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16日,刁某、刁某某、王某、李某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组建砖厂协议。1999年2月18日,刁某、刁某某、王某三人向李某借款34000元,由王某为李某出具借款证明书、收到条,刁某、刁某某、王某三人均在证明书上签名捺印,款项由刁某、刁某某收取。该借款逾期后,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刁某、刁某某、王某三人起诉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刁某、刁某某、王某承认借款属实,认为所借款项用于砖厂,应由四合伙人承担。
2005年6月3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刁某、刁某某归还所借原告李某现金34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索款费及误工费6440元及利息、赔偿名誉损害费10000元、惊吓费10000元、精神损害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四合伙人中的李某未在借款证明书上签名捺印,不承担还款义务;王某虽然在借款证明书上签名捺印,但没有拿钱,只作为借款证明人,因此,也不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刁某、刁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那么,合伙借款没拿钱的王某是证明人还是借款人?
申诉结果: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为借款行为的证明人而非借款人错误。借款证明书、收到条为王某亲笔书写,王某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捺印,且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借款属实并用于砖厂,应当认定王某为借款人,至于借款为刁某、刁某某收取并不能否定王某的借款身份,况且刁某某也在证明人一栏中重复签字。李某在起诉状中亦明确表明系三被告向其借款34000元,说明李某明知王某是借款人。因此,检察院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进行抗诉,引起再审,再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判决被申诉人李某的借款34000元由申诉人刁某、刁某某、被申诉人王某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