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46号
原 告:李日政,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街河口下8-1-1号。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萍乡市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赖永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日政诉被告萍乡市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可化工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敏,被告耐可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涛、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日政诉称:原告李日政是专利号为ZL90100141 4,名称为“轻瓷多孔填料”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实施,使原告获得巨大经济效益,同时也成为被告的侵权对象。经调查发现被告使用讼争专利生产、制造的产品充斥市场,如将讼争专利产品参与竞标并获取订单。通过对被告产品的检测发现其技术特征覆盖讼争专利的权利要求,已构成侵权。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主张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耐可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1、被告的轻瓷产品制造方法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原、被告双方的轻瓷产品在配方、化工成份还是生产工艺上均有重大区别,仅在用途上较为接近。被告产品生产方法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产品吸水率优于原告,且吸水率比例不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故被告产品在技术特征上除二氧化硅指标与原告相近似外,其他部份概不相符,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0100141 4)及缴交年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是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因及时缴交年费而有效。
证据2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专利的配方特征和方法特征。
证据3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赣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已生效判决认定讼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AL2O3的含量远低于普通瓷,而MgO的含量则远高于普通瓷。另证明该判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鑫就是本案被告的总经理。
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讼争专利属开创新技术领域的开拓性发明,比起已知技术领域中的改进性发明,允许有较宽的概括(保护)范围。
证据5为原告的讼争专利产品荣获江西省优秀新产品、江西省免检产品称号,并获中国专利优秀奖、第七届发明博览会铜奖和2005年江西名牌企业。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在新技术领域的开拓性和在实际工业运用中所取得的良好效果。
证据6为教材《陶瓷工艺学》内容节选。用以证明选择不同的粘土属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因此而引起的化学成份变化属非实质性变化。
证据7为被告耐可化工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用以证明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厂家萍乡龙骧瓷厂是被告的附属工厂,其侵权行为是原侵权行为的延续。
证据8为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参与讼争专利产品的采购竞标、被告生产、销售讼争专利产品。
证据9为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编号为W2005106号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履盖讼争专利的技术特征。
证据10为《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003年第一辑刊登的李日政诉龙骧瓷厂等采取“等效替换”的方法侵犯专利权案的案例。用以证明该案例的权威性及示范性。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在本案庭审时,法庭出示了应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所取的三份证据——第一份为法院对内蒙古阿拉善盟天众红焦化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笔录、第二份为被告与天众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份为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05)乌法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并以低价方式,抢占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用户已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为被告产品生产工艺、原材料配方。用以证明被告产品和生产产品的方法均未侵犯原告专利。
证据2为被告单方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被告产品原料烟子灰、陶土(瓦泥)、瓦(房屋瓦)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产品原料成份未落入讼争专利产品的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3为被告生产产品的图样。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产品外观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以上证明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0年1月5日,李日政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轻瓷多孔填料”的发明专利,1993年7月3日,国家专利局授于李日政该项专利,专利号为90100141 4,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如下内容:一种轻瓷多孔填料①为正六棱柱体,结构包括圆孔;②支承脚;③其特征在于所述轻瓷孔填料配方的重量百分比为高镁质粘土60-80%,木材锯屑20-30%,硅岩粉2-9%,每种配方所述成份含量之和为100%,其化学成份组成的百分比为二氧化硅61-68%,三氧化二铝0。8-2。5%,三氧化二铁3-4%,氧化钙1-2%,氧化镁24-30%,氧化钾、钠1-2%,本发明属于陶瓷填料领域。目前煤气厂洗涤塔使用的木格栅填料是用优质红松圆木加工而成,圆木加工成本格栅成材率仅为40%左右,木材消耗量大,价格高,使用寿命短,而且易发生火灾,近来也有采用塑料花环填料的,但是存在易老化、阻力大、价格昂贵等特点。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价格便宜、耐腐蚀、抗压强度高、长期使用不变形的轻瓷多孔填料,以代替上述木格栅填料和塑料花环填料。这种轻瓷多孔填料采用械压制而成,在1300℃温度下经68小时烧结而成,是化工、冶金、煤气等行业的理想填料。
2002年10月11日,萍乡市龙骧瓷厂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被告耐可化工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4日,主要经营化工填料加工、化工设备、化工配件、化工原料等。2002年,被告开始生产轻质强化瓷,并对外销售。被告认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化学成份和制造方法不同,并自行委托江西省工业陶瓷量监督检验站对该产品的化学成份进行鉴定,结论为:二氧化硅67。6%,三氧化工铝6。77%,三氧化二铁1。34%,氧化钙2。44%,氧化镁19。35%,氧化钠0。07%,氧化钾1。62%,二氧化钛0。33%。另该产品生产工艺为真空炼泥机真空后湿法成型,在1000℃±20℃烧制10-11小时而成。被告生产的该产品用途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多孔轻瓷填料基本相同。由于被告的生产规模大,其生产、销售活动对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很大冲击。自2004年始,被告开始参与原告业务单位的投标活动,且价格远低于原告专利产品。2004年3月12日,被告参与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该公司主要发起人和股东)参加的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化产)工程项目投标并获得该项目订单。合同金额908700元,产品亦为多孔轻瓷填料。另内蒙古阿拉善盟天众红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红公司)一直与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供销原告专利产品的业务关系。2004年12月15日,被告以平均1650元的产品单价(低于新安公司专利产品单价900元)与天众红公司签订总价款5475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被告产品运抵天众红公司后,天众红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另查明,被告耐可化工公司在其对外宣传公司概况手册中表述:耐可化工公司的泡瓷生产基地为龙骧瓷厂。泡轻瓷填料系列产品是我公司生产基地龙骧瓷厂技术人员近年来研制开发的一种新型高效实用型填料,已荣获国家专利,它能取代原来的洗涤环及木格填料等。广泛应用于煤气化工、化肥等行业洗萘塔内的填充。另在公司领导管理人员介绍中表述:胡鑫为耐可化工公司总经理。而龙骧瓷厂和胡鑫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02)赣民三终字第1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原审被告,其中龙骧瓷厂在该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侵权,且涉案侵权产品是与本案相同的原告拥有专利权的轻瓷多孔填料。
