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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企业股改上市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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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宁波银行(002142)全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商业银行”,成立于1997410日,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5亿元。全行下辖70个分支机构(包括1家营业部)。2007年下半年,曾为宁波银行某支行的员工张某一纸诉状将宁波银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其在宁波银行持有的202300股股权。张某诉称,其于199212月进入宁波银行某支行工作,19971月张某以11股的价格购买宁波银行2300股普通股,后又于200412月增资扩股到202300股,银行给张某颁发了股权证,并记载了分红及相应股权等信息。20062月,原告因病辞职获批,但辞职手续所需文件未签署,人事、保险等关系仍在银行,且在20064-6月仍以银行员工的身份接受了会计培训,200611月其会计培训合格证上的隶属单位仍是宁波市商业银行。20065月,银行以办理股权抵押登记的名义,收走了张某的股权证书,在宁波银行上市前后张某被告知其股份已经转让他人。张某认为自己从未有意转让股权,也未签署过转让股转法律文件,银行擅自转让其股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在银行持有的202300股普通股合法股权。双方在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转让是否有合法依据。银行代理律师举证“承诺书”一份,证据核心内容为“认购股份后在本行工作未满五年离行的,无条件地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本行指定的本行其他自然人股东。”,张某代理律师认为承诺书乃胁迫或违背本人意图的产物,银行是强势方,张某是弱势员工,她不得不签这个字,承诺书所载内容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即使真有所谓的承诺书,仍然是对在20049月签署承诺书之前已经认购的2300股股权有效,而张某另外20万股是在签署承诺书之后的200412月份才认购,不能适用承诺书。

    是否已完成股权转让程序。按张某陈述,张某从未做出股权转让的请求,银行也是在20077月份才给原告股权转让的通知,要求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未签字。即使同意转让,据承诺书,也是“按照转让前上一年本行每股净资产来确定转让价格”,而不是按照离职前的上一年度来确定转让价格。所以,应该按照2006年的财务报告,而不是2005年的财务报告,更何况张某对是否转让自己的股份与银行仍持有不同意见。

    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支付。银行代理律师称银行已汇入张某一笔股权转让款。但张某认为这是其因病离职单位支付的一笔补偿金,而非股权转让款;且其代理律师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东也应当是受让股东,而不应当是银行作为一个股权载体,用自己的资金来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款,这无异于互动侵占银行资产,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银行代理律师称这是工商局的要求,但却遭到了“是公司法大还是工商局大”的厉词反驳。

     这一案件虽未结案,但却可以作为目前公司股改上市浪潮中如何处理员工持股以及其他普通持股人的典型案例加以解析。笔者在这里简要阐述观点有下:

    员工是否离职,与其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问题区分,但双方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公司股改上市过程中,公司为促进员工的积性行和创造性,以及维持用人关系的稳定性,面向员工发行一定的普通股,这首先是员工持股的背景。但是,员工身份是否可以持续持股的前提条件,在法律上并无强行规定。但是,之所以有权利获得以及持有员工普通股,公司一方就是考虑其是本公司员工的前提下,才会使其成为公司股东的一员,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同时通过员工的持股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不能将员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在员工持股的问题上完全独立割裂去看待,笔者认为,公司如认为员工离职很大程度将影响其持股人的资格,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文件譬如承诺书予以约定并公示,来进行限制。因此,笔者对宁波银行的“承诺书”作出的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张某的“非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是先支付了股份认购款,然后银行才让其签订“承诺书”,并且能够说明银行存在着如不签订就会有辞退、处分等等明示或者暗示。否则,张某完全可以不去认购该股份,这可以取决于张某的自愿。但是,“承诺书”是针对2300股时的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延续到200000股,除非有其他新的有效《承诺书》或者《承诺书》中含有未来员工“增加的股份”同样适用本承诺书内容。

    股权转让的完成,即股权的交割,一般以工商登记为准,即通俗的“过户”说法。当然,股权转让的是否完成,在上市公司中应当视股权性质的不同。

    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份的转让交割是以工商登记为准,这是司法实践的通常认定标准,尽管学理界可能存在各类标准的争论。而宁波银行作为上市公司,其股权的转让的完成与否,应当视股权的性质不同作出区分。如果是面向公众发行的可流通股,在深交所上市流通,其转让即时发生,应当以交易的电子记录为准,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而作为员工认购的普通股,按照相关证券相关法律规定,在上市后其流通受到限制。因此,在未流通之前,转让的完成与否应应当是工商登记是否完成。因此,在有合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作为张某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的依据,对2300股股权转让进行登记备案。但是,200000股股权,并没有相应的股权转让合法依据,因此,即使工商进行登记备案,法院也是可以确定转让并未完成或者欠缺法律依据,同时张某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工商对20000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款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交易,禁止公司以自有资产进行支付。公司可以代付,但不允许垫付。这是《公司法》和《合同法》关于股权转让“交易主体”常识问题。依然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公司股权回购情形,也明显不包含张某案的这一情形。如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预先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代为支付给张某,这一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是公司事先为受让方垫付股权转让款,则是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这里,上述案件中,工商局只是股权转让的登记备案机构,对股权转让进行形式审查,对交易主体的付款方式无权作出强制性要求,同时更没有理由作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要求。

     结语:公司股改上市过程中,公司作为激励措施也好,作为融资手段也好,或者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产物也好,在员工配股和持股的问题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操作。对公司来说,选择了这一方案,也就意味着不确定的收益和风险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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