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南京某塑料厂与被告容光公司曾有过业务往来。塑料厂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欠货款97883.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并提供了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的、付款为原告的往来账调节表(以下称塑料厂调节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则声称双方自1997年以来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往来账调节表系伪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王某曾在被告的单位担任过清欠办主任,其能够接触到单位的财务章。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未到庭,但其代理人王某为了证明自己证据的可信度,又提供了其前一年代表另一家公司(双良公司)在同一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并胜诉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在该案中,原告持基本相同的证据并附往来账调节表1份(以下称双良公司调节表)。对这些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
应当说,本案的证据对被告非常不利,原告提供的调节表在形式上具备真实性,并且在同一法院的相似案件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据此,实际上能够作为胜诉的依据。但是,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双良公司调节表上调节前账面余额的借方和贷方均为20万,但余额居然还是贷方20万,而按照财务常识可知,借贷平衡后余额应为0。尽管在上次诉讼及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这一点,但法官还是就调节表进行了详细的法庭询问,结果,原告不能就调节表的制作时间、制作人身份、公章加盖时间、加盖人身份等各种细节作出合理解释。在法官明确要求原告补充举证后,原告表示不能再补充其他证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双方之间曾有过滚动交易的传统类型的货款纠纷,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尽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持有强烈异议,但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故若单纯从证据形式上来考察,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
2.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调节表,该调节表具有很强的对账凭证色彩,应当说若只考察证据的形式,则原告可以胜诉,尽管被告所提出的许多抗辩意见,都是要求原告进行进一步解释和举证,实际上还是原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本案关键在于法官对原告的证据内心也存有一定的疑惑,因而要求原告作更充分的举证是必要的,因为原告的补充举证完全处于原告的能力范围之内,这种补充举证更具有正当性。在审判中要根据实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
3.关于形式真实的证据的可采纳性。尽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原告不能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也不能就有关证据的细节展开合理的说明,且原告代理人作为被告单位的前清欠办主任却在离任之后几次以原雇主为被告这一点显得不合情理,加之原告出于对自身提供的第一份调节表的不信任而提供的另一份调节表具有显而易见的不合理之处,故主审法官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