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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予100万元给情人买房,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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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王某,某大学教授,1970年与张某相恋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2008年王某与翟某产生了婚外情,感情持续升温,2009年10月王某从存款中转走100万给翟某,用作翟某购房,2010年4月,翟某顺利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登记在翟某一人名下。2010年5月,王某的儿子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发现了这件事,于是将这件事情告诉了母亲张某,2010年6月,张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某返还10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这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的赠与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王某无权擅自将其赠送给翟某,王某的赠予行为效力待定,需要得到妻子张某的追认,现在张某不予追认,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认为王某给自己的100万元是给王某翻译教材的劳务费,不是赠与,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我方提出了一个关于王某与翟某的电话录音资料,其内容表明他们是情人关系,那100万元是给被告买房之用。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将100万元赠与给被告翟某,是以维持情人关系为条件的,因此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该条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条件不成立,故赠与合同无效,被告翟某应当返还给原告100万元。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且该财产价值较大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时,属于所谓“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效力待定行为,只有事后经过有权处分人也即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擅自处分该财产的一方事后取得其完全所有权,该无权处分行为才能发展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其行为将被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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