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汝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光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韶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彭刚,总经理。
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化工集团)与A单位(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兆辉化工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A单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媛律师、林辉轮律师,川东化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高光凡、委托代理人张耕律师、周韶红到庭参加诉讼,兆辉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8日,贵州磷酸盐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发明专利,公开日为199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专利号为ZL97103209.2。2006年8月9日,贵州磷酸盐厂与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专利转让给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但约定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再转让专利权时,贵州磷酸盐厂享有优先购买权。同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贵州磷酸盐厂变更为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7月18日,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与川东化工集团签订合同,将该专利转让给川东化工集团,贵州磷酸盐厂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川东化工集团。该变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1月28日的发明专利公报予以公布。川东化工集团获得专利权后,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9年度。2008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启明星公司就该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尚无结论。2002年,安县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黄磷、磷酸、磷酸盐等制造与销售等(不含甲酸的制造和销售)。2006年,安县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本案的启明星公司,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甲酸的制造和销售。其间,成立于1993年的四川省绵阳川江化工总公司于2001年10月申请注销登记,工商档案记载注销后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启明星公司承接。左建国原任川东化工集团副总经理,2006年2月辞职。同年5月左建国到启明星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2007年,启明星公司购买设备,安装生产线生产甲酸和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左建国参与组织和管理生产。2008年,启明星公司累计销售甲酸2300余吨、三聚磷酸钠7500余吨。川东化工集团认为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和三聚磷酸钠使用了其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而兆辉化工公司销售了启明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甲酸,于是向重庆市南岸公证处申请对前述两单位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2008年1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川东化工集团的员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兆辉化工公司购买启明星公司销售给昆明敏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又由昆明敏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再销售给兆辉化工公司的三桶甲酸。甲酸包装铅封完好,包装桶标明的产品为甲酸,含量为85%,净重为25公斤,毛重为26.5公斤,启明星公司生产。随后上述人员将甲酸运至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川东化工集团的员工随机提取一桶甲酸委托该研究院检测。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测试后作出2008-2SH0043号测试报告,川东化工集团送检的启明星公司生产的甲酸其甲酸含量为85.4%,硫酸盐(以SO4计)为0.001%,磷酸盐(以NaH2PO4计)为0.024%,蒸发残渣为0.032%。重庆市化工学会受川东化工集团委托,组织专家根据上述公证购买的甲酸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08-2SH0043号测试报告对启明星公司的工艺路线进行分析,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甲酸生产相关技术问题专家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认为,目前国内生产甲酸共有三种工艺路线,主产品都是甲酸。按照磷酸酸化甲酸钠工艺得到的副产品为磷酸钠盐;按照硫酸酸化甲酸钠工艺得到的副产品为硫酸钠;按照甲酸甲酯水解法得到的副产品为甲醇。川东化工集团公证购买的启明星公司的甲酸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磷酸盐含量很高,应该是采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的工艺生产。作出该意见的九名专家中有4名为川东化工集团职员。川东化工集团起诉前,以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先后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川东化工集团与启明星公司的相关工艺是否相同以及2008年川东化工集团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生产的甲酸和三聚磷酸钠每吨的平均利润进行鉴定。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与公安机关一道分别到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甲酸生产现场勘查现场并拍照,提取了原料酸和甲酸钠,接收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双方单位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等鉴定所需材料。经过检测川东化工集团的原料酸H3PO4含量为105.7%,启明星公司原料酸H3PO4含量为105.6%,都是过磷酸。提取人员未在启明星公司生产现场发现六偏磷酸钠,两个公司生产甲酸的主要原料均为过磷酸和甲酸钠。对比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的规定,双方甲酸生产包括的主要工序都为:酸化-蒸馏-净化-冷凝-水洗-碱洗,工艺路线和加工工序相同。分析现场勘查的情况和所拍摄的照片,以及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甲酸车间操作规程》,两个公司生产甲酸的主要设备都是反应釜、蒸馏釜、真空泵、净化器、冷凝器、碱洗塔、汽液分离器、循环水泵、玻璃冷却塔,并且布局相同。对比产品,两个公司的主要产品都是甲酸,副产品都为磷酸钠盐(五钠、六钠的生产原料)。经过鉴定,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渝科鉴字第05-1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的工艺相同。