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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倚天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为尔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广告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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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为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35弄3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倚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327号1号楼2903室。
  法定代表人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XX,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为尔广告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广告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上诉人电传订单四份,委托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至4月间,在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新闻夜线前(时间/版位 22:30),上海电视台新闻娱乐频道新闻集锦前(时间/版位21l30),分别投放“广州本田”30秒电视广告,共12次,折扣后金额共计125,100元。
  2002年3月,上诉人电传订单,委托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投放“统一牦牛面”的15-30秒电视广告40次,其中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新闻报道中(播出时间18:55)6次,智力大冲浪中(播出时间19:30)3次;电视剧频道电视剧中(播出时间19:55)9次、(播出时间22:50)8次;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娱乐频道东视新闻中(播出时间18:55)9次,文艺频道双休影院中(播出时间11:30)4次,折扣后金额共计765,510元。备注写明请尽量将广告安排在正(倒)一至正 (倒)三位置。
  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订单后,在订单上写上“请在播前付款”字样,并加盖公章。2002年3月29日,上诉人支付广告费10万元。
  2002年4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协议约定,约定上诉人从2002年3月27日至12月31日止,在被上诉人投放广告,全部使用刊例价的当月折扣落单;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广告播出单进行播放,如有更改应提前通知上诉人,并征得同意。双方承认ac泥尔森公司监播结果,如出现漏播或错播,将以错、漏一补二的原则进行补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广告订单后尽快将订单回签给上诉人,广告播出后一周内,被上诉人应提供广告发票与电视台播出证明给上诉人,上诉人第二个月在收到后,一周内付清上一个月广告款。协议期内,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代理的上海教育电视台栏目投放相应量的广告,双方栏目广告,以双方刊例价方式作为置换。嗣后,被上诉人与相关电视台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2年6月2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731,236元广告费发票,但未支付广告费。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广告费 731,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427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广州本田”广告的播放履行情况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在履行“广州本田”电视广告播出义务后,上诉人对此广告播出时间不持异议,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电视广告“统一牦牛面”订单中的播出时间是定位时间还是栏目开始时间的认识问题,从上诉人的订单中看,上诉人对电视广告播放,确定了位置和播出时间两个内容,其中在位置内容中,又要求在节目的前、中播出。一般来说,确定了播出时间,同时要求在节目前播出电视广告是可行的;但确定了播出时间,同时要求在节目中播出电视广告则存在矛盾,电视广告的播出时间不可能同时满足两个内容。何况订单中上诉人还特别要求在正(倒)一至正(倒)三位置播出广告,更说明双方约定的播出时间是栏目播出的开始时间,而不是广告播出的时间。被上诉人在约定的电视栏目前、中播出了电视广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符合合同要求,并未违约,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年度广告总协议,被上诉人将五笔广告义务合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承包的广告节目中置换投播广告,但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收到订单后,无法证明在签署“请在播前付款”意见,送交上诉人确认;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在播放广告前,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权利;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播出证明与发票后一周内付清广告款;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前未提供播出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合同,可以得出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应为790,61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 731,236元广告费,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告费731,236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计 12,506.60元,由上诉人负担12,306。6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保全费4,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为尔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将属于五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合同一并审理违反了一事一理的原则;2、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电视广告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是在举证期限之后提出,原审予以认定,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3、上诉人欠款金额应为731,236元,原审认定790,610元有误。4、上诉人订单上确定的时间是广告播出的时间,而非电视栏目播出的时间,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播放电视广告,且未提供播出证明,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前不应支付广告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五个订单是在总的协议框架下,故被上诉人一并起诉。原审第一次庭审后限定被上诉人再举证,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视台的广告价目表和证明并未违反举证的规定。订单确定的时间是广告栏目开始的时间以及电视栏目开始的时间,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对2002年3月至4月间订立的四份订单要求被上诉人代为发布“广州本田”电视广告的履行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再查明,关于“统一牦牛面”广告的播放情况:1、订单要求播出位置、时间及次数为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新闻报道》中”18:55共6次,实际播出时间在 19:00左右5分钟之内。2、订单上播出位置、时间及次数为上海电视台“《智力大冲浪》前”19:10共1次,实际播出时间为19:12;“《智力大冲浪》中”19:30共3次,实际播出时间为19:18、19:23、19:40。3、订单上播出时间、位置及次数为上海电视台电视剧频道“《电视剧》中”19:55共9次,实际播出时间为19:50左右约10分钟内;“《电视剧》中”22:50共8次,实际播出时间为基本都在22:50分左右10分钟内。4、订单上播出时间、位置及次数为东方电视台新闻娱乐频道东视新闻中18:55共9次,实际播出时间为19:01、19:02。5、东方电视台文艺频道“双休影院中”11:30共4次,实际播出时间分别为 12:19、12:07、12:39、12:37。
  本院还查明,东方电视台文艺频道版面反映的节目安排中,双休影院的节目开始时间为11:30,并注明“片中含4’广告”,该节目于13:20结束。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将五份订单一并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第五份订单(即“统一牦牛面”广告)的要求履行了代为发布电视广告的义务、3、上诉人的欠款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五份订单均是广告订单,内容均是电视广告,且双方之间就投播广告签订过年度广告总协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放电视广告。因此,被上诉人将五份订单一并起诉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订单上的“播出时间”即为广告播出时间,但广告播出的时间不符合约定,实际播出时间与约定播出时间的广告价格也不相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尽量将广告安排在正(倒)一至三位置,但广告播出也未符合这项约定。
  被上诉人认为,订单上的“播出时间”是广告时间段开始的时间或节目开始时间,并非广告播出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在电视台播放了广告,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在不收定位费的情况下尽量安排上诉人的广告在首尾三条内播出”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优惠,但该条款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在首尾三条播出广告。
  本院认为,东方电视台文艺频道“《双休影院》”的节目开始时间是11:30,结束时间为13:20,因此,如按照订单中载明的播出时间11:30播放广告是不可行的;而且订单约定的广告播放的位置为“双休影院中”,时间应该是指11:30至13:20的时段内。而广告实际播放时间在11:30与12:20之间,符合订单对位置的规定。其他栏目的实际播放时间虽然与订单上载明的播出时间有些许误差,但均在订单约定的节目位置中播放。上诉人认为实际播放的时间与订单约定的时间在广告价格上有所不同,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将广告安排在首尾三条内位置播放,但双方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在不收取定位费的前提下尽量将广告安排在首尾三条内播出,并不是一项必须履行的确定性义务,被上诉人未将广告安排在首尾三条内播出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广告款应以刊例价的70%结算,应为831,236元,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故欠款金额为731,236元。本院对双方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发出的订单予以了回复,且实际已经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上诉人现仅支付部分款项,应当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审 判 员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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