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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家政服务者与接受服务者之间的关系应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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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案情简介

于雪花系原告于福祥、徐红女之女;原告于小忠之妻和原告于朋之母。被告何乃川、曾伊平经人介绍雇请于雪花为其打扫位于莲前东路930302室的卫生;双方口头约定,于雪花自带工具每两星期到被告家做一次卫生,被告付给于雪花每小时人民币8元的劳务费。被告家阳台上装有可活动的不锈钢防盗窗,该窗平时竖立锁住,须晾晒棉被时可放平,以两条链条与窗体连接。2006118日早上820分许,于雪花到被告家中做卫生。中午12点多,于雪花私自打开活动防盗窗并试图站在仅以链条与窗体连接的活动窗上,由于该链条无法承受其重量而致使于雪花连同活动窗一起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雪花于当日死亡。被告支付了于雪花的各种抢救费用1160.85元,并支付了2870元的丧葬费用。事发后,思明刑警大队技术科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认定于雪花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死亡性质为“意外”。于雪花之死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认为,于雪花系被告所雇佣的家政女工,其死亡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57135.5元(其中,丧葬费11286元,死亡补偿费12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87.5元,交通费562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于雪花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提供卫生保洁服务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于雪花在承揽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自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于雪花作为专业的卫生保洁服务人员,理应比普通人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自身坠楼身亡,对于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即使于雪花与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也应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两被告还认为,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于米华不是本案原告,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要求严重过高;被告是退休人员且年老体迈,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键在于两点:其一,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其二,双方是否按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计酬方式是按小时计算,但以于雪花完成被告家中的卫生工作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定为被告是基于于雪花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其报酬的。综上,本院认定死者于雪花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于雪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预见到仅以两根链条连接的活动窗可能无法承受其重量但却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失。因此,本院认定,于雪花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家的防盗窗设计,其特殊的结构设计具有安全隐患,且被告没有明确禁止于雪花不得站在活动窗上,被告在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对于于雪花之死负次要责任。对于于雪花之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两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用人民币2870元。于米华因代理原告料理丧事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也应计算在经济损失之内。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于雪花之死主要是由于其自身之过失引起的,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6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乃川、曾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福祥、徐红女、于小忠、于朋有关于雪花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745.75元。

二、驳回原告于祥福、徐红 女、于小忠、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于祥福、徐红 女、于小忠、于朋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于雪花与何乃川、曾伊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何乃川、曾伊平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无法举证证明于雪花对其死亡的结果存在故意情形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即使于雪花与何乃川、曾伊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何乃川、曾伊平的责任承担比例过低。何乃川、曾伊平对于雪花的死亡结果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乃川、曾伊平辩称,一、于雪花与其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二、原审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赔偿比例并不低,请求驳回于祥福、徐红女、于小忠、于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于祥福、徐红 女、于小忠、于朋除提出原审认定于雪花自带工具、私自打开活动窗错误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何乃川、曾伊平除提出原审法院表述“雇请于雪花……”错误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雪花到何乃川、曾伊平家做清洁工作,双方系以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作为合同目的的,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雪花要否做清洁工作,完全由其自由处分,对何乃川、曾伊平不负有任何义务,何乃川、曾伊平亦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故于祥福、徐红女、于小忠、于朋主张雪花与何乃川、曾伊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雪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完全应当预见到站在仅以两根链条连接的活动窗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失;该过失是导致其坠楼身亡主要原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于雪花对造成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但何乃川、曾伊平未对防盗窗存在的安全隐患,向雪花作出明确指示,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乃川、曾伊平对于雪花坠楼身亡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据此确定雪花对损害后果承担70% 的责任,何乃川、曾伊平承担30% 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雪花死亡的后果主要是由于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的,且何乃川、曾伊平

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故于祥福、徐红 女、于小忠、于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10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于祥福、徐红 女、于小忠、于朋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家政服务人员受伤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此案件的关键在于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那么本案应从以下两点审查:

 

一、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 

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即一方是否须按另一方指定的方式、步骤完成工作。如果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即为雇佣合同关系,反之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于雪花作为家政服务人员只须按约定完成被告家的卫生工作,被告并没有指示其完成工作的方式、步骤,于雪花是独立完成工作的,而且完成工作所需的工具一般也是于雪花自带;于雪花要否做清洁工作,完全由其自由处分,对何乃川、曾伊平不负有任何义务,何乃川、曾伊平亦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

二、双方是否按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

区分是雇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双方是否按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本案中,雪花到何乃川、曾伊平家做清洁工作,系以完成清洁卫生工作取得报酬为目的的,何乃川、曾伊平系以雪花是否完成清洁工作作为付款的依据,雪花一旦完成清洁工作则何乃川、曾伊平即负有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系以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作为合同目的的,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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