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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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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社会主义网  阅读:

人民法院报:仲裁的司法审查在理论上包括撤销仲裁裁决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地国不能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只能是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在启动司法审查的主体上,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自然能够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强调仲裁机构独立性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前提下,权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案外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其实也能生动地反映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变化状况。

    案例:2002年11月14日,某化纤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达成协议,化纤公司确认承担某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并约定该借款纠纷提请仲裁解决。2002年11月15日,投资公司就上述欠款纠纷向我国某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分别达成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化纤公司对投资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300万美元债务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2)化纤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价133万美元抵偿欠投资公司的等额债务;(3)投资公司不接受化纤公司已持有的某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之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化纤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向投资公司清偿300万美元债务并支付仲裁费用。此后,投资公司以化纤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3月3日,化纤公司又与投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化纤公司同意除按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的协议书履行外,还同意将持有的某线业有限公司的33.7%的股权交由投资公司处置。

    2004年7月20日,人民法院在执行香港高新公司(即该案的申请人)与化纤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时,化纤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其已无财产可供处理。于是香港高新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理由如下:一、化纤公司确认承担某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02年10月10日,香港高新公司起诉化纤公司,要求化纤公司支付代开信用证款赎单款、开证费等合计867791.55美元。2002年11月14日,化纤公司即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承担前述债务。化纤公司的出资者是我国某市政府,而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该市政府,因此,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系恶意串通的结果,其目的是转移化纤公司的财产,损害包括香港高新公司在内的化纤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化纤公司在确认承担某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后,以两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和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抵偿给投资公司,使自己彻底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致使其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完全无法受偿,这一行为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三、上述仲裁裁决确认了投资公司和化纤公司达成的两份无效协议合法有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香港高新公司请求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首先,本案申请人系香港的企业,该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那么如何对案件进行准确识别与定性?本案是否属于涉港商事案件,即本案应否进行集中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集中管辖的案件。也就是说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国际仲裁裁决。而本案裁决本身并不具有涉外因素,只是申请人具有涉外因素,对涉外申请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是否应集中管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也产生了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虽然仲裁裁决本身不具有涉外因素,由于申请人具有涉外因素,使得整个案件具有了涉外因素,因而应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另外一种意见是:法释[2002]5号规定的是申请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集中管辖的案件,故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此处虽申请人涉港,但由于仲裁裁决本身是国内仲裁裁决,故应按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进行。笔者认为,根据确立案件是否属涉外案件的若干要素理论,因本案申请人主体涉外,应当按涉外案件来处理,故应采纳前一种意见。

    其次,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作为案外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均存在不同意见。一般认为,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因为利害关系人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国内也引起不同的思考。有意见认为: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撤销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该条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而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的明确态度是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但对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也可参照适用;利害关系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而解决。反对意见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理由是: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但并未否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法律未明确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在仲裁案件中,若出现当事人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如果不允许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撤销仲裁裁决权,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笔者认为,仲裁权与司法权均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具备解决纠纷的终局性,当事人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表明当事人排除法院的管辖,排除司法权的介入。而只有当仲裁裁决具备法律规定的错误以及违反了最根本的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才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的程序补救,这种补救的范围也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随意扩大司法权干涉的范围,否则有悖于设立仲裁制度的根本意义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仲裁裁决结果的确定性与稳定性。无论是国内的仲裁还是国际的仲裁都遵循上述基本的原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出过批复。2001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香港)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的两点理由也完全支持了本文的主要论点:第一,按照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贸仲裁字第V19990351号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具备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二,由于案外第三人的范围无严格的界定,且裁决是否损害案件第三人利益还需经审理查明,而撤销裁决的申请受理后原裁决需中止执行,因此对赋予案件第三人撤销裁决的申请权必须慎重,否则易产生审判权过多干预仲裁权的现象,不利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与仲裁工作的发展。上述批复体现了仲裁裁决的独立性与终局性,遵循了司法权不应过多地对仲裁进行干涉的原则,故此本案合议庭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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