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告xx银行与被告xx建材公司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40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其中12235000元用于归还了被告此前在该行的到期借款及利息,5180555.9元用于归还了案外人崔x等到期借款本息,后提前收回6584440.1元,被告分文未获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实际发放的借款17415559.9元,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最终法院确认了原告将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的合法性,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7)东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反诉被告)xx银行,住所地: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被告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赵xx,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薄xx,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刘xx,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崔xx,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薄xx,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刘xx,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
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银行与被告(反诉原告)xx建材有限公司、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赵xx、薄xx、刘xx、崔xx、薄xx、刘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xx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赵xx、被告薄xx、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06午8月8日,被告xx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6)x银借字第All0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0000元,月息8.775‰,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xx建材公司、赵xx、薄xx、崔xx、刘x、薄x签订(2006)x银高保字第All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06)x银借字第All0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4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崔xx、刘x、薄x签订(2006)X银抵字第All00号抵押合同,对(2006)x银借字第All0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4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xx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15559.9元、利息1163238.31元(计算至2007年3月20日)及2007年3月2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xx环保建材公司、赵xx、薄xx、刘xx、崔xx、刘x、薄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八被告共同答辩认为:l、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第一被告在整个贷款合同中没有拿到一分钱,一方面逼迫被告xx建材公司将部分借款为其他企业及个人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另一方面将剩余的借款全部划走。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的违约,担保人赵xx、薄xx等七名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告逼迫被告xx建材公司为他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且原告应继续履行剩余借款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1264085.97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反诉原告xx建材公司提出反诉称,2006年8月8日,反诉原告xx建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2006)x银借字第AllOO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00000元,月息8.77‰。,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款归还贷款,归还承兑垫款及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如果贷款人违约,按照月息3.1625‰计算违约金。借款由薄xx、崔xx、薄x、刘xx及xx环保建材公司提供担保。2006年8月12日,该项借款中12235000元到帐并用于偿还反诉被告的贷款及承兑垫款。后反诉被告逼迫反诉原告用其余借款11765000元替他人归还贷款,否则不予发放。反诉原告迫于业务急需流动资金,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同意”的书面材料。2006午8月29日,反诉被告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秘密将借款11765000元划至反诉原告帐户,又将其中的5180559.9元划转到他人帐户归还反诉被告的贷款;次日,反诉被告又将剩余6584440.10元划走。总之,反诉原告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实际获得任何款项,合同利益受到侵害。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被告胁迫反诉原告偿还他人贷款5180559.9元的民事行为;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29611元;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进行答辩称,l、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胁迫行为,反诉原告替他人还款是经平等协商后的自愿行为。2、反诉原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原告与被告xx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建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xx建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证明被告xx建材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刘x、崔xx、薄x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x、崔xx、薄x为被告xx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屋他项权力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证明抵押物的状况及到房产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崔xx、刘x、薄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为被告xx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六、原告与被告赵xx、薄xx、刘xx、xx环保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xx环保建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以上四被告为被告xx建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七、借据三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xx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已涉及重大诉讼,而其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据此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贷款。九、张x提供的反映材料和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抵押合同中所列的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十、贷款利息通知单2l张,证明截止到2007年3月20日,被告xx建材公司欠利息1163238.31.元。
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证据七的三份借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应当是2006年8月8日,而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分别是2006年8月12日及8月29日,从三份借据的出具时间就能证明原告违约。三、证据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8月3日,原告把剩余借款全部转走的时间是2006年8月30日,也就是说原告违约在先。四、证据九张x的反映材料是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提供的,而原告在2006年8月29日将借款11765000元打入被告xx建材公司借款帐户,说明张x的情况反映与原告的违约没有关系。原告在与崔xx、薄x、刘x等人签订抵押合同前就对抵押物的情况非常知情,知道张x涉案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并且双方对涉案抵押物进行了评估,原告明知张x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因此继续向被告xx建材公司发放贷款。如果担保物发生争议,原告应该先通知后划款,或者不再履行借款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报纸上刊登的通知也是不客观真实的。五、对于证据十贷款利息通知单,被告认为原告都是按逾期利率来计算的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xx建材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原告原行长和赵xx、东营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该录音是被告赵xx于2006年8月28日上午在行长办公室用录音笔录的,录音时行长不知道。该证据反映因为原告董事会的原因,必须让被告xx建材公司为其他企业及个人偿还贷款,否则就不予发放剩余贷款,包括行长本人也作不了主。证明被告xx建材公司为他人偿还贷款是被逼的,违反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盘是进行刻录的,录音不清楚,声音失真,对整理的录音资料没有写明整理人,未告知被录音人,没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l、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胁迫的语言。2、是一段语气非常平和的协商、讨价还价的过程。3、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是胁迫,反诉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不能是胁迫。