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快速发展之际,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施行,对合伙型私募基金给予了法律上的规范与支持。但是,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毕竟起步时间不长,法律实践经验不足。因此,发展金融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计,进一步探讨基金发展和规范问题十分必要。
基金有私募与公募之分。近年来,由于中国经济走势强劲、投资机会多,股市、房市利好,人民币资产升值预期高,法定存款利率较低等综合原因,并且受国际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行情走好的影响,中国出现了私募基金快速发展的态势。
1990年中国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重要法律,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当时建立的商业主体制度主要是根据第二产业企业的需要而设计,不能满足第三产业尤其是金融业对市场主体组织形态的需要,不能有效支持多元化金融主体的构建,不能适应第三产业尤其是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需要。2006年以来,中国对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总体而言,新的法律有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私募基金发展迎来了良好的制度机遇。
新《合伙企业法》造就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优势私募基金尤其是创投基金,在国外普遍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原《合伙企业法》由于存在不承认有限合伙和法人合伙等制度缺陷,无法适应私募基金的需要。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合伙企业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扫除了法律障碍,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设立和运行非常方便,比公司型基金更为便利,可以有大的发展。
一,承认有限合伙,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保护。
原《合伙企业法》只承认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即无限合伙,不承认有限合伙,制约了技术创新、风险投资和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对该法的适用。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在有一个以上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往往是管理机构或者投资家承担无限责任,而基金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风险底线明确。
二,承认法人合伙,机构投资者能够成为合伙人。
原《合伙企业法》只允许自然人合伙,不允许法人合伙。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普通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这使机构投资者投资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法化。
三,基金管理人能够以劳务出资成为普通合伙人。
新《合伙企业法》第 16条在规定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同时,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权利作了区分。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就是用不脱离人身载体的技术、管理水平等知识技能和智力进行出资。虽然劳务出资需要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认可,还要进行必要的评估,但总体来说,法律在这方面是允许的。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由于他们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负责合伙事务执行,法律规定他们不能以劳务进行出资。另外,合伙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在出资方面比《公司法》更灵活。因此,基金管理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四,可发挥合同自由的优势,激励措施灵活。
合伙企业既是一个组织实体,本质上又以合同为基础,法定内容比较少,比较自由,能够兼容组织实体的优势和合同自由的优势,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灵活约定合作内容和经营方式。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来说,可以根据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效益,在协议中约定灵活的分配方法,如收益提成、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等,这样便把灵活的激励措施纳入其中,有利于调动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