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接收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川东化工集团的有关资料。经过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川东化工集团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每产出一吨甲酸的同时相应产出2.67吨三聚磷酸钠(五钠)。2008年度川东化工集团每吨甲酸的平均利润为929.31元,每吨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为1130.55元。本案中川东化工集团请求保护的范围是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过磷酸的浓度以P2O5计为69.6%-86.9%”。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是在反应釜中或是直接在蒸馏釜中进行的”。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介绍,现有甲酸制造技术中,除羰基合成甲酸甲酯法外,大多采用浓硫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这类方法甲酸的浓度一般仅85%,副产物工业芒硝附加值低,总经济效益不高,另外酸化过程难以掌握,易造成甲酸分解。近年来国内一些文献记载了磷酸酸化甲酸钠的研究或试验,例如《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但这些试验研究用的磷酸基本上都是工业磷酸,产生各种问题,难以实现工业化生产。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工业化生产方法”来克服上述不足。专利方法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优点是:与浓硫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相比成本低;与工业浓磷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相比简便、顺利、返酸量少,甲酸浓度高;“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一级品的六偏磷酸钠产品”。庭审中启明星公司认为《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已经提出了一项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公知技术,即以94%以上磷酸陆续投入酸化甲酸钠,在常温至沸点下反应,通过蒸馏釜蒸馏,冷凝出产品、其副产品磷酸二氢钠用常规方法生产磷酸盐。《甲酸生产方法及其发展探讨》(《辽宁化工》1989年第4期)、《氯仿副产甲酸钙回收制甲酸》(《氯碱工业》1993年第10期)、《化工生产流程图解》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1985年6月第一版)、《化工辞典》(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甲酸联产磷酸盐新工艺工业试验》(《磷酸盐工业》1994年第4期)、涟水化工厂的《工艺操作规程》、《三聚磷酸钠的生产》(轻工业出版社1988年9月第一版)等材料对此可以作为一些说明。上述《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描述了陕西省宝鸡应用化学厂的崔德琪等人提出了用磷酸代替硫酸酸化甲酸钠合成甲酸的试验方案,并进行了基本试验。
川东化工集团诉称:川东化工集团从2004年开始就致力于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的工艺研制,2007年10月19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权后,将该专利与自身原有工艺结合,进行了工业化生产。川东化工集团原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左建国从川东化工集团辞职后到启明星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启明星公司原来用硫酸法生产甲酸,因成本较高和市场不景气,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左建国到启明星公司后,该公司未经川东化工集团许可,使用了与川东化工集团ZL97103209.2号专利相同的技术生产和销售产品,而兆辉化工公司销售了启明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给川东化工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启明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技术生产和销售产品,判令兆辉化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判令启明星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启明星公司答辩称:一、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涉案专利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的审核程序之中,本案应中止诉讼;二、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及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方法。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2008)渝科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证据使用。再者,鉴定的附件之一为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该附件为复印件,虽然注明由左建国提供,但并无其签名,也没有启明星公司加盖印章证实,不能代表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此外,该鉴定的委托事项与鉴定事项不符,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鉴定结论不符合化工常识。即使(2008)渝科鉴字第05-1号鉴定的结论客观,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全面覆盖。前述鉴定报告并无启明星公司生产六偏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的工艺描述,不能证明启明星公司通过“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生产产品,启明星公司不需要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就能回收副产品生产出合格产品;三、涉案专利与公知技术《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完全相同,不论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否与专利方法相同,都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四、川东化工集团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基本依据,计算结果错误。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川兴鉴(2009)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书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材料,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该鉴定依据不充分,将启明星公司所有产品作为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启明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最多不能超过50万元。
