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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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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84号

  【案由概述】

  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和/或橙汁汽水商品上的“SUNKIST”、“新奇士”以及“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统称“被侵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13399、1213407以及713628。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于1997年7月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包括被侵权商标在内的13件注册商标。1998年6月,双方再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独占性使用包括被侵权商标在内的13件注册商标。1999年10月2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该13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有鉴于此,原告享有被侵权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反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初擅自制造和销售一种使用“鲜澳士”和“Sianaosi”商标或名称,同时施以“Sianaosi+图形(指定颜色)”商品包装、装潢的橙汁饮料商品。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称:比较见诸于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的“鲜澳士”商标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新奇士”商标,两者的第一个字发音相近且最后一个字完全相同;比较见诸于侵权商品上的“Sianaosi”一词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SUNKIST”商标,两者在视觉效果上非常相近。因此,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再比较见诸于侵权商品上的“Sianaosi+图形(指定颜色)”装潢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两者均以橙色为背景,在橙色背景下均有一个不规则的淡黄色圆圈,在淡黄色圆圈中均含一个橙子的图形;在橙子图形的边缘均有绿色的叶子,在贯穿橙子图形的位置均有蓝色的文字且该蓝色的文字的第一个字母均为大写的“S”。因此,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侵权行为。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复指出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橙汁饮料上使用的“Sianaosi,BaiNianHao”及图形,与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近似。再查,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佛山大陆制罐有限公司负责制罐,被告广东强力啤酒厂负责罐装。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UNKIST”“新奇士”和“Sunkist及图”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收回已售出的侵权商品;判令各被告在法院的监督之下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标识,消除现存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物上的侵权标识,销毁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判令各被告公开在《羊城晚报》、《信息时报》上向原告赔礼道,并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三水宏洋公司)辩称:被告三水宏洋公司是在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其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并经过当地工商部门许可,才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鲜澳士”和“Sianaosi”名称,并施以相应的图形进行包装、装潢,因此其行为是合法行为,并非侵权行为:被告三水宏洋公司现阶段使用在自己产品上的“鲜澳士”、“Sianaosi”及图案,仅是产品的包装、装潢,并非商品的商标,“百年好”才是被告的商标,该商标与原告“SUNKIST”商标完全没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批复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其并没有认定整个产品图案是否相似;此外,被告三水宏洋公司产品上的汉语拼音“BaiNianHao”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程度极低。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佛山大陆制罐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制罐公司)辩称: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金属包装制品及其商标印刷、产品内外销售,其有权从事在经营范围以内的经销活动;其在为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制罐前后,均有被告三水宏洋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水市工商局同意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印制“鲜澳士”商标的材料、被告三水宏洋公司的制罐委托书、国家工商局受理“鲜澳士”商标注册的申请书、被告三水宏洋公司提供的“鲜澳士”样图,并立下由被告三水宏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如“鲜澳士”商标侵权,则由被告三水宏洋公司负责,被告佛山制罐公司不负法律责任的文件。因此,被告佛山制罐公司为被告三水宏洋公司生产“鲜澳士”商标的易拉罐手续完善、合法。而且,被告三水宏洋公司“鲜澳士”商标的饮料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侵权商品,佛山制罐公司也不清楚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在生产“鲜澳士”饮料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诉被告佛山制罐公司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强力啤酒厂(下称强力啤酒厂)辩称:我方与三水宏洋公司有委托书,手续合法,不构成侵权。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综合分析证据及庭审、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经申请在1984年9月30日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子“SUNKIST”牌文字商标,1994年9月30日获准续展,文字为“SUNKIST”的美术体,商标注册证号为213399,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佐餐果汁、无酒精饮料及其制剂、果汁、糖汁饮料;该公司在1994年11月7日又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为英文“Sunkist”,图形以橙色为背景,在橙色背景下有一个不规则的淡黄色圆圈,在淡黄色圆圈中含一个橙子的图形,在橙子图形的边缘有绿色的叶子,在贯穿橙子图形的倾斜位置有蓝色的文字“Sunkist”,商标注册证号为713628,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和制该种饮料的制剂、浓缩果汁、果汁;该公司在1998年10月7日还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新奇士”文字商标,文字为“新奇士”,正楷美术体,商标注册证号为1213407,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犯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制剂、果汁、(制饮料用)糖浆。

