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女)与章某于2007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初,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年11月底,李某出资18万余元购买了一栋房屋,并以章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12月,章某提出与李某分手并实际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就房屋归属产生争执。
分歧
恋爱期间赠与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能否在分手后要求返还产生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系李某出资购买,但已通过产权登记赠与给章某,章某是登记的业主,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应章某所有,李某无权要求归还。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有权要求归还房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李某将自己单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以章某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李某之举并非无缘无故,不是基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而是为了与章某结婚,应视为附条件的行为。如果双方结婚,李某的目的实现,房屋自然归章某所有;如果双方未结婚,倘若房屋仍归章某,显然违反了李某的本意。实际上,章某对李某的意图,已经或者也应当知道。就第一种意见而言,关键就是没有考虑到李某行为的本意和目的。
2、本案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由于李某与章某最终没有结婚,李某的目的没有实现,房屋归章某的条件也没有成就。相反,不应归章某的条件反而成就,章某自然失去了取得房屋的合法依据。
3、本案对房屋的权利应恢复到原始状态。因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4、虽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的效力,但其第十九条同样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此,如果章某拒绝归还并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先诉请法院确认赠与行为失效,然后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