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间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然后委托受托人在证券市场上从事投资的合同。在审判实务中,因为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通常不具有必要的法律意识,一旦发生纠纷,又缺乏基本的诚信,互相推卸责任,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大。笔者通过对一些典型委托理财案件的审理,就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难点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在合同双方均掌握交易密码时,如何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交易操作人﹖
案例1:朱某通过与曹某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委托曹某对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理财,双方均掌握交易密码。一年后,朱某账户亏损严重,引发纠纷。审理中,曹某辩称朱某一直掌握交易密码,也可随时进行交易操作,故无法证明亏损均由曹某进行交易造成。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受托人主张相关抗辩理由时,应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查清案件事实。在委托人已证明或受托人认可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且受托人掌握交易密码的情况下,受托人主张委托人在委托期间自行下达交易指令,造成损失,不能仅凭委托人也掌握交易密码,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委托人存在自行交易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若受托人在出现纠纷进行诉讼后才主张过去的交易中有委托人自行交易的损失,以致这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此责任应归属受托人,应由其负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交易损失系由受托人操作造成。
二、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2:李某系某证券公司市场开拓部的聘用人员,但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李某为黄某进行理财期间造成黄某账户亏损,产生纠纷,李某辩称其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与黄某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是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依据《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此案中的李某即不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从业人员。
那么李某如具备相关资格证书是证券从业人员,其与黄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就一定无效吗﹖笔者认为,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能否接受委托,《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十七条只是限定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为自己买卖股票,而非限制证券从业人员以自然人身份为他人进行委托理财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因受托人系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就确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三、合同双方约定亏损达到一定标准后停止操作,但实际未履行,受托人主张委托人恶意扩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案例3:庄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当亏损超过5%时停止操作,实际履行中,刘某为庄某进行的第一笔交易即产生了5%以上的亏损,但双方均未就此停止,刘某继续进行交易,庄某也予以认可,账户损失不断扩大,从而引发纠纷。审理中,刘某抗辩庄某也掌握交易密码,在发现账户损失超过约定标准时,庄某也可以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停止操作,现庄某未采取措施,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笔者认为,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将自己的账户交由受托人投资和管理,委托人即丧失了对自己账户的交易操作权,而由受托人唯一享有,因此当账户亏损达到合同双方约定标准时,停止操作的义务人应是受托人。那么委托人是否应承担恶意扩大损失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防止损害扩大义务的法律设置,其目的在于尽量减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法的合同正义目标。案例中,受托人在第一笔交易后即超过约定的损失标准,此时受托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如委托人据此就以停止损失扩大为由而终止合同,则可能陷于违约在先的困境。在实践中,委托人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如对受托人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的相信,对股市未来的美好期望或受托人保证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而同意受托人在亏损达到约定标准时继续进行交易,这其实是双方对原约定的一种变更并达成新的合意,实际此后产生的损失是与受托人的操作失误和市场风险相关。因而,受托人认为委托人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