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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错误检验的鉴定机构应对他人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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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玉美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淮安中院判决淮阴外贸公司诉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等鉴定侵权案

本案要旨

作为贸易双方指定的鉴定检验机构,以其检验结果为合同当事人信用证议付凭证的,应当严格按照ISO国际商检标准规范检验行为。如果检验结果误差超过了商检标准,给贸易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检验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01年2月7日,原告淮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外贸公司)与德国SSM公司签订了供应2万吨焦粉的101合同,SSM公司于签约当日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指定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按ISO国际标准进行商检,以其检验结果为信用证议付凭证。同年3月30日,天津分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标的物灰分含量为19.39%,SSM公司要求天津分公司复检,同时SSM公司致函原告称“必须推迟103合同项下货物的装运日期”(103合同是原告与SSM公司另一宗焦粉买卖合同)。同年4月4日,天津分公司出具第二份检验报告称标的物灰分含量为18.21%。天津分公司这两次检验结果均表明标的物的灰分含量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16.5%。同年4月19日,SSM公司以天津分公司所取样本委托德国公司检验,得出的结果为灰分含量17.22%。嗣后,SSM公司与原告商定待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再由双方共同取样检验。同年5月15日,SSM公司以共同取样委托荷兰CCIC公司检验,结果为灰分含量16.74%;5月22日原告以共同取样委托荷兰COMEXAL公司检验,结果为灰分含量为16.80%。此后,原告经与SSM公司协商修改了信用证原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于同年5月25日完成信用证结汇。

    另外,关于“灰分检验的ISO国际标准”中第七条规定最大允许误差为:同一实验室平均值2.0%,不同实验室平均值3.0%;2001年5月25日,原告结汇金额为279256.35美元,计2307942.03元人民币;原告支出的目的港检验费用4000美元,计33080元人民币;原告另于2001年3月26日与德国SSM公司签订103合同,标的物仍然是焦粉,货物受载期为2001年4月20日至5月30日;原告于2001年6月10日将103合同项下已备货物变价处理;被告天津分公司两次检验之间误差为6.27%,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原告与SSM公司共同取样送检(不同实验室)结果间误差为0.35%。

    淮阴外贸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3月20日发函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矿产部要求其赔偿损失,同年3月24日通标上海公司矿产部回函原告拒绝赔偿。

    淮阴外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连带赔偿未能及时结汇的利息损失、目的港检验费用及103号合同未能得到履行造成的利润损失等合计49.8万元。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天津分公司作为贸易双方指定的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国际商检标准规范其检验行为,其先后两次检验结果之间的误差是6.27%,超过了ISO国际商检标准规定的“同一实验室平均值的2.0%”,这说明被告天津公司检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检验结果不能反映被检验货物的真实品质;被告天津公司两次检验结果的不可信是导致此后发生复检的原因之一,也是原告不能在2001年4月1顺利结汇的原因之一;而原告与货物买受方共同取样复检的结果之间误差仅为0.35%,在ISO国际商检标准规定的“不同实验室平均值3.0%”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可见复检结果较为可信,比较接近货物的真实品质。但因复检结果仍然超出了信用证规定的拒绝值,所以原告货物本身质量的不合格更是其未能及时结汇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复检费用及未能顺利结汇的损失,因双方都有责任而不能得到法律的完全支持。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诉求的关于103合同的相关损失,因103合同项下的货物尚未经权威部门检验,只是原告自行检验,其实际质量尚是未知数,且103合同原告尚有时间履行该合同。而原告是在6月10日处理了103合同备货,所以103合同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检验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通标公司上海分公司给原告的复函是以通标公司矿产部的名义作出,而且,被告亦未提供天津分公司亦有矿产部的证据,故原告发函通标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的行为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因天津公司系通标公司的分公司,无企业法人资格,故通标公司应对天津公司相应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清河区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外贸公司损失17965元;二、被告通标公司对天津公司履行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合计12480元,由被告天津公司负担37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天津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两次检验结果的不可信”与不能顺利结汇没有因果关系,分担不能顺利结汇阶段的利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两次检验结果的不可信”与复检没有必然的联系,分担复检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以灰分超过“同一实验室平均值的百分之二”认定检验结果不可信和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构成时效中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天津分公司、通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ISO562:1998(E)国际标准:《硬煤和焦煤挥发分的测定》。证明CCTC、COMEXAL不同实验室检验结果。绝对值为0.65,超过ISO标准百分之百即一倍多,不能以此为依据判断该结果不可信,上诉人检验结果不可信;2.国家商检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复检办法》。证明SDS最多承担免费检验,一审利用独立检验机构的结论,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被上诉人外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无异议。

判决理由

    淮安中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1)ISO562:1998(E)国际标准,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该标准系对挥发分的测定标准,与本案争议的灰分含量标准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国家商检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但由于本案涉案事实系当事人约定委托的民间检验机构检验,不适用该办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外贸公司与德国SSM公司签订了62-HFT-2K101合同后,双方商定并由SSM公司指定天津分公司按ISO标准对外贸公司所供焦粉质量进行检验,天津分公司的检验即应受ISO标准的约束。但其二次检验结果均严重超标且误差达到6.27%,违反了ISO1171:1981(E)《固体矿物燃料灰分测定》国际标准第7条“最大允许误差不超过平均值的2.0%”的规定,其检验结果不可信。为此,外贸公司在结汇时被拒付及被迫与SSM公司商定重取样本,委托荷兰公司重检,并检得灰分含量为16.80%的结果,从而在修改信用证后完成了信用证的结汇。综上所述,外贸公司的信用证结汇被拒绝及由此产生的重新检验,原因系外贸公司所供商品品质超过约定质量标准和天津分公司二次检验结果均严重超标且违反了ISO标准的规定,其产生的不可信等多因一果所致。天津分公司两次检验结果产生的不可信后果,在客观上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称“两次检测结果的不可信”与不能顺利结汇及复检没有必然联系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外贸公司在不知天津分公司是否设有矿产部的情况下,通过通标公司上海分公司矿产部向通标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复电,诉讼时效应当自此中断。故外贸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关于外贸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据天津分公司在侵权过程中的相应责任判决天津分公司承担外贸公司101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及复检费用的部分损失,并由通标公司对天津分公司履行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2004年8月30日,淮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合计12480元,由上诉人天津分公司和通标公司负担(已付)。

    (该案例案号为[2004]淮民二终字第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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