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广州恒康置业有限公司诉广州融信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某券商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委托理财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及约定的收益,并支付延期利息。该判决属国内法院首次认定含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为合法有效,值得业界关注。
自2001年股市行情低迷以来,委托理财的法律纠纷开始大量浮出水面,委托理财案件也逐渐增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新型民商事案件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重大的法律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草拟《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试图以司法解释来指导和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但由于各界意见分歧较大,该规定至今仍未能出台。一个普遍的现象是,尽管在案由确立、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但在审理结果上,受案法院大都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对委托人要求保底收益的诉求更少有支持。很难说这种几乎一边倒的司法裁决体现了对契约自由和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应有的尊重。
在此背景下,广州中院的判决确实具有某种里程碑的意义。在本案中,广州中院对一般被认为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两个焦点问题,即保底条款及受托人的资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最终作出委托理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属合法的结论。
保底条款是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否认其效力的人认为固定收益就是利息,因此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即为非法借贷合同。这种观点显然是在机械地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而忽视了证券业务创新的现实需求。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政策缺乏稳定性,监管远未完善,市场信息不对称、内幕交易等现象还非常突出,从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操守并不令人满意,市场信用还未建立起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心根本不足以将委托资金全权交予其管理和操作而自担风险。再者,由于委托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全权负责等原因,受托人的独立意志和受托权限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受托人当然应当负有较大的责任。保底条款为解决一直存在的委托成本问题提供了一种刚性的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更重要的是,从法律层面上讲,本案的保底条款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目前,除《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对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的机构和人员承诺保底收益加以禁止外,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其他机构、个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加以禁止。根据意思自治原 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而且,在实际委托理财活动中,受托人往往是利用委托人的账户进行操作,受托人不能将委托资金转出该账户和用于其他目的,委托人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因此委托资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这些都表明委托理财合同并不符合借贷合同的相关特征。委托理财合同的另一个争议点是受托人的经营资质和营业范围的问题。从实际看,受托人大都是以“投资管理咨询”的名义遮遮掩掩地开展委托理财活动的,其经营范围亦少列有“委托理财”一项内容。这是否表明其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当然无效呢?广州中院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对于委托理财业务的受托主体资格,《证券法》并未作任何规定,只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受托投资管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中国证监会的上述文件显然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广州中院在判决书中即明确指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委托理财业务界定为特许经营的领域,也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因被告不具有委托理财的经营范围而认定协议无效。有人担心如果委托理财不受经营资质和营业范围的限制,必然会对金融市场造成消极影响。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任何司法活动都不应超越既有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而主动地干预、规范新出现的社会经济活动(那是立法者的职责),否则,这种自以为是的司法 活动对法律秩序的冲击将比市场经济活动因缺乏“与时俱进”的规范而出现暂时的混乱状况带给我们更深远的消极影响。
据了解,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广州中院的判决能否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乃至能否在今后国内委托理财案件的司法活动中发挥“判例”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