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市海淀区海龙水处理设备厂诉北京跃特环保设备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
北京市海淀区海龙水处理设备厂
被告:北京跃特环保设备厂
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简称铁科所)于1985年4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申请,1989年获得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将两个以上的离子交换柱,通过管路连接到一个立体旋转阀上,调节该旋转阀,统一对各离子交换柱进行控制,各柱即按周期分别同时进行生产、再生、清洗及停床等作业。
2.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立体旋转阀,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固定不动的壳体及锥形阀芯组成,阀芯设于阀体的中间,阀芯可转动,在阀壳体与阀芯上均按需要设有对应的孔洞,当阀芯转动后,阀芯与阀壳体上的孔洞对位沟通。
兰州铁路局科学技术研究所科技开发部(简称科技开发部)是铁科所的下级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7年4月1日,科技开发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市海淀区海龙水处理设备厂(简称海龙设备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海龙设备厂在北京市、河北省独家实施该专利技术。同年4月14日,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证处公证,铁科所授权科技开发部与海龙设备厂签订“连续式离子交换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并由科技开发部执行该合同约定的有关专利技术方面的事务。同年4月19日,该合同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
北京跃特环保设备厂(简称跃特设备厂)于1997年4月开始正式生产并销售软化水交换器。铁科所认为,跃特设备厂生产的设备是专用于实施铁科所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且跃特设备厂生产的组成该设备的重要部件旋转阀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铁科所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铁科所的专利权。甚至跃特设备厂生产2个柱和4个柱的软化水交换器的使用说明书也分别与海龙设备厂生产同种型号的软化水交换器的使用说明书一致。因此,铁科所和海龙设备厂于1998年4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跃特设备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海龙设备厂经济损失40万元及利息,赔偿铁科所专利损失费10万元及利息。
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跃特设备厂1997年4月23日至1998年4月23日期间生产、销售各种型号软化水交换器的数量、成本、利润进行了审计,结论为:生产各型号软化水交换器83台,生产总成本503634.53元,如全部产品实现销售可实现利润633722.747;销售各型号产品44台,销售总收入(不含税)569869.67元,销售总成本253204元,销售总利润316666.67元,平均单台利润7197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跃特设备厂生产软化水交换器的方法并不是原告铁科所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方法,软化水交换器设备本身也并不是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那么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设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呢?因此,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间接侵犯问题。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跃特设备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铁科所专利方法的设备。跃特设备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而提供专用装置的行为,属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跃特设备厂的行为损害了铁科所和海龙设备厂的合法利益,构成侵犯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由此给铁科所和海龙设备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判决跃特设备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铁科所和海龙设备厂316666.67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审计费15000元由跃特设备厂负担。
【二审法院处理结果】
被告北京跃特环保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1.跃特设备厂因侵犯专利权赔偿铁科所、海龙设备厂150000万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审计费15000元由铁科所、海龙设备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跃特设备厂负担。
【专家点评】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是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这些均是针对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在实践中,仅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专利权的保护是不全面和不完整的,还有很多情况是白己没有直接侵犯专利权,却诱导、怂恿、唆使他人侵犯专利权,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客观上也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对这些间接侵犯专利权者也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对间接侵犯专利权没有规定,这给法院处理间接侵犯专利权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一司法解释中找到追究间接侵权者法律责任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可见,对于间接侵权者我国法律是主张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部分)旨在协调各国专利法的主要规定,故多将其称为“协调法”。协调法虽然不是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但它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长期谈判和协调的结果,体现了国际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标准,很有参考价值。协调法第17条B方案(发达国家提出的方案)第四款对间接侵权作出了规定,“间接侵权是指由第三方向另一无权实施专利的人提供实施该专利的手段,且该第三方知道这些手段是用来实施该发明时,由第三方向他人提供实施该专利的手段构成间接侵权。如果该手段是常规商品,且提供该商品的环境也不能表明是诱导侵权,则由第三方向他人提供实施该专利的手段不构成间接侵权。”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欠缺和间接侵犯专利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故在判断是否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过程中,以下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以便更全面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不会导致专利权的滥用,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