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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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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公司注销作为公司解散、清算的后续步骤,是对公司主体法人资格消灭的确认。而公司由于其存续期间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注销必然涉及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但遗憾的是我国公司立法并未对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予以规定,从而造成仲裁及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本文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及范围出发,参考各国关于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灭失时间的立法例,在最大程度实现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衡平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思路。

  关键词:公司注梢 遗漏债权债务 主体资格灭失 处置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①是导致公司注销登记的一个起因。而公司注销作为公司解散、清算的后续步骤,是对公司主体法人资格的消灭予以确认。公司由于存续期间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注销必然涉及公司原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就目前我国公司立法而言,公司法以专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及制度安排,但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却一直未予以明确。实践中,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行为后果预期的可确定性,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各地仲裁机构及法院对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处理意见不尽一致,甚至发生矛盾。这种法律实践中关于主体认定和民事责任承担上的意见不统一,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法律最大的价值是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注销后出现的大量遗漏债权债务纠纷不能置若阁闻,而应发挥法律最合理分配利益的功用,实现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纠纷公平、合理地得到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纠纷日趋增多的态势下,从公司法相关基础理论出发,参考先进国家相关立法例,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法规框架内梳理公司注销的相关规定并尝试建构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思路,这无疑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向把握以及相关公司立法漏洞之改进有所裨益。

  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之界定

  公司作为民商事经济主体,清算注销行为使其主体资格在法律层面丧失,其无法再享有、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因此,在公司已不具备享有、承担相应民事权利及义务情况下,研究如何解决新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注销后,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情况下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及范围。这一基本性界定也构成了笔者随后建构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理思路的基础。

  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债务,是公司经过解散、清算并依法核准注销后新出现的未纳人清算程序的债权债务,其主要是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未及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申报的债权或债务。具体其外延,包括公司解散后未通知的债务、债权人因没收到公司解散通知或公司解散公告等原因未及时申报的债务②以及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因主观或过失未纳人清算财产的债权。关于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有学者主张该部分遗漏债权债务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其该主张主要基于现行公司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依代写论文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其一切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因此可以说该观点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成文法立法之内容。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实践运用中可以“恶法亦法”,但理论的研究和探讨必须超前于现有成文法规定,立足于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纠纷实践,从而对相关概念进行更合理的再认识。

  就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根据现行公司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后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如认定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对实际存在的利益纠纷不予以解决,实在不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市民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之价值取向。基于此,参考有关先进国家如美国各州有关公司注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给予公司注销后保留其处置遗漏债权债务主体资格一定期限,因此,笔者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的界定也是以此为前提,具体为:第一,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内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显然,在此情况下应在期限届满重新启动清算程序,将该部分遗漏债权债务直接纳人再次清算范畴,并就相关清算财产分配比例进行调整。因此,实质意义上该阶段新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应属于原公司清算范围内的债权债务,与注销前主张、申报的债权及债务并无区别。第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其一,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在法律属性上可界定为优先清偿清算债权后股东可支配的财产。因为公司在注销前作为法人与股东独立并存,但由于公司成立的基础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人,因此公司在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解散注销之后剩余财产理应属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这符合“谁投人,谁受益”的经济学基本原理,也符合公司法律协调、衡平保护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因此可以说对超过保留期限的遗漏债权法律属性的上述界定不存在法理方面的障碍。当然,具体到制度安排等方面,该部分保留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实现还涉及股东如何行使该部分遗漏债权、该部分遗漏债权实现是否应优先清偿清算未得到完全偿付的债权人以及此后如出现遗漏债务,原公司股东是否应在该部分受益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等问题。这些笔者将在后面部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其二,就该部分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务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根据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存有过错,该部分债务受清偿范围不尽相同。但就其共同受偿的范围来说,可以将该部分遗漏债务界定为清算清偿债权人后原公司仍存有剩余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债务。当然,在制度设计上原公司股东是以其清算程序其分配的剩余财产为限来承担相应责任。

  三、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灭失时间比较分析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实现与公司法人资格灭失时间密切相关,因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必然涉及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是否灭失以及后续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因此,对各国有关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灭失时间立法进行归纳总结并比较研究,对建构我国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理思路有基础性的意义。

  第一,以德国、意大利、瑞士、中国为代表的注销登记核准日为公司消灭时间。③该类公司法人资格灭失时间类型实际采纳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核准注销登记是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的必要、也是法定的最后程序。

  第二,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期间后为消灭时间,《英国清算法》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从期满或解散后,可延续一段时间,便于依法进行民事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解决其责任,但不得继续进行业务经营。④第三,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清算结束为公司消灭时间,⑤即清算结束为公司消灭时间,注销登记不是公司终止的要件。只要清算没有结束,即便登记注销,公司仍继续存在。

