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了刑事和解政策,要求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和加强对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还指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适应社会的司法需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感受。当前,加强附带民事调解已经成为基层法院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内容。本文作者结合近年民事、刑事审判实践,从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现状进行研究,以期通过对这一新的刑事政策的认识与思考求得同仁共鸣。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总体上阐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调解的法律基础及必要性,强调每一个刑事法官都应当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第二部分,以我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涉及犯罪类型集中及调解率低于民事案件的现状为例,分析基层法院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原因:一是法官对调解工作的认识及责任心尚未提高,二是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误解加大了调解的难度,三是调解制度未能明确、规范运用。第三部分,结合审判实践及体会,在对附带民事调解制度进行肯定之余,从加强调解制度立法、诉讼引导、慎用分期履行的调解方式、解决赔偿项目的民刑冲突问题、扩大适用刑事和解、在刑罚执行中设立赔偿义务激励机制等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此作为对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问题的探讨展望。
本论文全文共计9800字。
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本质是民事侵权行为之债中的损害赔偿之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具刑事、民事诉讼的双重性质,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兼具刑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人的双重身份,要受到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制裁。作为直接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审判工作的基层法院,能够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同时附带民事调解的结果也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有着直接的影响,对这类案件的调解工作仍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较多的话题。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需要在不断地实践和探索中完善调解机制。本文结合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对于如何推进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调解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基础及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在基层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正确认识适用附带民事调解制度的法律基础和必要性是每一个刑事法官都应当树立的基本理念。
(一)法律基础
调解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刑事政策中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⒈以冲突性规范及准据法形式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所作的冲突性规范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⒉陆续出台的刑事政策也加大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要求。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指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有关规定加大调解力度。对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要通过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并要求各级法院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尽可能促进当事人和解,力争轻罪案件一审终了;提出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调解,尽最大努力调解解决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调解是有充足的法律基础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是严格、规范司法的必然要求。
(二)必要性
刑事司法包括刑事侦查、刑事检察、刑事审判以及刑事执行等过程,与单纯的民事诉讼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于其附带于刑事诉讼,并由刑事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解决。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等措施未能充分利用、判决执结率低、刑罚执行与民事义务的履行脱节和调解结案的优势等体现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在审判、执行阶段均未能充分利用。
(1)有关侦查、起诉阶段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被告人及其家属完全有可能在法院审理前期的侦查、起诉甚至审判等如此之长的时间内将财产转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5天的诉前财产保全期限,对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连侦破都不可能,对于被害人也会因逾期不起诉就要被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诉讼保全措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因认识问题或客观条件所限未能被充分利用。笔者所在的法院自2004年以来共受理了161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当事人申请且又成功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仅在2009年有1起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⑵在执行阶段,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措施有限,在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罪犯一般已经在监狱内服刑,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处于其近亲属的实际掌控之中,且难以被查实,人民法院对于那些不主动配合的罪犯家属没有事实依据予以制裁。从有关媒体报道的数字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结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笔者所在的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161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结案率为37%,其中也仅有不到5%的附带民事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履行。
