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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为错误结论“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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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司法鉴定所为错误结论“埋单”
 

 

  官司的输赢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纸鉴定书。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单会丧失司法鉴定应有的中立性、科学性,更会给相关的当事人带来不公和经济损失、精神痛苦。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在对一起两人打架引起的民事纠纷作伤情鉴定时,严重地不负责任,鉴定书上多处出现错误的记载,鉴定结论的失实,导致本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诉讼转变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了一方当事人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身心受到损伤。不久前,巢湖市中级法院对这起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应对自己的错误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误工损失费、交通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54元。

  □ 周瑞平 祁晓海

  鉴定错误导致他人损失增加

  王某和梅某都在无为县某镇街道上摆摊做生意,两家因为10年前建房发生纠纷,积怨颇深。2005年10月1日中午,王某收摊时门板碰到了梅家的雨篷铁皮,梅某出门张望后大为不快。两人言语不合,从对骂演变成相互厮打。当60多岁的梅某和40多岁的王某对打时,梅某的妻子和女儿等人亦来助阵。混战中,梅某头部、颈胸部多处软组织擦伤。梅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用去医疗费2800余元。同年11月2日,经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梅某被人殴打致使头皮挫伤、肾挫伤,属于轻伤。”王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1月2日,经无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梅某头皮血肿、头皮裂创系轻微伤”。因梅某申请重新鉴定,12月26日,经巢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与无为县公安局的鉴定一致。

  2007年1月15日,自诉人梅某以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认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向无为县法院提起控诉。梅某请求法庭判决王某赔偿医疗费、停业损失等6754元。同年4月23日,法院在审理王某与梅某的刑事自诉案件中,根据王某的申请,法院再次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梅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仍属轻微伤。

  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无罪,赔偿梅某经济损失4365元。王某不服,向巢湖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引证不当,隐瞒案情真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梅某的诉讼请求。巢湖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致梅某多处受伤,造成梅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害人梅某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揪打,其亲属亦参与揪打,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改判王某赔偿梅某经济损失的80%,应赔3400余元。

  因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都认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错误,打完刑事官司后,王某将博爱司法鉴定所以及梅某告上法院。

  无为县法院一审认为,梅某经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但经3次重新鉴定,否定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梅某属轻微伤,表明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有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该司法鉴定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无为县法院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梅某与王某的民事纠纷本应由无为县法院牛埠人民法庭受理,但由于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导致民事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而由无为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致使王某的身心受到损伤,经济受到损失,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赔偿原告王某误工损失费500元、交通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4元。驳回王某对梅某的诉讼请求。王某、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巢湖市中院提起上诉。

  A

  本案合议庭法官在讨论案件。

  原告:司法鉴定作假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的数额低于王某的实际损失。王某称,因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轻伤鉴定,公安机关、法院传唤其15次,按照每次50元计算,交通费为750元;传唤其15次,其夫妻两人误工费按照15天计算,因其做生意,每月房租1500元,还有营业损失,总计误工损失至少达4000元。

  王某上诉还提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原审判决只认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有过错”是避实就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为此,王某出示4份鉴定书、两份判决书,证明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是故意作假。铜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通知单证明,通知单上没有提到梅某有血尿和肾挫伤;梅某的入院、出院记录也反映两便正常,没有血尿;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梅某有血尿和肾挫伤;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该院只是考虑到梅某可能有肾挫伤,要求梅某住院治疗,但梅某不愿意,所以院方建议复诊,并没有确定肾挫伤。而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却依据这份病历进行鉴定。铜陵县人民医院证明该院从未诊断梅某是肾挫伤;梅某最后一次尿检证明,在尿检当天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就草率地作出了鉴定,是故意做虚假鉴定。

  王某称,梅某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未讲自己的腰被人用脚踹伤。而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上的案情摘要中居然说王某踢伤了梅某的腰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初诊为考虑肾挫伤,但鉴定书中摘抄的病历却是肾挫伤,博爱司法鉴定所是故意伪造病历,做虚假鉴定。

  王某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部95号令第11条、第31条规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虚假鉴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B

  法官:不能将全部损失归为鉴定错误

  本案的审判长刘珍文说,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原判认定王某误工费、交通费是否过低;二是原判认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5年10月12日梅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的初诊病历记载:考虑肾挫伤,住院治疗,并建议梅某复查,查血尿原因。2005年10月3日铜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结论为“两侧肋骨未见骨折征象”。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案情摘要”记载:胸部及腰部被人以脚踹伤;“医院病历材料摘录”将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的日期写成27日,初诊意见为肾挫伤;铜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记载为“右5、6肋骨骨折”。此外,该鉴定书中多处出现病历的日期记载错误。此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等3家鉴定机构对梅某的伤情分别进行了3次重新鉴定,其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认为:梅某数次尿常规检验,均见红细胞,亦有肾挫伤的考虑诊断,但无肾挫伤的B超诊断,经过活检也无肾区扣触痛,故无肾挫伤引起的血尿的病理基础,诊断为肾挫伤引起的血尿依据不足。县、市公安局的两份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同上述意见一致。

  巢湖市中院认为,梅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病历,均没有腰部被人用脚踹伤的记录,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上却记载了腰部被人以脚踹伤;尤其是2005年10月12日梅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为:考虑肾挫伤,并建议梅某复查。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却直接摘抄为肾挫伤,以致对梅某出现血尿的原因未进行分析、排查,从而错误地认定梅某为肾挫伤并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等3家鉴定机构此后进行的3次重新鉴定,均确定诊断梅某为肾挫伤引起的血尿依据不足,梅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以上均反映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在对梅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时严重地不负责任,鉴定书上多处出现错误的记载,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失实,造成了王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原审认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存在过错正确,并依相关规定,判决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提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王某与梅某之间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并非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必然导致其诉讼,因此,该失实鉴定只是将本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诉讼转变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增加了王某的损失,而王某将诉讼的全部损失归结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要求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全额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判酌情认定王某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故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

  被告:没有故意作假

  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上诉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所认为,有没有15次被传唤,是否耽误王某的生意,我方不清楚。但作为当事人接受传唤,是为了诉讼需要,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并不是谁耽误他们的问题,与鉴定机构没有任何关系。

  该所在法庭上质证认为:我方没有看到对方举证的任何一份证据可以反映出我所有故意弄虚作假的行为;我所作出鉴定是根据梅某提供的材料,关于梅某出现血尿的问题,原审时对此已经陈述得非常清楚;王某在引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95号令时是断章取义,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不存在故意作假。

  令人意外的是,原审被告梅某质证认为: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王某引用的法律法规,梅某赞同王某的观点,因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如果鉴定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C

  >>>案外评点

  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错误鉴定结论,使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引发出两场官司,最终司法鉴定机构被判赔偿损失。这个案件值得我们深思。目前,社会性机构参与司法鉴定,其中有很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民营机构,给司法鉴定管理带来很大难度,导致司法鉴定活动出现一些偏差。因此,一些专家呼吁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其实,有关部门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一刻也没有放松,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由此看来,目前出现的一些司法鉴定质量不高、鉴定结论公信力不强的情况,并非完全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而是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的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不强、鉴定操作行为不规范造成的。当然,对于日益社会化的司法鉴定机构,特别是那些以盈利为目的的民营机构,仅仅依靠自律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相关部门必须依法加大管理力度,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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