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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乙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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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学兵(一级法官)霍云波(法官助理)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4日,原告深圳甲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乙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36的印刷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印刷两种规格的PVC月饼盒共10000套,价款为78000元,总价优惠1000元,实际总价为77000元。PVC图案按设计专版图案,图案为“XXX月饼”的文字和其他图纹。交货方式是包送,交货日期是大货9月3日前交清(一次性),交货地点为甲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部,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其余清款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在甲公司的预付款付到乙公司后生效,合同生效后3日内每套送50个月饼盒给乙方(甲公司)。合同备注条款第二条约定:委托方(甲公司)因延长校对时间和付款时间,交货期限则顺延。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向乙公司预付了货款30%(即23100元),其后未再付款。乙公司未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每套送50个月饼盒给甲公司。2004年9月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640套月饼盒,同年9月18日,乙公司将剩余的全部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向甲公司交付了月饼盒1000套后将剩余的8360套月饼盒运回,往返共向承运人支付运费960元。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1日的《律师函》要求甲公司结清货款并提货。2004年9月23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9月24日乙公司收到该函件。
       一审法院对甲公司与乙公司在陈述中提出的第一次交付的月饼盒数量上的差异进行了调查。甲公司承认第一次是收到了乙公司送来的月饼盒640个,并非诉状上所称的620个。
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印刷合同》;2、乙公司退回多收的款项10464元;3、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司主张因乙公司违约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有效。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款,构成违约,乙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甲公司提出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原告深圳甲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乙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有效,并于2004年9月24日解除,驳回原告深圳甲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甲公司提供月饼盒图案,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印制。该合同在性质上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根据合同中结算方式,以及合同备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提货方式是先清款后提货,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款,构成违约,乙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不予交货。
       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乙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每套送50个月饼盒给其的义务,故其有先履行抗辩的权利,不予支付剩余的货款。对此:第一,合同中约定的每套应该是每种规格的月饼盒的含义;第二,合同中并没有对送50个月饼盒与其后的清款提货之间的关系有约定,无法认定必须先送50个月饼盒才能清款提货;第三,每套送50个月饼盒给甲公司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故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甲公司在一审中认为乙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每套送50个月饼盒给其的义务,对乙公司的履行能力产生了怀疑,故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本案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甲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不必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甲公司在对乙公司的履行能力产生怀疑之时,就应当及时解除合同,避免损失。但是甲公司在2004年9月5日、9月18日依然向乙公司收取货物,直到乙公司发出要求其清款提货的《律师函》后才于2004年9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函》,故认为甲公司提出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甲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自乙公司2004年9月24日收到甲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之日起,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即告解除。甲公司诉请解除《印刷合同》于法无据。
       定作人解除合同后,如果造成了承揽人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月饼盒印制有甲公司提供的专用图案,只能由甲公司使用,系特定物。由于乙公司在甲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将其定作的10000套月饼盒制作完毕,并已经交付了1640套,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23100元。故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3900元(总货款77000元减去预付款23100元),由于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清款提货,导致乙公司不能交货而将货物运回的运费损失480元,应由甲公司予以赔偿,乙公司亦对上述损失提出了要求甲公司赔偿的诉讼,并由同一法院依法与本案合并审理。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货款23100元,不足以赔偿因其解除合同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回多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约,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仅预付了合同总货款的30%,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乙公司依法有权行使留置权。此后,甲公司发函给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该要求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此造成乙公司的损失依法应由甲公司承担,因甲公司已付的预付货款不足以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故甲公司诉请乙公司退回多收的款项人民币10464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甲公司提出乙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拒绝清款提货的履行要求。笔者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乙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每套送50个月饼盒,但对此未约定付款方式,因此,原审以合同约定的清款提货结算方式认定甲公司应先履行清款的义务并无不妥。至于甲公司所说的乙公司未按时完成加工任务也与事实不符。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且甲公司又是违约在先,所以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百六十八条判决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法眼透视】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约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应先履行其债务,但在履行前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得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也称为中止履行权或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殊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即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义务更为常见的是先后履行。先后履行义务产生的依据或者基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或者按照合同义务本身的性质或法律的规定。这种履行时间上的差异使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因为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仍然强使先履行一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则将使其陷入不能获得对待给付的危险状态之下,有违公平原则。正是基于维持利益平衡的考虑,为保持先履行一方免受不当风险的损害,法律赋予其不安抗辩权。其立法目的在于,根据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公平地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先为履行后,不致因相对人财产状况显著恶化,危及其对待履行义务,从而使先为履行一方当事人显受不利。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以双务合同中应当后履行合同的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的情形为前提,适用条件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先履行义务、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义务或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造成了承揽人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甲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乙公司2004年9月24日收到甲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之日起,《印刷合同》即告解除。合同中虽然约定乙公司应该在签订合同后送50个月饼盒样品给甲公司,但是合同并没有对送50个月饼盒与其后的清款提货之间的关系有约定,无法认定必须先送50个月饼盒才能清款提货;再次,每套送50个月饼盒给甲公司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作为定作人的甲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不必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甲公司在对乙公司的履行能力产生怀疑之时,就应当及时解除合同,避免损失。但是甲公司在2004年9月5日、9月18日依然向乙公司收取货物,直到乙公司发出要求其清款提货的《律师函》后才于2004年9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的函》,故认为甲公司提出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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