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金某是个体出租车司机,挂靠在大方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某日,金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沈某驾乘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人身严重损伤(接近植物人状态)和车辆毁损。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次要责任。为此,沈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及其所挂靠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及护理费等费用,并提供了当地权威医院的有关证明文件、鉴定材料。当地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3月作出判决,确认二被告除应赔偿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0余万元外,还应赔偿沈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因沈某已57岁,参照伤残补助费的年限13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按三七比例确定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自动履行,沈某家属遂于2003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在法院受理后第二天,沈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于是,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遂向法院提出:基于沈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终结执行。
【分析】 对于本案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应否继续执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沈某既已死亡,后续治疗及护理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判决作出到沈某死亡之间的治疗费及护理费还是存在的),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复存在,因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该部分费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不存在提起再审的情形,虽然申请执行人沈某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因此,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比较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
首先,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情形包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具体到本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
一、本案沈某死亡的事实并不属于“有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是指在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发生的,但在法院审理当中因故未能提交的证据材料。而沈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是法院审判时无法预料的或然性事件,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故不适用再审理由第一项的情形。
二、本案原判决也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原审判决的作出有当地权威医院的相关证明文件、鉴定材料作为依据,从法律规定上讲,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是充足的。因此,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原判决的作出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有相关规定。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判决二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无疑是有法律根据的。
其次,原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的确定,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赔偿方式。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判决时,涵盖了受害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也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也就是说,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被告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数额赔付。实际费用少于原判决确定数额的,受害人无需返还;实际费用不足的,受害人也不应再行要求赔付;受害人中途死亡的,其家属也不能另行要求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结合本案,受害人沈某死亡的结果本来就已经包含在了原判决之中,因此,二被执行人仍应以原判数额为依据进行赔付。
最后,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形成力,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本案原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具有一次性的特点,已经在受害人沈某与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可以依法继承的,因此,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随之消灭。否则,就是对原判决随意改判,与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确定力、既判力相冲突。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专家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质上来说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要不要执行的问题。这就涉及到一个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是将人民法院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法定的判定形式确定下来。
一般认为,民事判决生效后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1、拘束力
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上诉审判决,在其宣告或者送达后,就发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自判决成立后,即受其拘束;以后该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其判决,即使当事人同意撤销或者变更时,也不能变更或者撤销该判决。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是判决的内在属性。为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认为,判决成立之后就产生拘束力。
2、既判力
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也有人称为对事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判决”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其民事关系的稳定,从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和执行,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适法标准的统一。基于这一目的,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讼中所提出的法律关系(请求)所进行的判断,对诉讼关系人、受理法院等都应具有约束的效力,我们将这种约束效力称为“既判力”。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原则上是对当事人要求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断即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发生效力,作为例外,对有关抵消抗辩理由中的判断也发生效力。换言之,一方面法院要受到具有既判力之判断的拘束,作出判决的法院不能自行撤消和更改判决;另一方面,也不允许当事人作出与具有既判力之判断相抵触的主张,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就具有规制当事人间关系的约束力。由于各国学者对民事判决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差异,因此,对既判力的界定也存有多种不同的表述。我国最早提出“既判力”概念的刘家兴教授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提起上诉。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得争执,不容改变”。江伟教授则将民事判决既判力表述为,“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得到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讼,而且当事人于别的诉讼中进行辩论时,也不得提出与此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反的主观”。
3、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给付判决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判决中的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只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执行力是判决的内容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效力。给付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执行力一般发生在判决确定之时,但也有例外,比如,在将来给付判决中执行力发生在判决确定之后。执行力一般只及于本案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可对该第三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4、形成力
只有形成判决才有形成力。判决的形成力,又称判决的创设力,在我国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使原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变更或使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效力。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之时发生,但是,形成判决一旦确定,根据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其效力可能溯及已往,例如,婚姻无效的判决、收养关系无效的判决等,其效力溯及到行为发生之时;也可能向将来发生,比如,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等。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但既判力仅及于当事人及其诉讼继受人或特定第三人。非讼案件的判决通常无既判力,但有形成力。
以上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法律上被当然认可的制度性效力,是判决效力的主要方面。这些效力是判决在性质上原本就有的效力,所以理论上称之为判决的原有效力。
联系本案:支付沈某后续治疗费的判决既然已经生效,那么在沈某与两个被执行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被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不因沈某的生存或死亡而发生变化。唯一能使这种关系发生变化的,就是通过法定的程序撤销原判决,而要撤销该判决必须起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本案并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即使符合再审条件,在没有再审并撤销原判之前,原判决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在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中止执行前不能中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