兆辉化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买卖了一些甲酸,不清楚川东化工集团与启明星公司之间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川东化工集团是否是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二、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三、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川东化工集团提交的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贵州磷酸盐厂向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转让涉案专利的合同、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向川东化工集团转让涉案专利的合同,贵州磷酸盐厂放弃优先回购权的“申明”、支付转让费的单据,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批准专利转让后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专利公报等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印证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通过连续转让而由川东化工集团受让的事实,应认定川东化工集团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3月9日,川东化工集团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启明星公司就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尚未作出结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启明星公司认为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自己是专利权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二、(一)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和三聚磷酸钠的方法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根据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甲酸车间操作规程》的流程描述和图解,以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左建国绘制的工艺流程图,其工艺过程首先是“酸化工序”,将“甲酸钠和聚磷酸或磷酸”进行“混合反应”。鉴定机构与公安机关共同到启明星公司甲酸生产现场勘查提取的生产原料为甲酸钠和原料酸,原料酸H3PO4含量为105.6%,属于过磷酸,启明星公司的总工程师王建也明确肯定该公司用以反应的是过磷酸。由此可见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的主要原料为过磷酸和甲酸钠,本案中该公司用来与甲酸钠进行反应的是过磷酸,因此应认定启明星公司生产方法具备“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的技术特征。根据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操作规程》对酸化工序的要求,反应时首先向反应釜投入一定量的原料酸,开启搅拌,而后再加甲酸钠。鉴定机构和公安机关共同在启明星公司甲酸生产现场勘查也发现启明星公司的“反应釜具有带减速装置的搅拌器”。启明星公司《甲酸车间操作规程》在“酸化釜物料蹲釜”的原因分析中,有“甲酸钠加得太快或太慢”,由此可知规程要求在搅拌下陆续投入甲酸钠。该规程对酸化反应釜的温度要求控制在不高于摄氏100度。考虑到常温以下会给正常生产带来不便和不经济,启明星公司并没有提出其生产温度低于常温,而甲酸的沸点为摄氏100.75度,应认定启明星公司的酸化反应控制在常温至摄氏100度之间。上述分析表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符合“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技术特征。按照启明星公司《甲酸车间工艺规程》对工艺流程的简述,甲酸钠和原料酸混合反应后,“将合格的混合料在蒸馏釜夹套加热的情况下反应及减压蒸馏,通过净化器,在冷凝器中冷凝得到甲酸”。该公司《甲酸车间操作规程》对蒸馏部分描述为,反应料在蒸馏釜夹套加热的情况下减压蒸馏,通过净化器除去杂质,在冷凝器中得到甲酸。(2008)渝科鉴字第05-1号鉴定和川东化工集团公证购买的启明星公司的产品也表明启明星公司的产品为甲酸。前述分析表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还具备“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第四个技术特征为“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对于该技术特征,川东化工集团认为将蒸馏出甲酸后的副产物按前述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属于常规技术,应认为启明星公司用其甲酸副产物生产三聚磷酸钠采用的就是常规方法。庭审中启明星公司在归纳其用以对比的公知技术时,亦将生产甲酸的副产物联产磷酸盐的方法称为副产品磷酸二氢钠用常规方法生产磷酸盐。启明星公司和川东化工集团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对甲酸副产物磷酸钠盐的用途仅表述为“主要用于五钠、六钠的生产原料”,而没有对甲酸副产物磷酸钠盐生产五钠、六钠的工艺进一步描述。双方的《甲酸车间操作规程》也没有对甲酸副产物磷酸钠盐生产五钠、六钠的工序作具体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都认为前述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时,应当考察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其创造性在专利方案中的具体体现,从而确定前述技术特征是否为常规技术,以考虑川东化工集团就该技术特征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介绍,现有甲酸制造技术中,除羰基合成甲酸甲酯法外,大多采用浓硫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这类方法甲酸浓度一般仅85%,副产物工业芒硝附加值低,总经济效益不高,另外酸化过程难以掌握,易造成甲酸分解。近年来国内一些文献记载了磷酸酸化甲酸钠的研究或试验,但这些试验研究用的磷酸基本是浓度不高的磷酸,产生各种问题,难以实现工业化生产。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工业化生产方法”来克服上述不足。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来看,涉案专利主要是通过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并采取某些方法来控制酸化过程,重点解决以前用其他原料酸酸化甲酸钠面临的问题,以及酸化过程难以掌握的问题,并不重点解决副产物联产其他产品的方法。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蒸馏出甲酸后的副产物联产各种磷酸盐,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放入调料罐、调整PH值这些步骤不仅是常规的和成熟的,其中有些是必经的,属于常规生产方法。该常规方法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不妨碍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结合共同构成一个专利方案。面对一个常规的成熟的技术,生产商通常缺乏使用成本较高的非常规技术或层次较低而不成熟技术的动机。鉴于涉案专利方案中的这一技术属常规步骤,启明星公司不开示自己相应的技术,也不指出自己技术的对应部分与专利技术有何不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为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联产三聚磷酸钠,而其《甲酸车间工艺规程》和《甲酸车间操作规程》不对甲酸副产物联产三聚磷酸钠的工艺规程作特别或具体描述,显示其含有使用常规技术的意思,因此其方法也落入了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联产三聚磷酸钠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相同。川东化工集团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过磷酸的浓度以P2O5计为69.6%-86.9%”。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是在反应釜中或是直接在蒸馏釜中进行的”。根据公安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启明星公司作为原料酸使用的过磷酸P2O5含量为76.5%。另外如前分析,根据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操作规程》,进行酸化反应时先向反应釜投入一定量的原料酸,开启搅拌,而后再加投甲酸钠,表明反应釜中发生酸化过程。而其《甲酸车间工艺规程》描述“将合格的混合料在蒸馏釜夹套加热的情况下反应及减压蒸馏,通过净化器,在冷凝器中冷凝得到甲酸”。这表明反应釜和蒸馏釜中均发生酸化反应。