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而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为了避免担保人可能处于的长期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地位,法律上规定了保证期间,将担保人的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之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这种时间界限就是保证期间。但是,在保证期间如果发生了特定的法律事实,也可以导致保证期间的作用完成,即权利人不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而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的督促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作用即告完成,保证合同关系开始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
诉讼、仲裁、主张均可导致保证期间的作用完成,而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或保证债务的承认是否也可导致这一后果,《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回答。而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向债权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直接承诺履行债务,或者在债权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上签字等情况很常见,这种保证人的承认行为,由于涉及到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方面的问题,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性质及后果加以分析并在法律上予以界定。
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的承认
在保证期间内,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仲裁,则说明债权人及时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的目的已经达到。以后即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权利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只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这并不是保证期间的中断,而是保证期间作用的完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除此而外,在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形,有的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或者完全出于自愿,向债权人立据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履行债务,此种行为说明保证人愿意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这也大多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结果。因此,此种承认行为也应导致保证期间作用的完成。尽管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但保证期间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权利的睡眠”,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一点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一样的。而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起诉、主张、承认均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保证期间中,起诉、主张可以实现保证期间的目的,使保证期间的作用归于消灭,而保证人的承认却没有这一后果,应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认的,仍应以保证期间届满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以承认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时起算,而保证期间结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在结束之前,保证人均有可能履行保证义务,在此期间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还是不确定因素。
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外的承认
保证人的承认,除了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内,也可能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外。根据《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结束之后又向债权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履行债务,这种承认的效力及性质如何,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都没有规定,值得研究。
首先,超过保证期间的承认的效力问题。保证期间由于属于除斥期间,在期间经过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绝对消灭,保证责任免除。但如果保证人自愿承诺,承认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有利于解决债务纠纷,此种承诺应认定有效。债权人凭此承诺向法院起诉,保证人不能再以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为由提出抗辩。这就如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道理一样,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是,也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期间经过之后,权利绝对消灭,保证人再作出承认与此相悖,应当认定无效,笔者对此观点不赞同。
其次,超过保证期间承认的性质问题。这种承认是原保证的继续还是新的保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结束之后,原保证关系消灭。所以,在保证期间结束之后的承认只能是形成新的保证关系。此时,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如果保证人没有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结束之后,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的承认实质上是原保证合同的继续。保证人的承认,同债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等一样,都可导致保证期间的作用完成,这种承认与在保证期间内的承认除了时间上的不同外,没有实质性差别。在保证期间之后的承诺,实质上是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承认之后,相当于变更了保证期间,既然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为什么不可以变更呢?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期间。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也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相矛盾。所以,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之后作出承认,不是新的保证,而是对原有保证时间的重新变更,不能再计算保证期间,而应当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行的。
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外承认的处理上,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连带债务的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也要承担实体义务,因为主债务已经变成自然债务,法律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此时只能由连带保证人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