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7207号
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 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涛,女, 196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雨初,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宝玲,女,1965年8月2日出生,回族,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经营管理中心副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聪,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编务管理中心职员,住址(略)。
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印刷公司)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以下称为北京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马涛,北京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宝玲、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科印刷公司诉称,自2004年2月起,中科印刷公司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及下属北京教育出版社建立了图书印刷加工承揽关系,委托中科印刷公司为北京出版社印装《高考热点题库》《话题作文初中卷、高中卷》《英汉汉英双词典(彩图版)》等等数十种图书的印刷加工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北京出版社也陆续支付部分印装费用,但是始终未予结清。截止到2005年12月北京出版社共计欠我公司印装费2 670 750.95元。我公司多次催讨,2008年4月3日北京出版社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4月底前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出版社支付图书印装费2 670 750.95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科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刷委托书;2、对帐单及北京出版社发给原告中科印刷公司的核帐的通知;3、增值税发票一张;4、2008年4月3日被告北京出版社出具的欠条;5、黄颖的北京教育出版社总编辑身份证明。
被告北京出版社辩称:1、承揽人没有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北京出版社从未收到印刷物,原告中科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债务关系;2、帐单是原告自己制作提供的,单方对帐单不能证明欠账关系;3、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来源和真实性都有待核查。综上,北京出版社从未收到任何涉案图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出版社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1、中科印刷公司与北京出版社、北京教育出版社自2003年12月24日起建立图书印刷加工承揽关系,北京出版社、北京教育出版社委托中科印刷公司印装《高考热点题库》《小学生成功作文》等图书的印刷加工业务。
2、北京出版社于2008年1月22日向各协作单位下发《关于未付款对帐的通知》,要求各协作单位协助做好2008年1月31日前所开付印单并已入库图书应付帐款的清查核对工作。
3、2008年2月20号,中科印刷公司开具以北京出版社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98 721.38元,北京出版社收到该票据。
4、北京教育出版社于2008年4月3日向中科印刷公司开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教育出版社欠中科印刷公司总计2 670 750.95元印装费,承诺在2009年4月底之前分批付出。欠条上有黄颖的签字并加盖北京教育出版社的签章。北京出版社认可黄颖在2008年时是北京教育出版社的总编辑,现仍为北京出版社单位员工。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出版社申请对该欠条上加盖的北京教育出版社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另查明,北京教育出版社系北京出版社所属副牌社,为北京出版社集团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中科印刷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北京教育出版社认可欠中科印刷公司总计2 670 750.95元印装费,并承诺分批付款的民事行为真实有效。因北京教育出版社系北京出版社集团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北京出版社应对黄颖在欠条上签名及加盖北京教育出版社印章的行为承担还款义务。中科印刷公司要求北京出版社自200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北京教育出版社承诺在2008年4月底前付清所欠款项,故本院认为北京出版社应从2008年5月1日起给付所欠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二百六十七万零七百五十元九角五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甘小琴
二○○九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