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毛某为了购买住房,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张某座落于铁西重工街的一套房屋介绍给毛某,房款为人民币26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意向金的数额及处理办法等事项。其中,还在第十条约定:“由于毛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毛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毛某按约支付给中介公司意向金2000元。后由于毛某与上家何某在付款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没有签成。中介公司遂诉至法院,以毛某拒绝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毛小姐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900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中介公司与毛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由于毛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违约金”是否有效; 二、中介公司在被毛小姐及案外人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是否可收取相应费用。
中介公司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如三方有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应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据此追究毛某的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毛某的违约行为致使自己前期所做的居间工作无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毛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毛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剥夺了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意味着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中介公司却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显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故该约定的条款无效。中介公司依此收取违约金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协议》中约定,房屋买卖一旦不成,自己及上家均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是“霸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房地产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往往要为委托人提供权籍调查、使用情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订立交易合同等基本服务内容,而要完成这些服务内容,居间人需有一定的经济成本支出。
因此,中介公司在毛某与上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只能向毛小姐主张其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经济损失。 最后,法院判决,对中介公司要求毛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