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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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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08362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1118日第2067次会议通过)



    为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下列几类案件,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第三条 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第四条 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第五条 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
    第六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
(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依职权调查取证;
(六)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
     第八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拘传。
    第九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十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诉讼的,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举报虚假诉讼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在本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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