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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错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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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孙祥壮  来源:  阅读:

一、民诉法立法修正中确立“管辖错误”事由的简要背景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起草的最初阶段并没有关于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2007年6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将该项事由增加为再审事由。该事由是对日本上告理由之一的借鉴和改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上告理由的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在立法过程中以及法律表决通过后,该事由分歧和争议较大。针对2007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我们结合各地审判经验,认为此规定不妥。提出以下几点主要理由:1.专家学者发表文章认为,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属于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使存在错误,其错误的性质、后果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均不能相提并论,对公正的实质影响都相对要小些;况且,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异议制度还设置了二审程序,救济程序已经足够了;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哪一个案件,在理论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对实质上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故认为无需通过成本更高的再审制度来实现。从掌握的各国立法例来看,似也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2.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已专门对管辖权异议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给予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3.法律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此作为再审事由缺乏可操作性。如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以超标的金额认定受诉法院无权管辖而视为无权审判,在法理上依据是不充分的,在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4.在一般地域管辖中,由于有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有交叉,对一些法律关系联结点的理解也容易产生分歧意见,若将违反地域管辖作为再审事由,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难以把握。综上,建议删除该规定;或者,鉴于民诉法对专属管辖作了强制性规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违反法律的专属管辖规定,管辖错误的”。至于实践中级别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中可能出现的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再审的,可以依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得到解决。

    基于上述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的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也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可以作限缩性司法解释,防止该事由在实践中被滥用。由于上述因素,《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力图对该事由作符合审判实践情况的解释。

    二、《解释》规定的理解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几点涵义:

    首先,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它不仅排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而且也排斥其他地域管辖。因而,一旦违反专属管辖将致使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造成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更严重的利益损失。

    其次,违反专门管辖规定。专门管辖是指专门法院之间、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权限,解决哪些民事案件由哪些专门法院审判的问题。比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专门管辖有其技术性、专业性和便于案件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等考虑,若违反之,则会造成管辖利益的损失。

    再次,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主要是指没有任何管辖上的联结点而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因仲裁条款理解错误,将应当由仲裁机构主管的案件留给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便属于该情形之一。

    三、司法实践中注意事项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把握“管辖错误”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级别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解释上,特别是以诉讼争议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的级别管辖上,各地规定存在不一致。从各地法院反馈的情况看,目前各地对级别管辖掌握上并不严格。但也有人认为,级别管辖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很多,建议应当将级别管辖错误列为该事由内涵。笔者认为,级别管辖是由人民法院内部调整掌握的,仅以诉讼标的金额是否超过某一标准作为管辖是否错误的标准是值得探讨的。

    2.关于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对特殊地域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法院难以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时认定案件的实体事由、性质以及履行地,故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确定管辖时常常产生种种争议。对“合同履行地”的解释上,有时将其视为程序性概念,有时将其视为实体性概念。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笔者倾向于应按照下列三个次序判断合同履行地:(1)当合同中双方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从约定;(2)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作出的特殊规定来确定,此时的合同履行地是程序性的概念,不能适用合同法等实体法;(3)对于前两者之外的合同管辖权纠纷,最后只能引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实体法的含义。

    3.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如何认定不动产专属管辖错误,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何为不动产纠纷,各界有不同看法。但理论界与实践上的分歧,主要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原则中的“不动产纠纷”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之间发生竞合时,如以不动产作为合同标的案件,对不动产实施侵权的案件,是按照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处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编章结构安排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的条文排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管辖原则的条文之后,各个法条之间处于并列关系。从比较法视角看,相关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均有类似的立法例。因此,不少同志建议,在我国对不动产专属管辖也应当追寻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确定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作为专属管辖的原则。笔者也倾向于该种观点。至于何为“物权”纠纷,可以根据物权法规定来确定。适用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事由,应当以此为基准。

    4.管辖错误是否要中止案件的审理

    实践中,案件仍在一、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管辖错误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是否中止实体继续审理?笔者认为,不应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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