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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启动《信托法》司法解释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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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智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有关人士近日对本报透露,在《信托法》颁布实施十周年即将来临之际,最高院启动了《信托法》司法解释调研工作。目前,中国信托业协会在组织征集信托公司涉及诉讼的案例。

除《信托法》外,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共同奠定了信托公司的基本行为规范,俗称“一法两规”。

但是,“两规”只是部门规章,法院不会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涉及诉讼时,“《信托法》是有效维护信托公司权益的最后屏障。”《信托法》起草人之一的王连洲说。

在已有的诉讼案例中,信托公司“败诉居多”,业界人士认为,《信托法》司法解释有利于保护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

不过,多位资深信托法律师对本报表示,由于《信托法》先天的缺陷,司法解释的作用有限。部分业界人士认为,尽早启动《受托人法》的调研,“打破信托公司对信托业务的垄断,同时将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纳入《信托法》的框架之内。”

司法解释前瞻

最高院有关人士5月16日表示,《信托法》司法解释的草案目前还未形成,尚处于案例征集阶段。

业界人士指出,《信托法》司法解释的功能是要对原则性的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同时弥补部分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

比如,不少诉讼案例是,信托产品出现较大亏损时(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表现最为明显),投资者起诉信托公司,要求赔偿。理由是《信托法》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但是,信托公司要做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好了受托责任,各地法院标准不一,法官自有裁量权较大,这就需要《信托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信托资金亏损不一定意味着信托公司没有履行好受托人责任,对投资者的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信托合格投资者的形成。”一位信托公司高管认为。

又如《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是目前信托登记缺乏实施细则,部分地区的工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认信托计划作为过户依据,只承认交易过户,使得信托公司在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时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登记要求很严,但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又“登记无门”,《信托法》司法解释应该对此进行解释。

《受托人法》动议

不过,前述资深信托法律师指出,《信托法》司法解释作用有限,因为《信托法》本身只规范了信托法律关系。他建议要尽快出台配套《信托法》的《受托人法》,促进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的发展。

王连洲回忆,《信托法》草案中原本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规范做出了多项规定,但后来因为当时信托公司正处于规范整顿等多种原因,部门之间争议很大,为了加快《信托法》立法进程,最后删除了该部分内容。

多年来,信托公司人士一直在呼吁《信托业法》的出台,并希望确立信托公司对经营性信托业务的“垄断”。但在实践中,各类金融机构都涉足了信托业务。

比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承诺受托管理的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不属于清算财产。”

这些特征都说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在从事信托业务。但按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之下,银监会负责信托行业的监管,但是保险业和证券业都涉足了信托业务,但又不承认属于“信托关系”,而认为是“委托关系”。

多位信托法律师指出,信托公司只应是《受托人法》规定的合格受托人类型之一,应该承认,基金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在开展特定的业务时,都可以成为合格受托人,从而将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纳入信托法的框架之内。

“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几何?凭什么垄断经营性信托业务?”有信托法学者尖锐地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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