在本案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法院提取被告生产的样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吸水率比对鉴定申请,而被告则要求对其生产流程、原料配方、成形方法、烧制过程进行鉴定,但经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其预交鉴定费用仍拒绝交纳,其关于要求扩大鉴定范围的申请被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退回。2005年8月18日,中国轻工业陶瓷研究所检验中心、国家日用陶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接受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作出编号为W2005106号检验报告,结果为:耐可化工公司提供样品的吸水率为27。6%,原告专利产品的吸水率为31。8%。
本院认为:原告李日政依法取得的编号为ZL90100141。4轻瓷多孔填料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专利技术方案,系将可燃烧的颗粒状物质与高镁质粘土混合成型后,经高温烧制从而得到一种工业用的新型陶瓷。该专利所具有的实质性进步意义在于将通过技术方案所制成的新型陶瓷产品运用于化工填料领域,其本身既是发明产品专利,同时又是发明方法专利。
传统化工、冶金、煤气等行业的塔设备填料一般采用木格栅或塑料花环,但均存在成本高,使用寿命短,易变形,易腐蚀等缺陷,而普通陶瓷虽然耐腐蚀,不易变形,使用寿命长,但不易切割,重量大,浸润性差,不适于作为化工填料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发挥了陶瓷材料的优点,同时解决了其用于填料领域的固有缺陷,其专利方法制造出的轻瓷产品替代传统木质和塑料填料,具有价格便宜、比重轻、浸润性好,耐骤冷骤热,耐酸硷和有机溶剂腐蚀,不变形,使用寿命长的优点,是工业陶瓷运用领域的开创性发明。由于该专利申请时间较早,权利及说明书表述不够完整准确,在其权利要求中既有产品配方,化学成份特征,又载明了制造方法。因此对该专利的保护既要保护其实质特征,又要保护其制造方法。从其产品配方和化学成份特征来分析,原告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原理是使其专利产品中的三氧化二铝含量远低于普通瓷,而氧化镁的含量则远高于普通瓷。以此为核心来选择原料配方,并通过专利方法而得到轻瓷多孔填料。因此,高镁低铝是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内容。而由于各地粘土土质差异而使最终产品的化学成份不完全相同,不能成为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确认专利侵权的原则除首先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还可适用等同原则。即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而所替代的技术特征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所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告耐可化工公司生产的轻瓷填料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轻瓷多孔填料专利技术特相比:1、手段基本相同,均是采用高镁质粘土与可燃物相结合,通过高温培烧而成,以达到较好的浸润性、充分洗涤的效果;2、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均是作为洗涤塔填料,实现以瓷代木的产品功能;3、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均是作为实现净化效果的填料,而具有成本低,抗老化,耐腐蚀,比重轻,孔隙率大,可切割,表面粗糙,耐骤冷骤热等良好效果。
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的(2002)赣民三终字第1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所查明的事实分析,萍乡市龙骧瓷厂原系胡鑫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胡鑫与原告李日政早在1996年8月曾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并长期从事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工作,具备仿制或等同替代的客观条件。在龙骧瓷厂被生效判决认定具有侵权行为并被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现龙骧瓷厂又以被告附属厂的名义出现在被告宣传册中,而胡鑫本人则担任了被告耐可化工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被告耐可化工公司客观上完全具备运用等同替代方法实施侵权行为的便利条件。
被告耐可化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产品制造方法与原告不同,按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提出要求将制造方法作为鉴定列入鉴定范围申请后,拒不预交鉴定费用,司法鉴定部门依法未对被告产品制造方法进行鉴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耐可化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轻瓷多孔填料专利并制造、销售讼争专利产品,属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损失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进行诉讼证据保全、调查情况分析,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很大,且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用途相同,被告的产品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领域造成了冲击,且被告运用了低价手段,破坏了原告专利产品已有的销售渠道,扰乱了轻资填料市场秩序。不仅对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产生了影响,也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品质和信誉。从法院调查的被告与内蒙古阿拉善盟天众红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和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参与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化工项目投标涉及金额已超过14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萍乡新安瓷厂起诉萍乡耐可填料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说明》中亦有“我公司的产品冲击市场,事实的确如此”的表述。由于原告客观上难以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已查明的侵权行为事实,以及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时间、情节、造成影响的程度和原告所遭受损失概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ZL90100141。4号轻瓷多孔填料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李日政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认可;
二、被告萍乡市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日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日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萍乡市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8010元;鉴定费2500元由萍乡市耐可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达和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