2.在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中,缺乏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激励机制。狱政管理即刑罚的执行与在服刑期间仍负有赔付义务的罪犯是否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关联,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制度并未与之对接。造成罪犯服刑期满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还尚未履行的局面,尤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合法权益迟迟未能实现而涉诉上访,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也显现了法院判决既判力和终局性权威的缺乏。
3.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结案有其存在的优势。其一,调解结案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二,调解的自愿性和协商性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体性和主导性得到充分体现,调解结案不仅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审判机关的负担,也能大大减轻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其三,调解结案可对被告人从轻量刑,既符合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也有利于消除罪犯的对立情绪,促进对其教育、改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二、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目前,加强附带民事调解已经成为基层法院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内容。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0年以来审结的324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几年来全部刑事案件的31%,附带民事调解年结案率由当年的不足10%逐步提高到今年上半年的59%,且当庭履行率达到了100%,调解率的不断提高明显体现了调解工作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优势。随着司法环境的改善,探寻各基层法院的有益做法就能够看到,这一被誉为东方经验的审判实践正在有条不紊地展开,但仍有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存在。
㈠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
⒈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其中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财类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为主,且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所统计的数据为例。自2000年以来,我院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24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两大类犯罪中,另外还涉及抢劫、强奸、妨害公务等类犯罪。其中因故意伤害犯罪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16起,2005年20起,2006年24起,2007年29起,2008年31起,2009年上半年已达16起,均占到当年所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一半以上。
⒉调解率大大低于民事案件,调解形势并不乐观。我院自2004年以来的五年间所审理的161件附带民事案件,除判决结案外,附带民事和解、调解率仅为59%,这其中还不包括调解未果撤诉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而同样在最高法院大力倡导诉讼调解的精神推动下,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在逐年攀升,今年上半年已达到76%。
㈡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基层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势必影响到审理期限的拖延,无法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同时,部分刑事案件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的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人不能一次性全部履行,在处理此类案件的量刑时,一般也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存在一些已经获得了既得利益的被告人因履行能力薄弱等原因未及时履行调解义务,从而造成“空调”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官对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认识及责任心尚未提高。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全国法院开展了以司法规范化、技术化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改革,旨在提高庭审功能和审判质量,推崇对抗性和当庭判决率。调解作为非正式的庭审,因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而受到冷落。这就使一些尤其是受过现代法学教育的年轻法官不再重视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热衷于对裁判权的当庭行使和对裁判文书的书面说理,以此实践庭审驾驭能力及理论水平。追求快审快判、提倡“一步到庭”、调解走过场,导致相当一部分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被一判了之。这种情况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司空见惯,甚至有的法院曾经把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院和法官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2.由于当事人对调解制度认识的误解,增大了调解难度。一个案件能否成功调解,要基于案件本身是否具有调解的可能性综合衡量,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诉讼期望值、当事人对社会的责任感等因素都可能影响到调解工作的开展。第一,多数民众的法律思维还较为朴素,当事人对利益的期待指数过高,在调解时往往漫天要价,动辄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几十倍,达不到目的就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被告人有限的赔偿能力与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开展。第二,当事人不再盲从公权力的操纵,缺少调解诚意和理性的判断能力,进而更注重诉讼成本的高低、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存在盲目自信、将诉讼进行到底等片面认识,都使得法官的调解权威性在减弱。第三,由于职业道德的差异,个别代理人参与诉讼后受利益驱动,抓住当事人力求胜诉的迫切心理极力推波助澜,劝导当事人宁愿将诉讼进行到底也不愿进行调解,制约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3.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制度在司法活动中未能明确、规范地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没有明确具体的调解操作程序,允许被害人调解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增加调解的难度,也会扩大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从轻量刑的幅度没有明确标准,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要求或暗示法官作出明确从轻的承诺,才同意赔偿,否则就不予调解,从而也限制了调解的可能性。
