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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鹏与李明转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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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商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鹏。
  委托代理人金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程鹏与被申请人李明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5)淅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程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南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鹏的上诉,维持原判。程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南民商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以一、二审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为由,将本案发还重审。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5)淅民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程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鹏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发民申字第018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0年元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鹏及委托代理人金XX、被申请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淅川县移民局将其开办的移民宾馆对外承包,程鹏和他人合伙以程鹏的名义与淅川县移民局商定承包移民宾馆,并于2004年5月25日向淅川县移民局支付了8万元承包费,程鹏承包后将移民宾馆更名为丹江宾馆。2004年5月30日程鹏在尚未与淅川县移民局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与李明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程鹏将所承包的丹江宾馆转承包给李明经营;经营年限和承包金额、付款方式按照程鹏与淅川县移民局合同履行;程鹏负责李明经营的外部协调,李明每年向程鹏支付5000元—10000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和当天,李明分两次向程鹏支付9万元、4万元共13万元现金,程鹏仅在给李明出具的4万元收据中注明了“承包费”字样。2004年6月30日程鹏与淅川县移民局签订了丹江宾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程鹏每年向淅川县移民局支付固定资产折旧费16.8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8万元,第六个月30日前再支付其余费用。 李明在经营丹江宾馆期间,程鹏亦参与丹江宾馆的经营和管理。2004年9月28日,程鹏与李明协商后,程鹏将丹江宾馆一楼北四间门面房出租2年,程鹏年收取租金1万元。2005年1月24日经李明与程鹏协商,程鹏向淅川县移民局出具便函称:如果淅川县移民局与李明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自己愿意退出与淅川县移民局的承包关系。淅川县移民局据此将2004年6月30日程鹏与淅川县移民局签订的丹江宾馆经营合同书上将程鹏的名字及担保单位名称划掉,由李明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方式直接与李明签订了经营合同书。李明与淅川县移民局的合同签订后,程鹏未再参与丹江宾馆的经营。2005年4月19日,李明以程鹏收取自己5年共5万元管理费,而与程鹏的合同仅履行半年为由,起诉要求程鹏退还其余四年半的管理费4.5万元。诉讼中,李明、程鹏双方对程鹏收取李明13万元中的8万元为承包费均无异议,对其他5万元的性质有异议,李明主张为管理费,程鹏主张为转让费。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明与程鹏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程鹏有权向李明收取的费用仅有管理费,而未约定李明应向程鹏支付转让费,且双方合同约定程鹏将丹江宾馆转包给李明后,程鹏也参与宾馆的经营管理,程鹏由此才收取李明管理费。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看,该合同应为程鹏同意李明加入、参与并和程鹏共同经营宾馆的合同,而非将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明的合同,程鹏主张收取李明的5万元费用为转让费与合同性质及合同中约定程鹏收取李明费用的性质相悖。程鹏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李明主张5万元为管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李明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即5万元为管理费,并非转让费。在李明与程鹏共同经营、管理宾馆期间,2005年1月24日李明与淅川县移民局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后,程鹏即主动不再参与宾馆的经营管理,李明对此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双方实际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程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参与宾馆管理的义务,已丧失取得李明支付相应管理费用的权利,其应当将未参与宾馆经营、管理期间的管理费用退还给李明。程鹏参与李明宾馆经营管理的时间为2004年6月初至2005年1月24日,时间为238天,按年管理费1万元平均后计算,即1万元÷365天×238天=6521元,程鹏应得管理费为6521元,其余费用即43479元应向李明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返还43479元管理费;二、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李明负担60元,被告程鹏负担1750元。

程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5万元是转包费,而不是原判认定的管理费。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每年5000元-10000元,数额不能确定;其次,双方也没有约定是一次性支付。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交5万元为转包费。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包宾馆应收取转包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5万元为转包费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程鹏、被上诉人李明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5月30日上诉人程鹏和被上诉人李明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程鹏将承包的丹江宾馆转包给李明经营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程鹏负责宾馆外部协调,李明每年向其交纳5000元-10000元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转包费。李明于合同签订当日与前一日,向程鹏交纳两笔款项分别为9万元和4万元。其中4万元标明是承包费,其余9万元未注明是何费用。现双方对13万元中的8万元为承包费无异议,对其余5万元为转包费还是管理费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5万元应认定为管理费。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有管理费,而未约定有转包费。李明于签订合同当日和前一日即向程鹏交纳了13万元,程鹏称李明一直未向其交纳管理费,13万元中不包含管理费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不符。该13万元中应按合同的文义解释认定包含有管理费,不含转让费。2、程鹏与淅川县移民局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程鹏与李明签订合同期限也为5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明每年向程鹏交5000元-10000元管理费,但未约定具体交纳数额和时间,原判认定5万元为管理费在数额与时间上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矛盾。3,程鹏原审提交的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判依据证据规则对这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程鹏上诉称5万元为转包费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10元由上诉人程鹏负担。
  申请再审人程鹏申请再审称:我原审提供的多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被申请人李明所签合同的性质实属转包经营合同,争议的50000元应属于转让费,不是管理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被申请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称:本案关键是我给程鹏的50000元,原一、二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50000元是管理费而不是转让费。原一、二审判决客观公正,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程鹏申请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明两笔共支付给程鹏130000元中含有的50000元是丹江宾馆的承包费还是管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程鹏与被申请人李明协商一致,程鹏将自己2004年6月30日承包的淅川县移民局“丹江宾馆”转承包给李明承包经营,且执行程鹏与淅川县移民局鉴定的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得到淅川县移民局的签字认可。李明分两次向程鹏交纳130000元,(其中一笔90000元没注明资金用途,另笔注明承包费40000元)。李明承包经营期间淅川县移民局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程鹏与李明签订的转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程鹏与淅川县移民局签订的合同中第六项中约定,程鹏方每年向淅川县移民局上交固定资产折旧费16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交第一年金额的50﹪,承包期内第六个月的30号前交下余的50﹪,承包期为五年。实质上程鹏与淅川县移民局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就是承包丹江宾馆的承包费。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对130000元中的80000元交给淅川县移民局是转包宾馆的转包费都不持异议。双方合同中只约定有李明每年向程鹏支付5000元-10000元管理费,原判认定50000元为管理费在数额与时间上与合同约定并不矛盾。程鹏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对这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程鹏申诉称50000元为转让费的证据不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淅川县人民法院(2005)淅民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3620元,由再审申请人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建 新
审 判 员 王 中 强
代理审判员 肖 新 征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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