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洛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财旺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东。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长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太。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财旺、杨旭东因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财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上诉人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上诉人张小强、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3月20日,原告张小强与被告常财旺签订《合伙合同》,合伙探采栾川县石庙乡庄科村十三组吴家门铅锌矿。原告张小强出资50000.00元人民币,采矿许可证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常财旺出资70000.00元人民币,各占50%份额。1999年6月份,企业注册登记为栾川县石宝高坡联营铅锌矿。四原告(原告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属张小强的股份)和被告常财旺开始合伙经营。2004年12月22日,栾川县石宝高坡联营铅锌矿在栾川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小强(实际为四原告、被告常财旺等人合伙经营)。2005年2月,又以张小强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2005年2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常财旺签订《股份合并协议书》,约定被告常财旺在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退清四原告入股款,股份合并为被告常财旺一人。如被告常财旺不能如期付清,四原告自动收回该矿采矿权、巷道财产权、经营权等。2005年3月18 日,栾川县石宝高坡联营铅锌矿,更名为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投资人变更为常财旺。因被告常财旺未能按《股份合并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清四原告的退股款,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05年2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常财旺签订的《股份合并协议书》,并恢复对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的共同经营资格。2005年10月12日,因与被告常财旺探矿权转让纠纷,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2005)栾立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4100000520007号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矿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常财旺生产),所采矿石如需销售须经我院许可,并将所得款项提存我院账户)。在法定期间四原告提起诉讼,该裁定并未执行。在四原告提起退伙纠纷诉讼,本院已受理尚无审理终结的情况下,被告常财旺于2008年元月1日与被告杨旭东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将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以11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旭东。2008年6月27 日,被告杨旭东领取了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栾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四原告与被告常财旺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股份合并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或者法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原告张小强与被告常财旺于1999年3月20日签订《合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常财旺辩称四原告已领取大部分入股款,不享有50%股权,属合伙人合伙期间内部事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财旺在四原告要求解除《股份合并协议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旭东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并将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杨旭东,为时过早。《股份合并协议书》被解除,被告常财旺的行为已侵犯了四原告
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四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独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强、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在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与被告常财旺的合伙股份占有50%的产权。二、被告常财旺与被告杨旭东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常财旺负担(先由四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常财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按《股份合并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清四原告的退股款,并认定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杨旭东所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侵犯被上诉人利益,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败诉。一审的这一认定是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没有依据的;2005年2月
20日,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及郝留军、王长松、罗春签订《股份合并协议》,经清算,其它合伙人的股份全部合并给上诉人,上诉人成为栾川县石庙高坡联营铅锌矿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及时、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已全部付清了郝留军、王长松、罗春3人的合伙退股款,四被上诉人的入股款大部分也已付清。在协议中约定的2005年6月20日之前,上诉人即多次通知四被上诉人领取,可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拒不领取退股款。无奈,上诉入又通过电话、信件邮寄、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领款,可被上诉人仍拒不领取。以上事实,有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领取退股款的认定,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判决无视四被上诉人已领取大部分退股款和郝留军、王长松、罗春已全部领取退股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片面认定上诉人未依约给付退股款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股份合并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张小强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手续,上诉人据此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原栾川县石宝高坡联营铅锌矿更名为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企业的合法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企业财产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杨旭东所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无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更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上诉人各占有50%的合伙产权,而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股份合并协议书》,原栾川县石宝高坡联营铅锌矿的合伙人还包括郝留军、王长松、罗春3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伙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无视郝留军、王长松、罗春3人,未通知3人参加诉讼和征求意见,径行开庭审理和做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不公。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确认50%合伙股份的诉讼请求,而这一结果毫无依据,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份合并协议》、《入股人员结算投资财务清单》、《甲方合伙人取款数、余额数》等相关证据,无视被上诉人已领取大部分退股款和郝留军、王长松、罗春3人全部领取退股的事实,毫无事实根据的支持被上诉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所处分的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系个人所有的独资企业,无需经任何人同意,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性,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杨旭东所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置国家机关制作的原始工商档案材料于不顾,支持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结果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结果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杨旭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47号判决中认定常财旺在与其他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股份合并协议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将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为时过早,因此判决该转让无效,上诉人认为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该企业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与其他人所订立的有关该企业的股份的协议是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相抵触的,在法律上没有根据,因此除投资人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常财旺与上诉人所订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常财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可依据《民法通则》另行解决。其次,本案所诉争的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主要财产是采矿权,采矿权属《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其取得是以登记为准,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取得了该采矿权的采矿证,依照《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采矿证是上诉人所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明,且上诉人到河南省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时,国土资源部门也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间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国土资源部门的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当然应具备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因此一审判决是与《物权法》及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第三,即使被上诉人对栾川县石宝铅锌矿享有权利,那么上诉人也应当取得该矿的采矿权,前面上诉人已经阐明了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经登记后取得了该矿的采矿权,那么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诉人取得该采矿权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消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二初字第47号判决第二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小强、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常财旺在上诉状中称2005年2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郝留军、王长松、罗春签订《股份合并协议》后自己成为栾川县石宝高坡联营铅锌矿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况且被上诉人的入股款大部分也已付清,又全部付清了郝留军、王长松、罗春3人的入股款。上诉人常财旺的这一诉称实属自欺欺人,2005年2月20日的《股份合并协议》由于上诉人常财旺违约,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至于郝留军、王长松、罗春的入股款是否退清,这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此三人归属上诉人常财旺股份之内,况且股份合并协议四被上诉人代表一方,上诉人常财旺代表一方,上诉人的这一诉称,其目的是把案情搞混,给二审法院的审理制造障碍。二、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郝留军、王长松、罗春此三人的股份系常财旺一方,并非张小强一方,该三人是否入股,是否退股,是否是常财旺的合伙人,均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程序合法。三、二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恶意串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四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了该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山,二上诉人在裁定查封矿山有效期间和在本案已经法院受理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1
5日签订了股份合并协议,2008年元月1日,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小强所持有效采矿许可证期间又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将采矿权转让给杨旭东,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的除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上诉人私自解除查封,并对其转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虚拟事实,恶意串通私自签订协议转移矿山所有权,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私自解除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常财旺与杨旭东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之前,张小强、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要求解除其与常财旺签订的《股份合并协议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且该矿已被原审法院查封,即在该矿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常财旺与杨旭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将栾川县石宝高坡铅锌矿经营权转让给杨旭东,显然不当。常财旺在原审答辩时称“其在2006年5月15日与杨旭东签订合并协议时约定所得款项不得挪用,待法院判决书下达后再作处理”,即杨旭东在与常财旺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之前,其应当知道该矿股东之间就该矿的采矿权、经营权等已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但其仍与常财旺签订转让协议接受该矿,且常财旺与张小强、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签订的《股份合并协议书》现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因此,常财旺与杨旭东就该矿进行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张小强、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的合法权益,其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张小强、邢长恩、王恒山、刘纯太按原《合伙合同》在该矿占有50%股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常财旺、杨旭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常财旺、杨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 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