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昌,男,193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农业公司离休干部,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瑞景小区51号楼。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惠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友谊商城。
法定代表人陶志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荣,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惠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舒苑小区19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红,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明天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朝阳小区朝阳二村。
委托代理人杨连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教培处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舒苑小区19号楼。
原审被告赵长义,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物资局院内。
上诉人魏玉昌因投资理财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策飞、被上诉人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志荣、被上诉人陶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长义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惠通公司(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投资人民币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在山东证券东营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用于证券投资,股票帐户为沪市A357944119、深市32664291;原告必须把其开户的股票交易卡和交易密码交给惠通公司,供其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原告有权查询股票的买卖情况,但不得干涉操作,不得泄露操作情况,不得随意抽撤资金,不允许自行操作买卖股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惠通公司对原告帐户全权管理,精心运作,自主买卖股票并承担买卖风险;对原告帐户资金有保本的责任,即在协议到期日,若原告帐户资金低于其存入本金时,差额部分由被告惠通公司补齐。三、以协议到期截止日为结算日,计算收益情况;以原告帐户资金总额减去帐户本金后的收益为净收益;净收益有盈利时由双方按6:4的比例分配,净收益出现亏损时,其亏损部分由被告惠通公司补齐;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8月28日起至2002年8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惠通公司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赵长义也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资金和股票帐户由赵长义进行股票操作。协议到期后,原告的股票帐户由资金余额为47000余元,实际亏损50000余元。2002年9月18日,被告惠通公司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02年10月18日付款;同日,赵长义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载明:因操作股票造成亏损,赵长义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02年10月18日前付清。惠通公司与赵长义口头约定:双方按照投资理财的盈利部分分成。另查明,惠通公司系陶志荣、陶志红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因没有参加年检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提供了三份东营日报及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清算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投资理财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投资开设股票帐户造成亏损后,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惠通公司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后,确定了原告和惠通公司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长义主张为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在原告的强大压力和强迫下进行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赵长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赵长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赵长义主张是惠通公司的职工,惠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长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赵长义与惠通公司约定对投资理财的盈余部分按比例分成,能够认定赵长义与惠通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赵长义应该按照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承担责任。被告惠通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惠通公司清算组的三次公告,足以证实惠通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原告主张惠通公司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同意变更惠通公司为该公司清算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惠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惠通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被告陶志荣、陶志红作为惠通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清算义务,原告要求陶志荣、陶志红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惠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陶志荣、陶志红作为惠通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志荣、陶志红与惠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长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昌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陶志荣、陶志红对惠通公司继续履行清算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赵长义负担805元。
宣判后,魏玉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陶志荣、陶志红抽逃出资或接收财产,惠通公司终止后长期不清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陶志荣、陶志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陶志荣、陶志红抽逃出资或接收了财产,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陶志荣、陶志红、惠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其他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赵长义中途退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