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
负责人谢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1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顾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原审第三人某1服务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荆一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某某系某1服务部的退休职工。2002年8月,某1服务部在丙支行以史某某的名义开设了储蓄账户。自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账户内划入款项共计人民币116,307.66元(以下币种相同)。至2008年6月21日,账户内余额为1.26元。2009年6月2日,史某某以挂失为由补办了存折卡。史某某于201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丙支行返还账户内的钱款116,307.66元。诉讼中,丁银行致函原审法院,申请由某银行作为被告应诉,史某某对此表示同意。
自2004年至2006年,丙支行按照某1服务部的指令将钱款划入上述史某某的账户;某1服务部亦多次向丙支行发出指令函,要求划出资金,并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账户内的钱款划入某1服务部在工商银行的专用账户。
原审认为:由于史某某不能证明系争账户系其亲自或委托他人开立,其曾利用该账户存、取款,以及账户内的存款是单位所发放,故其主张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史某某自始至终未实际占有过账户内的钱款,故其不能以占有为由主张享有账户内钱款的所有权。至于某1服务部与丙支行是否有权以史某某的名义开立个人账户,以及银行扣划款项的行为是否违规等问题,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因此,史某某之诉请不应支持。由于本案诉讼系因丙支行和某1服务部的不规范操作而引起,故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史某某之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10元,由某银行和东航综合服务部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史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丙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账户内钱款系其所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某某是否有权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由对系争账户内的钱款主张所有权。涉案事实已表明,系争账户系某1服务部借用职工名义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属于企业所有,史某某与丙支行之间不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史某某之诉请不能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纠纷缘于某1服务部与丙支行的不规范操作,某1服务部借用职工个人名义开立企业资金账户,而丙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违规却予以配合,使职工对账户内的钱款性质产生误解,最终产生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判定某1服务部与某银行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后,某银行和某1服务部已息诉服判,未提出上诉,故不应继续承担二审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判决理由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1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