  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于199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许可原告非独占性地在除了台湾、澳门、香港以外的中国地区内将“SUNKIST”、“新奇士”以及“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三个注册商标使用于果汁及果汁饮料,并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合同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1999年10月2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授权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者提起诉讼。被告三水宏洋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将“Sianaosi、BaiNianHao”及图形与“鲜澳士、百年好”及图形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同年4月15日向三水市工商局商标科申请在饮料产品上使用“鲜澳士”,获得准许民。被告三水宏洋公司自1999年4月5日起委托被告佛山制罐公司共生产厂1507764只易拉罐,每只空罐价格为0.75元,该易拉罐的罐身以橙色为背景,在橙色背景下有一个不规则的淡黄色圆圈,在淡黄色圆圈中含一个切开的半边橙子的图形,在橙子图形的边缘钉绿色的叶子,在贯穿橙子图形的倾斜位置有蓝色的一大一小的文字“Sianaosi”和“BaiNianHao”,在该易拉罐的对称面也含有上述色彩的图形,只是文字改为一大一小的中文“鲜澳士”和“百年好”。被告强力啤酒厂对上述空罐罐装了饮料,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对上述罐装饮料进行了销售,每罐饮料销售价约为1.45元。此外,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1999年4月1日将“Sunkist”,“新奇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在1999年10月14日复广东省工商局的函中认定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在其生产的橙汁饮料上使用的“Sianaosi、BaiNianHao”及图形,与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第7136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鲜澳士、百年好”及图形与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SUNKIST”、“新奇士”以及“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13399、1213407以及713628;

  ·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于1997年7月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998年6月,双方再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999年10月2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

  ·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橙汁饮料上使用了“Sianaosi、BaiNianHao”及图形与“鲜澳士、百年好”及图形,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鲜澳士”商标与“新奇士”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不构成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ianaosi”商标与“Sunkist”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不构成近似;再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ianaosi+图形(指定颜色)”与“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进行比较,构成近似,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佛山制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其只是承担与其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后果相当的责任。其与被告三水宏洋公司订立的免责条款,对被侵权的第三方无效,其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据此条款向委托方三水宏洋公司追偿。

  被告强力啤酒厂作为饮料的罐装厂,亦未对罐装饮料的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知名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也有过错,构成侵权,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共同故意侵权,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其只是承担与其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后果相当的责任。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四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大陆制罐有限公司、广东强力啤酒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犯“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标识、消除现存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物上的侵权标识;被告佛山大陆制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销毁直接用于侵权的印版;

  三、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佛山大陆制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广东强力啤酒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三项赔偿款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天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本案焦点】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的过程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

  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具有确定性及强制性的特点。根据《商标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予以追究。行政责任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即地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商标局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予以追究。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2002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法理分析】

  一、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的过程

  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

  通过认定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比较的结果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3)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4)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5)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6)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7)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8)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八种比较结果的前四种结果,被指控侵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后四种结果应当认定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对文字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主要是从文字的外形、发音、意义三个方面来加以分析、判断;对图形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主要是从视觉方面来考虑其外形是否近似,特别是要从其外形给消费者最突出鲜明的印象或者总体印象角度是否混同来加以分析、判断。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橙汁饮料上使用了“Sianaosi,BaiNianHao”及图形与“鲜澳士、百年好”及图形,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鲜澳士”商标与“新奇士”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仅最后一个字相同,其他二个字的外形、发音、意义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ianaosi”商标与“Sunkist”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在外形、发音、意义上不相近似,不构成近似;再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ianaosi+图形(指定颜色)”与“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为英文“Sunkist”,图形以橙色为背景,在橙色背景下有一个不规则的淡黄色圆圈,在淡黄色圆圈中含一个橙子的图形,在橙子图形的边缘有绿色的叶子,在贯穿橙子图形的倾斜位置有蓝色的文字“Sunkist”;两者的色彩背景,构图,文字、色彩搭配在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似,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混同,构成近似。因此,被告三水宏洋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的“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二、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所以承担和自己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后果相当的侵权责任。

  被告佛山制罐公司虽然对被告三水宏洋公司提供印制商标的材料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作为一个专业制罐企业,应严格履行审查交付印制的商标是否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但其未尽到商业经营中的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佛山制罐公司与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共同故意侵权,而已被控产品也并非假冒原告的商标,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其只是承担与其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后果相当的责任。被告佛山制罐公司与被告三水宏洋公司订立的免责条款,对被侵权的第三方无效,其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据此条款向委托方三水宏洋公司追偿。

  被告强力啤酒厂作为饮料的罐装厂,亦未对罐装饮料的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知名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为其罐装饮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而也有过错,构成侵权,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强力啤酒厂与被告三水宏洋公司共同故意侵权,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其只是承担与其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后果相当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有关被告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印版、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理,法院给予了支持。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法院判令各被告公开在《羊城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关于赔偿问题,由于本案三被告都没有提供其财务账册,因而对其获利无法准确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数额,因此只能根据被告三水宏洋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该产品的通常利润等情况,由法院酌定。

  【律师点评】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具有确定性及强制性的特点。根据《商标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予以追究。行政责任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即地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商标局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予以追究。

  一、民事责任

  对于根据商标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商标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合同或其他民事义务依照民事法律而应当负的法律责任。商标侵权人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法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商标权,从而导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通常是通过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从权利人的角度讲,运用民法保护商标权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保护途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还可以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志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的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二、行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这一规定改变了修改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做法,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应由司法机关通过审判确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做出,这是立法的进步。

  三、刑事责任

  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是指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有四种:(1)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3)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4)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前三罪犯罪构成也基本相同,但该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实施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构成上述四种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单位犯侵犯商标罪的,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述规定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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