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虽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但是作为民事案件,其在诉讼中仍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应在这一原则之上结合相关特别规定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明;2、被告的侵权事实。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侵权本身的特殊性,原告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时往往会遇到各种障碍,这就需要原告、代理律师合理运用证据规则,需要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尽可能的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证明其是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著作权人。但是,怎样才算是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呢?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呢?
基于软件著作权无形性、分散性的特点,著作权人对软件无法实际占有。即便有些软件已经转化成产品,但是产品本身不是软件,其可大量复制的特性也使得著作权人无法对其实现绝对的占有。因此,原告如需充分证明其是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实践中非常困难。
我国相关法律对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提交两方面的证据中的任意一项即可作为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的初步证明:1、原告只需证明其在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程序、相关文档)上有署名,即证明其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明。原告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则由被告承担后续的举证责任;2、原告提交相关软件开发文档、发布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明。原告就此完成著作权权属证明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则由被告承担后续的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正是考虑到原告在证明其软件著作权人身份时的困难,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
如前所述,软件著作权具有无形性、分散性的特点,著作权人对软件无法实际占有,因此,软件著作权人往往无法掌握他人侵犯其著作权的实际证据。换句话说,原告在起诉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能证明的仅仅是: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的软件存在相似性(一般存在于目标程序);2、被告接触过原告的软件。但是,上述证据仍然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如果要求原告进行充分举证,对于原告来说相当困难的,这可能会导致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从而无法达到保护软件著作权的目的。鉴于此,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实质性相识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的评判原则。
三、“实质性相识加接触”原则
“实质性相似加解除”原则是外国法院普遍适用的软件侵权认定方法,在我国国内法中,只在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出现过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主要适用原则。其原理是: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之处(包括目标程序的实质相似、源程序的实质相似、相关文档的实质相似),但这并不能排除双方开发出相似软件的巧合;2、同时,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接触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源程序;3、通常情况下,无法直接通过产品、目标程序直接获得与被侵权软件完全一致或其核心部分完全一致的源程序;4、被控侵权软件的所有者能够对实质性相似部分做出合理的解释,仍不能认定其侵权。由此,法院才可判断被控侵权软件侵权。根据这一原则,原告应当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接触了原告的软件。但是,通常情况下,原告这时仍然无法完成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法院应合理分配上述举证责任。
1、实质相似性的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性相似,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程序、相关文档)。但是,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往往只能获得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而要进一步证明双方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就必须比较源程序。但是,一般情况下,原告根本无法获取被告的源程序,被告也会尽可能阻止原告取得证据。因此,在原告主张双方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被告主张不相似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将提交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双方将各自的软件源程序提交给法院。此时如果被告拒不提供源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即原被告双方软件源程序存在实质相似,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一方面减轻了原告过重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有效解决此类纠纷。
2、接触的证明
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软件,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是,计算机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程序、相关文档等部分,其中源程序是其核心部分,除软件作者之外的第三人往往无法接触到源程序。即便著作权人已经将软件转化为产品并且面市,消费者也无法通过产品本身或者目标程序获取源程序。因此,对于原告这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原告必须举证被告实际接触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软件源程序;如被告否认接触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
3、排除合理解释
原告已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后,被告否认侵权的,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否认侵权,包括:被控侵权软件为其独立开发;原、被告的软件的相似部分来自公知领域或第三方;软件的相似部分属于表达有限等。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均应举证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运用,软件作者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以及侵权诉讼案件中应当充分注意并及时适用,以取得更好的维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