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程建国,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军,被上诉人银河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河证券、天元公司分别于2003年2月25日、5月12日、9月3日签订了四份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在银河证券处开设三个操作资金帐户,名称分别为“天元”、“天元发展”及“天元运作”,对应的帐号为963207、963289、963370,银河证券应在上述帐号内分别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万元和700万元,由银河证券委托天元公司投资理财;天元公司应另外开设与操作帐户相对应的三个独立的担保资金帐户,天元公司应分别存入1,600万元、910万元、700万元的资金或相等价值的股票(天元公司开设的三个担保资金帐户在以后操作中逐步演变成了13个担保帐户)。四份合同另约定了不同的投资期限与年投资回报率,银河证券作为监控方有权对上述资金帐户中的股票市值实施监督,银河证券可强行平仓的条件和由此造成的损失银河证券概不承担,合同有效期内天元公司不能取款也不能撤销指定和转托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银河证券提供了多位自然人的股东帐号给天元公司,并虚拟了“天元运作”、“天元发展”及“天元”的名称,在银河证券处开设了963370、963289、963207三个资金帐号,且将所提供的自然人股东帐号分别下挂于该三个资金帐号下让天元公司进行股票买卖。银河证券按约存入了4,000万元资金,天元公司也按约以买卖股票的形式进行投资理财,大量买进浙江东方股票。至本案诉讼,名称为“天元”的963207资金帐号内有资金余额144,615.47元,下挂的A164545623股东帐号内有楚天高速900股、浙江东方663,104股、新疆城建1,000股,A190749302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272,200股,A190749310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203,368股,A134694874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106,324股,A137324428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524,837股、通威股份2,000股、莫高股份1,000股;名称为“天元运作”的963370资金帐号内有资金余额54,316.74元,下挂的A164333131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28,750股,A164333123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6,396股,A164529928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153,800股、雷鸣科化1,000股,A164545021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99,800股,A164545097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100,000股、两面针800股、郴电国际1,000股、科达股份1,300股,A164545102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159,000股,A164545209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96,900股;名称为“天元发展”的963289资金帐号内有资金余额80,401.45元,下挂的A146378515股东帐号内有楚天高速1,000股、浙江东方140,000股、浦东建设1,000股、湘邮科技1,000股、驰宏锌锗1,000股,A309569054股东帐号内有楚天高速1,000股、浙江东方250,000股、海越股份1,000股,A309569062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197,600股、华发股份1,000股,A146380368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18,400股,A146380457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50,000股,A146378523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60,000股、恒生电子1,000股,A146378230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200,000股,A309568252股东帐号内有浙江东方23,000股。
2003年12月初,因天元公司总经理突然去向不明,案外人纷纷起诉天元公司返还委托理财资金,为此股票的股价异常波动,导致银河证券客观上无法及时平仓,从而造成损失。而天元公司也在南京涉讼,上述三个资金帐户及部分担保帐户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04年3月19日天元公司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天元公司给付案外人2,20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天元公司欲以三个资金帐户内的股票抛售款履行调解协议。为此,银河证券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至此,银河证券认为天元公司的行为已侵犯银河证券的财产所有权,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银河证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理财合同;确认三个资金帐户内的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属银河证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法律性质。就本案所涉四份合同文意分析,系天元公司在为银河证券处理或管理银河证券的事务,天元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和行为,银河证券提供资金仅是天元公司为银河证券提供服务和行为的前提,而非合同关系的客体,且合同对4,000万元资金的用途作了特别约定,天元公司使用该资金进行的股票交易,仅是为履约而实施的行为,期间均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并不是为了转移资金的所有权,而是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管理活动。当然,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方接受理财的资金后,存在着一个运作资金的过程。在运作资金中,始终存在一个他益和自益为目的的互动。银河证券虽然对天元公司买卖何种股票不过问,但对天元公司买卖股票后最终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收益是明确的。因此,客观上天元公司动用资金为自己炒作浙江东方股票提供了便利,但这不是银河证券第一性目的。炒作的这些股票最终要转化成货币资金,并为银河证券带来一定的收益。因此,对于银河证券来讲,收取一定收益是第一性的,因而它符合委托理财的特征,故本案所涉合同应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天元公司仅以合同中设有保底条款及约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天元公司承担为由,认为合同性质为借款,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本案所涉的四份委托理财合同中,投资理财的运作方式是在股票二级市场上以自然人名义开设股票帐号,并虚拟了资金帐户,将委托资金分散到自然人名下,然后借自然人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这样的运作方式,违反了证券法关于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设帐号的规定,也为操纵股市、逃避监管提供了可乘之机,据此,银河证券、天元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理财合同应确认无效,银河证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三个资金帐号内的资金及下挂股东帐号内股票的所有权问题。