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6日 08:40 近年来,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建筑公司往往未能及时行使权利,起诉至法院后才发现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那么,建筑公司的索款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近日笔者就遇到了这样两个案例,发现两案案情相似,而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案例一:某建筑公司为某疗养院建设健身房。工程于1993年10月竣工。截至1994年12月某疗养院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8年5月双方对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1998年7月底,建筑公司将疗养院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法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幼儿园教学楼及锅炉房,1993年8月竣工。据合同约定,工程最后付款时间为1993年8月18日。同年12月决算时某幼儿园未付清全部工程款。2001年3月幼儿园在建筑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确认:尚欠工程款47992.48元。该建筑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幼儿园偿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两案判决不同源于法院对“对账单”的性质认定上。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双方出具的对账单能否视为双方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从而决定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出判决。案例一中法院持否定态度而不予适用《批复》,案例二中法院则认定对账单具有新还款协议的性质,从而依照《批复》的规定作出判决。
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对账单一般是指对账簿记录审核、对照形成的会计凭证。对账单的作用仅仅是从客观上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性,而不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而新的还款协议则是当事人双方就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重新达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载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期限、方式等。该种合意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表示。因此笔者认为,对账单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当事人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明确了对账单并不具有还款协议的性质后,上述两案例的判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即告消灭。胜诉权消灭后,实体权利本身虽然没有消灭,但却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了一种自然权利。在上述两案中,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两原告也均未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显然两笔债权都已成为自然债权。当然,如被告自动履行义务的话,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两个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迥然相异,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对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够深入全面,尤其是对如何适用《批复》存在分歧;另一方面是因为法与情的关系没有摆正。有人总认为,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还使一些债务人的赖账行为合法化,情感上难以接受。基于此种情理来判案,势必会导致有关法律条文“虚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