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购买的标的物是甲公司在丙公司选定的由丁公司制造的十台主车和十台厢式挂车,甲公司于当年6月付清乙公司车款后,从丙公司将十台主车和十台挂车全部提走。提车一年后的2004年7月,甲公司前往机动车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全部主车和挂车的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机关以挂车的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公告的外形尺寸为由下发退办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后2005年12月29日甲公司提起诉讼,以乙公司为第一被告,丙公司为第二被告,丁公司为第三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和诉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是:判令乙、丙、丁公司连带赔偿其购车款及银行贷款利息。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
(一)什么是责任竞合
从法理上讲,竞合是指某个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发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权利,这些权利之间因此发生冲突。本案所述责任竞合仅仅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就本案作为权利人的甲公司而言,其认为乙、丙、丁公司即三被告都是不法行为人,且不法行为具有二重性,所以因不法行为的二重性使甲公司产生了二个请求权,即诉讼请求的竞合。这也是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责任竞合也就是请求权的竞合。
责任是因违反义务而产生的结果,而责任竞合是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导致,某个不法行为有可能产生数个法律责任,它是构成责任竞合的第一条件。
(二)几种不是责任竞合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几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这就不是责任竞合。
另,一种行为符合几个责任的构成要件,从实践中看有可能是因为本身的诸方面的复杂性所致,也有可能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这也不是责任竞合。
还有一种情况是一种责任可以包容另一种责任,如补偿性违约金完全可以包容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某个责任,承担这一责任后仍然不能弥补他人的损失,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情况也不发生责任竞合。
(三)本案系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互为权利义务人,从双方所签合同而言,乙公司有义务为甲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符合国家质量规定的汽车,否则,从合同法上讲就是对甲公司的违约,产生的后果是对甲公司的合同责任。从产品质量法上讲承担的是对甲公司的侵权责任。无疑乙公司的一个违约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产生的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甲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122条的规定,无疑在起诉时应当作出选择。
二、甲公司如选择合同责任,丙、丁公司就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如选择侵权责任就不能主张合同责任
(一)明确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及其法律的适用,是界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一环
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合同行为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其目的是保障交易。而侵权行为却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尽管都可产生债的关系,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性质截然不同,合同之债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设立的关系,而侵权之债绝非如此,所以从法律责任的后果上、性质上而言有明显的不同。法律依据不同,《合同法》是规范交易的法律,而侵权法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产生法律后果后,对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何予以补救,进而使所受损害尽快得以恢复和补偿的法律。侵权行为并不是被侵害人自愿承受的,而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必须对被侵害人所要负的责任。侵权法显然不是任意法,而是属于强制规范,而合同行为则是当事人本着合同自由的原则自愿自行约定的。
2、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当然是属于鼓励的行为,是《合同法》要保障交易的行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之债,二者是合同关系。而丙公司与丁公司显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由于丁公司生产的汽车不符合国家公告的规定,对甲公司是一种侵权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产生的是侵权之债,绝非合同之债。
(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可以界定丙公司、丁公司不是本案合同责任的当事人
1、合同特定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才能向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基于合同的约定提出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才能提起诉讼。与合同关系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特定当事人之外的人,不能根据该合同向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反之,合同关系的特定当事人同样也不能向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基于合同提出合同之债的请求,也不能以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去主张合同之债的请求权。
联系本案,买卖汽车合同的特定关系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而丙公司、丁公司并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甲公司的诉请是合同之债,甲公司对丙公司、丁公司依法就不具有合同债上的请求权,甲公司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的乙公司去主张权利。
2、合同特定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内容规定的权利一般应由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享有,而不能及于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合同内容规定的义务也应由合同特定当事人承担,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能产生约束力。
合同当事人不能,也没有任何权利为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设立合同约定内容上的义务。当然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合同关系之外的人所自愿承担的义务除外。
据上,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无疑也是相对的,只有甲公司和乙公司才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丙公司、丁公司对甲、乙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享受和承担的资格,因为甲、乙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对丙、丁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
3、合同特定责任的相对性。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具有合同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之外的人不能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合同关系当事人中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对这一违约责任不能转移给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合同之外的主体。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协助合同关系特定当事人中的一方履行合同的人并不是合同关系的特定当事人,其仅仅是协助而已,所以产生的合同责任同样只能由合同关系特定当事人中被协助的一方承担,而不能由合同关系特定当事人之外的协助人来承担合同责任。
4、就本案而言,由于丁公司生产的汽车存有瑕疵,从而导致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违约后果,这一违约后果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由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而不能由丙、丁公司对甲、乙之间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本案存在的是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即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乙、丙之间的合同关系和丙、丁之间的合同关系。在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上,丙公司仅是协助乙公司履行甲、乙之间合同的协助人。所以选择合同责任,甲公司就不能向丙公司,更不能向丁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即使合同关系特定当事人之外的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中违约的一方首先向另一方承担合同责任。当然合同的违约方承担合同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合同关系特定当事人之外的人去追偿,这一追偿行为毕竟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第121条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据上,如果甲公司主张的是合同责任,那么只能由乙公司承担对甲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由丙、丁公司承担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只有在乙公司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乙公司才能再次选择,是以合同之债为由追究丙公司的合同责任,还是以侵权之债为由追究丙、丁公司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