  就以上三种不同类型做法而言,我国传统公司立法及实践认同公司注销即意味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公司注销后相关遗漏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显然,上述做法不利于公司法律法规利益分配功能的实现,也不利于发挥法人制度立法之初的优越性。笔者认为,关于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灭失时间的做法可以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公司法律框架内进行适当地引人和修正,在坚持我国原有公司注销核准登记即公司法人资格灭失,其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得进行任何业务经营的基础上,赋予其在注销登记后一定期限内具备就清算之前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的主体地位。同时对我国清算程序进行与之相适应的修改,使之与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资格保留制度协调统一,并真正实现利益分配最大合理化效能的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处置制度。

  四、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理思路之建构

  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在上述对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法律属性及公司处置主体资格保留制度进行论述后,笔者认为,建构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理思路必须以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衡平理念为基本指导原则,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具体处理思路为:

  第一,建立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保留一定期限的制度,由于我国传统公司法立法及理论认同公司注销登记法人资格消灭,这不利于公司注销后出现遗漏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维护原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公司法人人格来自于法律授权的拟制人格,其能否在法律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法人资格完全由法律授权拟制决定,也正是由于其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天然属性的不同。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美国各州公司法的做法,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公司注销后处置遗漏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这在公司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当然,公司注销后其虽享有处置其后续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但其已完全丧失经营业务能力。同时,出于效率公平原则考虑,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保留期限不宜过长,一年为宜。

  第二,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内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根据笔者上述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法律属性的观点,在该期限内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与之前清算程序中主张或申报的债权债务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之前清算程序虽然已经进行,但清算财产须待保留期限届满才予以分配清偿,如在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内出现遗漏债权债务,在保留期届满直接纳人清算财产或债权范围,并调整清算财产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清偿。

  第三,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出现的遗漏债权的处理,该阶段出现的遗漏债权,由于法定的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已届满,处置主体资格已灭失,因此就该部分遗漏债权的处置必然涉及该部分债权由谁享有、如何实现以及分配原则等方面。

  关于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出现的遗漏债权由谁享有,笔者认为,由于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追求利益。根据“谁投人、谁收益”的原则,公司注销终结后剩余财产理应属于原股东所有,如按照现行法律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原公司债务人因公司注销而取得不应清偿给公司的财产,则不利于利益关系的平衡,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股东如何实现原公司注销前的债权,解决该问题必然涉及股东代替原公司行使注销前债权的相关依据及实现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传统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及股东代表诉讼理论中得到启示,并以此为出发点来探讨股东代替原公司行使注销前债权的合理性。首先,“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作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利益的理论,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其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⑥显然,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双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对等,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实质可以赋予公司债权人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同样,在公司注销且保留处置主体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赋予原股东在此特定情况下越过不存在的原公司直接行使遗漏债权。其次,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理论,在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怠于或未能通过行使权利来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本着公司的利益可依据法定程序代为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求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显然,从立法精神上来说,在公司未能行使权利追究侵害人责任时法律允许股东代为行使权利,同样,将这种公司不能行使权利股东代为行使的立法精神运用于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情况下遗漏债权的处理,笔者觉得有实质性的借鉴意义。基于以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原股东在遗漏债权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代为行使遗漏债权完全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当然,具体到如何行使遗漏债权以及如何分配受偿后的利益,这还涉及具体制度上的安排,但大致原则上须遵守公司全部股东或部分股东放弃剩余股东主张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该部分超过保留期限的遗漏债权,且行使该部分遗漏债权所获得财产权益优先清偿此前清算程序中未得到完全偿还的债权人。同时,如此后有新出现的遗漏债务,该部分股东还需在上述遗漏债权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上述具体制度的设计也是促进公司法律关系中原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利益得到平衡有效保护的需要。

  第四,公司注销后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出现的遗漏债务的处理,基于过错责任对应原则考量,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如果在清算程序中由于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在公告程序中存在过错导致遗漏债务在清算届满方出现,则遗漏债务对应的原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清算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以遗漏债务对应债权人本应分配在清算程序中分配的财产额度为限。

  其二,如果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公告程序中不存在过错,则遗漏债务对应的原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清算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自行承担。当然,在上述两种处理思路的情况下,处置主体保留期限届满后如新出现了遗漏债权,则可以比照上述遗漏债权行使及分配的思路予以共同解决。

  五、结语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终止的后续程序,在终结公司与其他民商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有着重要意义。而公司法作为公司从成立至注销过程中的基本法律规则,却对该部分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律作为实现社会利益分配最合理化的上层建筑,在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法律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应积极予以调整修正,以更好地为经济基础服务。本文笔者以实现原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利益平衡为最高指导原则,结合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相关基本理论,在借鉴先进国家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了粗浅的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思路,以期对我国公司注销后相关责任承担及各方利益平衡立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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