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也分别与专利权利要求2和4的方法相同。至于启明星公司提出根据《化工辞典》对过磷酸的定义,含有75%-76%五氧化二磷的磷酸才是过磷酸,一审法院认为就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而言,专利权利要求书就相关概念已经明确作出界定的,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的界定为准,只有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时,才应考虑包括辞典在内的其他参考资料的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已经对过磷酸的浓度明确界定在以P2O5计为69.6%-86.9%,应按照其界定认定,启明星公司的前述辩解不成立。(二)启明星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启明星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1、公知技术抗辩指被控侵犯专利权的人提出其使用的技术已经是公知技术,从而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人需要提出自己使用的技术来进行对比。本案中启明星公司主张将公知技术与涉案专利方法进行对比,川东化工集团就此提出异议,法庭提示启明星公司进行公知技术抗辩需要其提出自己的生产方法作为对比对象,但启明星公司仍然不愿意提出其生产方法,因此其公知技术抗辩使用方法不当。2、启明星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为《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所描述的方法,其余资料是用来对此作一些说明。然而在作为涉案专利文献的说明书中,《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已经作为背景技术予以介绍。这表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在充分考虑了该文所述技术的基础上审查和授予涉案专利的,因此将《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再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公知技术不当。3、启明星公司作为公知技术抗辩辅助资料提出的其他技术资料,或者只提出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或者提出的是硫酸酸化法,即便是将这些技术与涉案专利对比也不相同或等同。(三)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是否侵犯川东化工集团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上述(一)、(二)部分的分析,启明星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其生产甲酸联产三聚磷酸钠的方法落入了川东化工集团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保护范围,该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的行为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兆辉化工公司销售启明星公司生产的侵犯专利权的甲酸,也构成对川东化工集团专利权的侵犯。启明星公司认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辩解不成立。三、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被侵害的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启明星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的行为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川东化工集团有权要求启明星公司停止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甲酸联产磷酸盐,停止销售用专利方法生产的甲酸和联产的磷酸盐,并且有权要求启明星公司赔偿损失。(2008)渝科鉴字第05-1号鉴定报告根据对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主要原料、主要工序、主要设备、主要产品进行的对比,得出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的工艺相同的结论。该结论能够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于甲酸副产物联产磷酸盐的方法,基于上述对“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这一方法为常规方法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可川东化工集团关于其甲酸副产物联产磷酸盐的方法也为该常规方法的陈述。可见川东化工集团生产甲酸和联产磷酸盐的方法也是专利方法。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专利权利人川东化工集团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可以采取用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川东化工集团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每产出一吨甲酸的同时相应产出2.67吨三聚磷酸钠,2008年度川东化工集团每吨甲酸的平均利润为929.31元,每吨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为1130.55元。该鉴定确认的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可以作为计算川东化工集团损失的依据。启明星公司2008年度销售甲酸2300余吨,根据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每产出一吨甲酸的同时相应产出2.67吨三聚磷酸钠来计算,启明星公司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分别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和,已经远高于川东化工集团主张的损失3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川东化工集团主张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启明星公司认为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其生产方法是专利方法,不能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利润作为计算基数等辩解不成立。兆辉化工公司销售了启明星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的甲酸,也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川东化工集团有权要求兆辉化工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川东化工集团仅要求兆辉化工公司停止销售启明星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的甲酸,没有对其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兆辉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川东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启明星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六条、
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启明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生产甲酸联产磷酸盐(含三聚磷酸钠)。立即停止销售使用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生产的甲酸和联产的磷酸盐(含三聚磷酸钠)。二、兆辉化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启明星公司使用ZL97103209.2号发明专利生产的甲酸。三、启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川东化工集团3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