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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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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教育网  阅读: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具体侵犯的只能是单位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侵犯处分权。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属单位的资金。资金包括以货币形态表示的人民币、外币和以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而不包括单位的物资设备和处于实物形态下的财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包括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归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单位领导人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出纳员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因执行职务而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单位资金,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被挪用资金的用途,挪用本单位资金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此种情况的挪用资金行为,是指行为人将挪用的资金用于个人一般性的开支,如买房、买车、治病、旅游观光、偿还私人债务等,而非用于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 依照此种情况定罪,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2)挪用资金超过了3个月未还。如果挪用时间不满3个月,不构成犯罪。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是必备要件,但没有“3个月未还”这一挪用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在使用挪用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时,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即使不到3个月即全部归还的,也要定罪。挪用资金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这里的营利活动,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挪用资金从事生产、经营、存入银行获息等,但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与第一种情况相同。其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包括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如走私、非法经营、赌博、嫖娼等。考虑到这种情况社会危害性大,法律未作数额和时间上的限制,即只要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论数额是否较大,挪用时间是长是短,都构成挪用资金罪。尽管法律上对此种情况未作数额的限制,但挪用数额的多少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直接联系着的。为此,前述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规定以挪用本单位资金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

  所谓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根据2000年7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过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使用。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使用本单位的资金,但准备日后归还。携带挪用资金潜逃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永久占有单位资金的意图,不能定挪用资金罪,而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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