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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涛与王少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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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23630号

原告卫涛,(基本情况略)。
被告王少杰,(基本情况略)。
    原告卫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少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表哥,我于2007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80万元,被告之后归还了50万元。此后我又分10次向被告借款,截止2008年3月我共借款105万元给被告。2008年11月23日,我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以北京市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还款期限到2009年12月20日。之后我经过咨询得知房屋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不愿意履行还款承诺。2009年6月,我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款时,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书面通知我到2010年10月才能还款。被告公司严重亏损,不可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诉请法院: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中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和存在违约不予认可。原告知道我的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在银行抵押的事实,被告口头同意以房产优先支付原告的事实不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没有到期,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延期还款的书面材料是被告的一个请求,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还款,不构成实际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哥,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晨光家园216号楼2501室的房屋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双方无法按照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即2009年12月前归还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3万元。故请求于2010年10月归还上述本金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延期还款书面材料、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0日,而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以书面通知方式明确表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万元及利息33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涛与被告王少杰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卫涛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如果被告王少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元,被告王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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