4、录音证据要比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低,单独一份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反诉原告的主张:一、借款合同,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了借款用途。二、借据三张,证实反诉被告借款的用途就是以贷款还贷款,归还承兑垫款。三、反诉原告xx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自愿代他人还款。四、结算存取款凭条四张、交易明细表两张,证明反诉被告将11765000元款项打到反诉原告帐户上后,反诉原告自愿替他人归还借款。反诉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行为,并非秘密将两笔款划到他人帐户。五、被告xx建材公司替他人偿还借款的借款材料一宗; 5、东营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6、被告xx建材公司的公司章程。崔x是东营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被告xx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之妻;代替他人所归还的借款的担保人有被告xx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以及赵xx开办的公司。证明反诉原告代替他人归还的借款中,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与反诉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辅助证明其是自愿还款。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借款合同确实规定了借款的用途,但是借款的用途仅仅限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特别是以贷还贷及银行垫款。此外,均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贷款范围和用途范围,也不属于担保人崔x、薄x、刘x担保的范围。二、借款借据不能反映24000000元借款的具体用途。三、结合反诉原告提交录音资料,能印证该承诺书是在反诉原告被胁迫的情况之下出具的。作为公司为其他公司还款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否则该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四张结算存取款凭条中只有一份是由反诉原告填写的付款凭证,剩余4180000元未经反诉原告签发付款凭证。崔x的借款合同、被告xx建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东营xx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对原被告的陈述和有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2006年6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 (2006)162号,证实原告主体合格。
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2006年8月8日,被告xx建材公司与xx银行签订(2006)x银借字(友谊)第A11.00号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以贷款归还贷款、归还承兑垫款及流动资金。借款金额24000000元,月息8.775‰,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合同约定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在借款人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权利义务包括借款人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在借款人履行合同规定全部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贷款人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还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力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表明,2006年8月8日,xx银行、被告xx建材公司与xx环保建材公司、赵xx、薄xx、刘xx和崔xx、刘x、薄x分别签订(2006)x银高保宇第A1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环保建材公司、赵xx、薄xx、刘xx、崔xx、刘x、薄x为被告xx建材公司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在xx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4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崔xx、刘x、薄x签订 (2006)X银抵字第A1工0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xx、刘x、薄x以其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1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曹州路004501,、004504、004506)房地产对(2006)X银借字第A1100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xx建材公司的借款24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设定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原告提交的0006301、0006302号借据可以证实,2006年8月2日,xx银行将借款12235000元拨付到被告xx建材公司在该行所设帐户,后用此款归还了xx建材公司此前在该行的到期借款及利息12235000元。
五、2006年8月29日,xx银行将借款11765000元拨付到被告xx建材公司在该行所设帐户。后根据被告xx建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于当日代替崔x偿还其在该行的借款本息1094230.85元,于2006年8月30日代替崔x、崔xx、赵xx、东营市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在原告的借款本息4086329.05元。2006年8月28日,张x致函原告,称其与被告崔xx、刘x、薄x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提前收回剩余贷款6584440.1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了冻结被告xx建材公司在原告处存款11000000元的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0006309号借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张x提供的反映材料、被告xx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原告提交的21张贷款利息通知单,证明截止到2007年3月20日,被告xx建材公司欠利息1163238.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xx建材公司、xx环保建材公司、赵xx、薄xx、刘xx和崔xx、刘x、薄x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崔xx、刘x、薄x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对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均确认为有效合同。
原告将借款12235000元拨付到被告xx建材公司在该行所设帐户,后用此款归还了xx建材公司此前在该行的到期借款及利息1223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为以贷款归还贷款、归还承兑垫款的约定,应确认原告发放了12235000元借款。
被告xx建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代替崔x等偿还借款本息5180555.9元等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xx建材公司称其承诺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未经董事会同意、违背真实意思作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被撤销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将借款11765000元拨付到被告xx建材公司帐户,根据被告xx建材公司书面承诺利用其中5180555.9元代替崔x等偿还借款本息,应确认其已发放了5180555.9元借款。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贷款人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获悉被告xx建材公司涉及诉讼且被告崔xx、刘x、薄x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在发放贷款后又提前收回剩余贷款6584440.1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了贷款人末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的违约责任,但又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允许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在发放借款时,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凭证系对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不存在违约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建材公司发放借款24000000元,后提前收回6584440.1元,剩余借款17415559.9元及利息到期后被告xx建材公司未偿还。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收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xx建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xx、刘x、薄x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xx建材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xx环保建材公司、赵xx、薄xx、刘xx、崔xx、刘x、薄x自愿为被告xx建材公司最高额不超过24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被告xx建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原告xx建材公司反诉称其承诺代他人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被反诉被告胁迫,属无效民事行为应被撤销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反诉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5559.9元、利息1163238.31元(计算至2007年3月20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21日计算至归还日的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崔xx、刘x、薄x为被告xx建材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xx环保建材公司、赵xx、薄xx、刘xx、崔xx、刘x、薄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xx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73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被告xx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