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3月,原告某商业公司与被告许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许某承建商业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造价7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签约后,许某进场施工,商业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商业公司要求停工,工程至今未完成。
2006年1月,商业公司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许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许某反诉要求商业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006年7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许某完成了部分建筑工程,商业公司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再向许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律师点评】
一、法律规定。《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本案处理。许某仅是建筑企业的业务人员,没有承揽建设工程应具有的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并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商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合同虽因许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其已经据无效合同完成了部分建筑工程,应根据建筑物的固有特性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工程款数额。且工程未完工,按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确认厂房、办公楼工程共170万元,故商业公司应再向许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