本案所涉三个资金帐号的名称“天元运作”、“天元发展”及“天元”既非银河证券也非天元公司的名称,而是由银河证券、天元公司虚拟。虚拟名称的功能仅是为与其他帐号名称相区别,不至于发生该帐号内的资金及下挂股东帐号内的股票与其他天元公司受托理财的资金帐号内的资金及下挂股东帐号内的股票相混同。因此,并不能简单从资金帐号的名称来确认三个资金帐号内的资金和下挂股票帐号内的股票属谁所有。另外,本案所涉三个资金帐号系银河证券委托天元公司投资理财的专用帐号,存入的也仅有银河证券的4,000万元资金。在存入这4,000万元之前,该三个帐号内没有任何其他资金,以后也未有其他资金的进出,在该三个帐号的存续过程中始终未有其他资金相混同。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存入的4,000万元和其他的资金可以通过资金帐号的不同而加以单独识别,因而具有一定的个性,故该4,000万元是特定化的资金,已经丧失了其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特征。再者,根据合同约定,天元公司无权提取资金帐号内的任何资金,对资金的使用也被严格限制在投资理财上,在实际履行中,天元公司也仅仅是进行股票交易,并不能挪作他用。相反,银河证券却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对股票市值监督、强制平仓的条件和其掌控股票帐号的事实,对存入三个资金帐号内的4,000万元资金及以后用该款购买的股票严格加以控制,所以该三个资金帐号内的资金及下挂的股票帐号内的股票并未脱离银河证券的掌控,而由天元公司完全占有和处分。基于以上原因,可以认定,4,000万元资金及以后用该款购买的股票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天元公司,银河证券要求确认963207、963289、963370三个资金帐号内的资金及下挂股东帐号内的股票的所有权属银河证券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银河证券与天元公司分别于2003年2月25日、5月12日、9月3日签订的四份《委托理财协议书》无效;二、在银河证券设立的代号为963207、963289、963370,帐号名称为“天元”“天元发展”及“天元运作”的三个资金帐号内的资金279,333.66元及该三个资金帐号下挂的股东帐号内的股票(详见清单)属银河证券所有;三、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银河证券应注销帐号名称为“天元”“天元发展”及“天元运作”,代号分别为963207、963289、963370的三个资金帐号。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04.5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19,014.53元,由银河证券、天元公司各半负担。
天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资金用途的约定、资金所有权不转移及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均非委托理财合同的一般特征。本案中银河证券提供的资金实际已发生所有权转移,合同中关于“无论股票交易盈亏均按照约定的保底条款支付本息”的约定,完全具备借贷合同的特征,而没有委托理财的特征。相关“平仓线、不得撤销指定交易和转委托”等方面的约定实为保障银河证券所拆借的资金的安全,故本案应认定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资金借贷合同。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本案讼争四份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以违反证券法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三、963207、963289、963370三个资金帐号均系天元公司依据委托理财合同设立,且一直有大量资金进出,不存在虚设,天元公司拥有该三个资金帐号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原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非特定物,且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故天元公司拥有该三个资金帐号中资金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为讼争帐号内资金已丧失了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特征,并进而认定银河证券拥有上述资金所有权,严重违反民法原理,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银河证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河证券辩称:一、关于合同性质。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共同合作在二级股票市场投资赚钱;先有股票帐户后有资金帐户也说明银河证券对讼争帐户享有所有权;借贷关系应有放款过程,本案中帐户始终控制在银河证券手中,也从未取过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移条件。故本案是委托理财关系。二、原审认定讼争合同违反证券法故无效,银河证券持保留意见。三、天元公司并未按其名称开立帐户,而是虚拟三个帐户用于为银河证券委托理财。四、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天元公司的上诉。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本案中,银河证券与天元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资金的使用条件、特殊情况下银河证券有权强制平仓的条件、天元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提款等内容,结合实际履行中资金存放在双方为委托理财特意开设的资金帐户内、此后该帐户也是只用于股票买卖且系封闭操作、天元公司只有资金使用权而无处分权、资金从未脱离银河证券控制等情节分析,本案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天元公司仅以存在保底条款为由,主张讼争合同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合同,有失偏颇,本院实难采信。二、委托理财属特许经营业务,天元公司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无委托理财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天元公司与银河证券所签委托理财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以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设帐号的规定为由,认定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意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三、鉴于讼争资金帐户属委托理财独立封闭帐户,不存在与他人资金及股票帐户混同的情况,银河证券无转移资金及股票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天元公司也从未对资金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故银河证券要求确认963207、963289、963370三个资金帐号内的资金及下挂股东帐号内的股票的所有权属银河证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04.53元,由上诉人天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静
书 记 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