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律师随笔 | 金融保险 | 私募理财 | 民间借贷 | 房地纠纷 | 建筑施工 | 知识产权 | 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 劳动纠纷 | 其它纠纷 | 典型案例 | 刑事犯罪 | 法院执行 | 诉讼指南 | 法律法规 | 联系留言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房地纠纷 >> 房地产纠纷 >> 文章正文
宁波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与上海联合毛纺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宁波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兴宁路46号,上海联系地址: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12弄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珍,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合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上川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鲁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衍,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诉被告上海联合毛纺织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1999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诉称,199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联合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造被告厂房的迁建及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1998年9月8日,原告完成工程决算交被告,被告签收审核后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10月14日将重新核算后的决算书交被告签收。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决算报告逾30天不提出异议,视为对决算书的认可。原告决算工程款数额为5564078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75万元,尚欠款2139万元(其中工程欠款2089万元,配合费50万元),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欠款,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39万元;赔偿违约利息42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联合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但履行该条条款有二个前提条件,即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和工程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收到的决算书是宁波建筑集团上海工程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不是双方合同的主体,在工程尚未通过质监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出具决算报告,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工程通过质量验收的时间为1999年1月11日,原告在此之前即适用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理由不足,况且被告在此后针对工程进行的审计中,原告始终参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有关工程的最终造价,应由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确定。另被告系与宁波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原告是宁波市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上海联合毛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厂房迁建、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包施工,合同对开工日期、暂定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对竣工验收的约定为,双方均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被告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请求报告,被告在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为:验收报告批准后,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竣工决算报告,办理竣工决算,被告收到决算报告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30天内审完将付款通知书送经办银行,并将副本送原告,由银行审核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即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
  1998年7月26日,原告对其施工的染整车间、纺织车间、机修车间、浴室、水泵房等工程报请被告核验,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至1999年1月11日,工程通过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质量核验。
  1998年9月8日,原告完成竣工决算并将决算报告交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吴付德,由吴付德出具收条。同年9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经审工程土建决算,未按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测算,故退回原决算书。10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宁建公司土建安装决算书。原告决算数额为总工程款55640784元。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对原告的决算书提出异议,又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即向本院提出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已付原告工程款3475万元的事实不表示异议。
  另查明,本案原告的前身为宁波市建筑安装公司,原告决算报告是以宁波市建筑集团上海工程公司的名义提交被告,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宁波市建筑集团上海工程公司系原告设立的直属基层单位。被告曾委托上海建银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对工程款决算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因50万元配合费没有提供证据,故放弃该支付请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以被告逾期付款日的每日万分之五,计427762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决算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验收条件及决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厂房的建造,并未有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参与,收条明确的宁建公司并不会令人产生歧义,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工程验收的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1998年7月26日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后,即符合合同约定的决算条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并未否认被告的质量认定,被告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作为决算的先决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的答辩意见难以采纳。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提交的决算报告,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且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决算数额,被告提出对工程进行审计,在超过异议期一年后,再作审计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建筑工程竣工决算的规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890784元,原告主张2089万元可予准许。原告在本案中放弃50万元的配合费,故本案对配合费50万元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相异,依合同约定,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其收到决算书后的第31天,即从199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因银行无计划外贷款利率的计息方式,故本院确定拖欠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8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199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
  本案诉讼费138345元由原告承担8345元,被告承担1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启扬  
审 判 员 沈秋霞  
陪 审 员 李世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瑜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杭州市各法院地址及联系..
·别说中国楼市不会崩盘,..
·劳动争议纠纷七大经典案..
·杭州市看守所一览表
·近年来发生的涉及银行员..
·公司注销后对外债务由谁..
·欠钱不还案例,民间借贷..
·无产权证房屋可否出租及..
·开发商回购商品房的问题..
·村委会出卖集体房屋买卖..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