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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三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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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12月14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该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公布了7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不缴交强险 自己把责担

  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邢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治疗费30456.04元,并造成十级伤残。张某的二轮摩托车因保险逾期未续投任何保险。

  邢某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998.4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驾驶人依法较之与行人或非机动车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按照医疗费1万元、伤残等项目l1万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某、邢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钥匙管不好 责任逃不掉

  林某驾驶轿车与朋友高某等人到俱乐部唱歌、喝酒。其间,林某将车钥匙放在包厢茶几上。后高某擅自拿走车钥匙,驾车送杨某、李某、吴某回家。高某无驾驶证,技术生疏,且酒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后翻入右侧河道,高某、杨某、李某死亡,吴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母将林某、高某告上法院,要求连带赔偿损失53万余元。因为高某死亡且无配偶也无遗产,李某的父母放弃了对高某的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钥匙随意放在茶几上,为高某开走车辆并肇事提供了机会,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为35%,遂判决林某赔偿损失8万余元。

  【案例三】挂靠有风险 责任共同担

  钱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周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钱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自首,交待了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钱某驾车在夜间行进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系钱某出资购买,挂靠在一家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据此,周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钱某承担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146元。并要求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钱某承担。因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运输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无证驾驶出车祸 保险公司先担责 事后追偿有着落

  欧某将其轿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陈某在行驶过程中在交叉路口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此后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强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要求欧某、陈某赔偿损失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令交强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某医药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91 600元,护理费7 080元,误工费7 403.29元,交通费7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159.71元,共计120 000元。后交强险公司按照判决向沈某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

  事后,交强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某、陈某赔偿其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受伤,交强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沈某进行了赔偿。因事故发生时,陈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致害人无证驾驶情形下造成的受害人损失,交强险公司也已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失12万元,因此,交强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陈某追偿该笔款项。欧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陈某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返还、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交强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醉酒驾车将法违 保险公司来垫赔

  朱某醉酒后驾驶属于陈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沈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朱某、陈某及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垫付,垫付后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朱某承担。

  【案例六】驾驶员不在车内 也不是“第三人”

  韩某驾驶贺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高速公路,因车上所载货物捆扎松散,韩某下车捆扎,被付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韩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付某、某公司、以及轻型货车及重型半挂车的交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0余万元。其中关于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公司要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成了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保护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或指派的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在一定时间、空间中拥有较为固定的身份。受害人韩某是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在行驶车辆途中因故下车,在事故发生时虽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但其下车行为并没有改变其作为驾驶员的身份,因此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被排除在交强险能够赔偿的受害人范围之外。因此,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无需对韩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七】调解赔偿效率高 各方满意效果好

  叶某驾驶属于程某所有的车辆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与留雅小区道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叶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叶某、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及交强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尤其是有效运用此前法院与保险协会等机构形成的协调衔接机制,及时通知保险机构确定的交强险公司理赔联系人直接参与调解,同时通过此前公布的调解标准和原则耐心细致地做说服工作,逐步缩小调解差距,最终使得交强险公司同意了调解方案,各方当事人确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等共计126251.10元,由交强险公司赔偿,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支付给陈某116199.14元,双方即了结纠纷。此案从受理到调解结案仅用时7天,且受害人陈某及时地获得了救济,社会效果较好。

  ●浙江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我省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数量逐年攀升,且多数案件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及其偿付责任。为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保险理赔和诉讼成本,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纠纷和促进和谐方面的独特优势,我省各级法院与有关保险机构,积极探索依法开展纠纷调解工作的方法、途径。如义乌市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等,均在与当地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施了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法,明显提高了案件调解率,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0年10月29日,省高院、浙江保监局举行专题座谈会,我省三级法院以及保险业界代表等二十余人出席。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探讨了进一步加强纠纷调解工作的思路和具体措施,并达成许多共识和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我省各级法院、保险机构对化解纠纷应当统一思想认识,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充分理解、运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调解工作机制;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想方设法、积极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尽快使案件调解率能有明显提高;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公正高效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落实于审判全部过程和环节。在纠纷当事人起诉后、正式立案受理前,不论保险机构是否被列为当事人,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及时通知或告知涉案保险机构,并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经过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对小额诉讼或事实和责任清楚的纠纷,应尽可能通过简易程序或其他快速审理机制调解解决。二审和申诉、再审案件,也应通知相关保险机构参与调解。

  三、保险机构应当贯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等精神,积极促进调解理赔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的形成。各省级保险机构应尽快向总公司反映情况,争取合理授权权限,理顺、优化理赔方案事先上报审批程序;同时,应灵活采用个案现场授权等授权方式,鼓励、支持各分支机构参与调解;尽快建立合理、高效的保险理赔权限配置及其运行机制,并将具体方案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浙江保监局备案。涉案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主动配合案件调解活动,及时向行业协会、上级机构报告诉讼及调解活动中遇到的困难、问题,争取支持。

  四、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案件调解的氛围和条件。人民法院对裁判标准、依据明确,仅因涉案保险机构未取得上级机构足够授权而导致无法调解的,应对该保险机构及其代理人进行判前释明,必要时可对其上级机构代表进行释明;也可以发送《调解(和解)建议书》,提出调解的基本方案和主要依据;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要确保依法及时执行,提高调解案件执行的公信力。保险机构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在不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作适当灵活处理,软化有关理赔操作细则,以提高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

  五、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条件,积极组建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制订调解工作规程,尽快建立起专业、高效的快速调解处理纠纷机制。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纠纷前后,均可以委托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经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就调解结果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依法予以受理。

  六、人民法院或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实体性规定,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合理平衡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妥善处理纠纷,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七、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应加强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协作,共同推进纠纷化解工作。省高院与浙江保监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沟通信息、研讨问题、出台指导意见,近期将优先研讨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等问题;加强对下日常指导,不定期检查、总结各地开展调解工作情况,为各地化解纠纷提供必要条件;每年互派人员、教师,开展专业培训,以提高专业水平和调解能力。各地法院和保险机构也应采取灵活有效形式,开展经常性联系、配合、协作,及时解决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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