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从基层法院现阶段的审判实践需要思考开去,设计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在实际运作中并未得到体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执行到位率很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力;被告人大多数无充分的赔偿能力,对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之外进行解决,如国家补偿制度,将赔付作为量刑的情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内也许是对被害人保护的最佳方式,但是被告人与法院在赔偿数额上的讨价还价恐怕是对悔罪情节的一种讽刺,而调解过程中法院不可避免地主动干预容易被当事人同意的外衣所掩盖,也许并没有真正彻底地解决纠纷。这些也许能够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操作规范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同时,针对审判效率,还有学者指出,刑事与民事部分节奏的不同步,使一并审理的难度加大。公民有权获得及时、公正的审判,尤其在我国目前审前羁押普遍适用的情况下,及时审判更有现实意义。为了避免迟来的正义,当刑事证据齐备时,理应及早开庭审理和判决。甚至还有观点质疑,附带民事调解以协议的形式牵制国家刑罚权在形式上都没有做到对刑法平等原则的尊重,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这一观点反映了司法权威在附带民事调解中的价值权衡作用。
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的功能具有谦抑性原则,附带民事诉讼之所以基于刑事诉讼而被提及,从立法本意及现实需求上还都是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及必要性的,附带民事调解的效力仍应当一并得到肯定。而由于参与附带民事调解的主体的特殊性,刑法功能由谦抑转为张扬时,就是需要以刑法调整违法行为的阶段,有限度地谦抑而不是无原则地以私法抑制才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应有之意。若要使基层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问题上进行更加富有成效的工作,建议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推进完善:
㈠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立法,平衡使用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目前,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公众知晓率较低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中虽有规定,但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并不必然被社会认同,类似“赔钱减刑”的认识普遍存在就不足为奇了。在司法能力与司法权威面临着公众法律信仰严峻挑战的情形下,有必要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立法。通过对调解程序、调解对量刑的影响分别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科学构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的关系,以便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平衡使用自由裁量权,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入人心,取得社会认同。比如,对情节轻微的故意伤害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邻里、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或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且真诚悔罪的,可规定将赔偿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而对于犯罪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被告人属于累犯的情形,可规定不将赔偿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以曾倍受舆论关注的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为例。该案虽然在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113万余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但一审法院仍以该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对被告人胡斌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样引起社会广泛热议的,还有经过两审被改判为无期徒刑的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㈡帮助引导当事人建立司法信任,慎用分期履行调解方式。
必要的诉讼引导是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良好开端,也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受案前,有必要对原告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风险提示,同时要把通过被告人亲属了解到的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告诉原告人,为促成调解帮助双方建立起司法信任。引导原告人通过合理的诉请和客观的证据依法求偿,打消他们过高的诉讼期望值,直至务实地自愿接受赔偿,并接受可能对被告人适当从轻的判决。而对被告人要动员其近亲属尽最大限度积极赔偿并力争当庭履行,从根本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避免因被告人未按协议分期履行而使被害人对法院的调解工作产生不信任,导致不必要的涉诉上访等负面社会影响。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曾成功调解处理过一起邻里之间发生的轻伤害犯罪案件,经合理的诉讼引导后,损失不足万元而最初诉求达10万元的被害人李某最终经法庭主持调解,以1.5万元赔偿款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人近亲属当庭代为履行。
㈢严格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解决刑、民赔偿范围的冲突问题。
⒈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被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我院在2007年以前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中,也一直是按照省高院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将死亡补偿费也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来确定赔偿范围。然而,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面临刑事处罚,多数被告人没有实际赔付能力,被害方期望值过高,民事赔偿工作处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上级法院在2006年年末针对附带民事赔偿提出了指导原则,即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自2008年初以来,我院受理的近十起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有一起在庭后调解外,其余九起的原告人均因调解未果撤诉后转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更完整的权益保护。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做法,已经提出了上述必要的指导原则,但若能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将使基层法院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日趋规范。
