款额仅仅因为要迫使承包商在所争议的额外工程上屈服,这种扣留构成胁迫,因为业主已经知道承包商绝望的经济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