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3日专门出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刑事被害人可以其遭受物质损失为前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又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而在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且索赔金额大有日渐高涨之势,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消费不安全等引起的精神赔偿纠纷等。较之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要远远超出一般的侵权行为,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带给亲属的精神打击、被强奸后留下的永久心理创伤、被诬告后造成的名誉损失等等,却因非物质损失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在个案中作为诉讼参与者的刑事被害人,或许并不关心法律规定之优劣,而更注重其精神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否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或者尽可能地对侵害后果予以有效地消除才对其更具有现实意义。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后,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精神利益或许可以作为法院解决刑、民冲突的一个出发点,采取上述针对死亡赔偿金的指导原则,尝试在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适当考虑。
㈣借鉴将刑事和解纳入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机制,同时减轻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压力。
我国的刑事政策引入刑事和解,最初的政策文献是中共中央2006年10月11日《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社会和谐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经过长期努力,我们拥有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有利条件,这些观点和提法是符合实际的。在司法体制政策建设部分第一次将和解、调解和仲裁并列,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否进行并达成和解,将决定被告人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所以审判阶段是最具威慑力的阶段,在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有着良好的条件,而法律能够赋予法院刑事和解的权力也是重要的条件之一。
“对那些侵犯公民利益,而与国家利益没有太大关系的基础犯罪,主张尽量减少国家干预,而刑事司法领域则主张双方和解,在刑法总论中就出现了将赔偿被害人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这有利于社会稳定。传统的对付犯罪的方式,处罚完了以后,社会矛盾并未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国家判决仍不满意,因为他们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所以现在在一定范围内提倡沟通被害人和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样对犯罪遏制了,同时也缓解了社会矛盾。”在加拿大、美国、德国等国的刑事诉讼中已提出了刑事和解模式,即当犯罪行为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时,应将这一情况在诉讼及量刑时予以考虑,且这一主张已被部分制度化。虽然各国的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是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和解制度的本意所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可借鉴规范诉讼体制,在刑事审判中扩大适用刑事和解,努力做到查清事实、双方当事人自愿、彻底解决矛盾、落实协议,以达到公平正义,同时减轻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给刑事审判所带来的压力。
㈤加强立法,在刑罚执行中设立赔偿义务激励机制。
最近一年来,曾因被告人服刑、无被执行财产等原因未能得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手持早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满怀信心地再次到执行庭要求已刑满释放的被告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此种情形在基层法院已是屡见不鲜。所以有必要从法律层面设立相关制度将刑罚执行与罪犯履行赔偿义务对接,才不致于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合法利益的期待落空。
毕竟,抽象的刑罚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的矫正功能,其对人的心理或许只有威慑、强制,而对罪犯的恶习矫正,更多的应当依赖于具体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等的努力。在监禁刑执行期间,国家为之支付了巨额的行刑成本,行刑收益却往往是罪犯之间的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以及刑满释放后被贴上的无形的罪犯标签,并因此形成更大的潜在的再犯危险。因此,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制度与负有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服刑罪犯是否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联系起来,并以规范化的形式纳入刑罚执行当中,可以促使可能被判处较长刑期、承担赔偿数额较大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就能会同其家属配合法院,尽最大限度地做好与被害人一方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使被害人先期获得部分赔偿,也能为其获得酌情从轻量刑创造条件。同时,那些先行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仍有机会通过亲属代偿的形式获得激励,既为自身增加减刑、假释考察内容,也减轻了狱政管理的压力。
目前,我国也有个别中级法院已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逐步强化刑事判决财产内容的执行,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3年就开始通过审判监督庭试行在办理判刑假释案件中考核刑事判决财产内容履行情况,强调运用办理判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的制约督促作用,促进罪犯自觉履行刑事判决财产内容,当然就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调解内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于2006年6月会同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人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的规定》。该规定要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决及刑事案件中有关财产刑的裁决生效后,在将被告人移送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时,应当一并附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已到位金额、未到位金额等。该规定同时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时,应将执行法院提供的服刑人员本人及其家庭财产状况,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情况、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台帐收支情况一并移送法院审查裁定。规定出台后,厦门中院还将这种激励机制落实到了对减刑幅度的量化层面,对履行刑事裁判财产内容的罪犯起到了肯定和鼓励作用,并取得了刑罚执行机关的协调配合。
实践表明,确有必要在法律层面设立刑罚执行激励机制,将对被害人的保护与罪犯的回归社会联系在一起。刑罚执行的现状显现了立法、司法体制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财产内容执行方面存在的不足,但从已取得的显著成效看,建立起合理的激励机制,从刑事诉讼阶段开始就能够积极影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对基层法院有效推进附带民事调解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